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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重庆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8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予立案受理。

经审查,起诉人陈*以杨*、重庆市*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郑*为被诉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事实和理由是:1、(2013)碚法民初字第06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不是重*兴公司股东,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2014)碚法执恢复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11)碚法执更字第00002号裁定书及(2012)碚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对杨*的执行内容。该00007-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直接造成撤销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撤销申请人认为该06901号案件系股东否认之诉,属消极之诉,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当事人之间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该案所列举证据仅为孤证,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撤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为:一是该06901号案件中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不具备公民代理资格,推荐单位北*小学不具备推荐资格;违反了民诉法第58条第二款及《重庆*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二是原告杨*与李*均来自联*学,且是邻居,且该06901号案件的被告方正*司与第三人郑*均完全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审理显失司法公正;三是撤销申请人作为(2012)执异字第00013号的申请执行人,在0690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因撤销申请人认为该案所争议的标的(否认股东资格)与00013号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曾多次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均被承办人拒绝,导致0690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造成撤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四是06901号案件判决书中,杨*对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只鉴定了五处,且是与主审法官商定。这样就明显造成了在未通过工商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效力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效力判断的错误行为。且该06901号案件判决书中用五处签名均不是杨*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推断工商登记材料的所有签名均不是杨*所签的推定结论也是错误的;五是06901号案件中民警吕*到法庭作证的证言与当时另一询问民警万*所作的陈述相矛盾。且在审讯笔录中杨*与郑*的陈述相互印证,杨*承认35万元未实际出资;六是2004年2月10日正*司成立前夕,杨*在重*银行菜园坝支行向公司注入和转走15万元资本注册金时,均向银行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只要储蓄人办理业务时向银行提供身份证原件,无论是本人或是委托人办理,均是储蓄人的具体民事行为表现。表明杨*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已尽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另,2004年2月10日,杨*在填写公司股东履历表中,如实填写自己的工作简历,并提供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2005年6月30日,正*司增资400万元过程中向重庆君恩会计所出具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同年7月6日,杨*被正*司委托为公司变更登记代理人,出肯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因此,杨*的行为是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七是分别在(2011)碚法民初字第2327号、(2011)碚法执更字第00002号、(2012)碚法异字第00013号民事及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作的庭审笔录、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大量事实面前杨*对自己股东身份和股东资格进行承认、追认。以上这七项事实依据及理由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杨*在正*司具有股东资格。故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碚法民初字第0690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该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院在收到陈*的起诉状后,依照上述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陈*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u0026ldquo;有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之规定,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碚法民初字第069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属于有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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