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限公司与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与被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南宁市老*理有限公司、南宁*库管理所、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广*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