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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刘**等与胡**,胡**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刘*、王*、胡*诉被告胡*、胡*、胡*、胡*、胡*、胡*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亦系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亦系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被告胡*(亦系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被告胡*、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刘*、王*、胡*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胡*、吴*碧系夫妻关系,现均已去世,二人生前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胡*、胡*、胡*、胡*、胡*、胡*位。1990年5月26日,被继承人胡*作为户主申请建房,该户家庭成员为8人,分别为胡*、吴*碧、胡*、胡*、刘*、王*、胡*、胡*位。2010年8月2日,胡*将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变更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胡*、胡*、胡*、胡*、胡*位于2013年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前述诉争房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四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胡*、胡*、胡*、胡*、胡*、胡*位在进行房屋分割时处理了四原告名下的房产,侵害了四原告合法民事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胡*、胡*、胡*、胡荣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套房屋认可为胡*、吴*、胡*、胡*、刘*、王*、胡*、胡荣位8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涉诉房屋现已办理过户手续,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吴*碧系夫妻关系,现均已去世,二人生前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胡*、胡*、胡*、胡*、胡*、胡*位。1990年5月26日,被继承人胡*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巴集建91字第4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户家庭成员为8人,分别为胡*、吴*碧、胡*、胡*、刘*、王*、胡*、胡*位。2010年8月2日,胡*将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变更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J105房地证2010字第56116号)。胡*、胡*、胡*、胡*、胡*位于2013年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前述诉争房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名下坐落于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载明:u0026ldquo;一、位于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房地产权证号为【J105房地证2010字第56116号】的房屋,其中原告胡*分得房屋第一层进大门方向楼梯左边第二间,胡*芬分得房屋第二层出门方向楼梯右边第二间,原告胡*分得第二层出门方向楼梯右边第一间、左边的两间及楼梯间,被告胡*分得余下的第一层进大门方向楼梯左边第一间及右边的两间;二、原告胡*、胡*位放弃遗产继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胡*承担u0026rdquo;。2014年5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J105房地证2014字第00731号房地证,载明坐落于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登记在胡*、胡*、胡*、胡*名下(楼层1-2层、房屋建筑面积165平米),其中,胡*占份额26.87%,胡*占份额46.61%,胡*占份额13.26%,胡*芬占份额13.26%。庭审时,经询问,胡*、胡*位表示因房产分割范围发生变化,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利,若涉房屋分割,同意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J105房地证2014字第00731号房地证、J105房地证2010字第56116号、(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派出所和陶家*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建房户籍人口证明、巴集建91字第4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作为户主于1990年5月26日申请建房时,该户家庭成员为8人,分别为胡*、吴*、胡*、胡*、刘*、王*、胡*、胡荣位,该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胡*、胡*、胡*、胡*在分割被继承人胡*、吴*名下房产份额时,处分了原告胡*、刘*、王*、胡*名下房产份额,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该调解协议而胡*、胡荣位庭审时表示因房产分割范围发生变化,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利,此属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胡*、胡*、胡*、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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