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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昌景诉黎圣东、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景诉被告黎*、彭*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景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黎*、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景诉称,1998年10月11日,黎*景从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购买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朝南50号的一块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价格5000元。当时具体办理手续的人员即开发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是李*。黎*与彭*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彭*已怀孕。2006年,黎*提出由黎*景出地,黎*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子使用至2026年之后土地及房屋归黎*景所有。因黎*景与黎*是好朋友,考虑到黎*当时身无居所,便答应黎*提出的要求。之后,黎*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子并瞒着黎*景,告诉李*称黎*景已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黎*,要求李*出具《宅基地转让书》,将协议受让人填写为彭*,并要求李*出具5000元的收据。黎*景对此事一直不知情。后来,黎*与彭*发生矛盾后,彭*于2014年起诉要求黎*搬出涉案房屋。该案件的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至执行阶段,黎*才将实情告知黎*景。黎*景认为,黎*与彭*发生纠纷时,黎*景不知情,也未参加该案诉讼。黎*、彭*的行为损害了黎*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黎*景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三、判令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朝南50号的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黎*景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黎*答辩称,黎*与彭*同居时没有房子住,黎*得知黎*从李*处购买一块宅基地,便提出由黎*出地,黎*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子使用至2026年之后土地及房屋归黎*所有。因黎*与黎*是好朋友,考虑到黎*当时身无居所,便答应黎*提出的要求。后来黎*借故将黎*的《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取走,欺骗李*称黎*已将该宅基地转让给黎*,让李*将该宅基地重新填写购买人为彭*并重新出具《收据》。之后,黎*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子,建造房子的资金全部由黎*支付。黎*与彭*发生矛盾后,彭*于2014年1月持《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紧接着起诉要求黎*搬出涉案房屋。在该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黎*担心黎*知道此事,一直隐瞒未告知黎*,直至法院强制执行,黎*知道无法再隐瞒事实,才告知黎*整个事情原委。因此,(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宅基地系彭*购买并出资建造房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该两份判决书。

本院查明

被告彭*答辩称,一、(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正确。彭*于2006年10月7日购买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120平方米宅基地,并于次年建造一层楼房入住。2014年1月2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土地归彭*所有。(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黎圣东搬出该房屋合法合理。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宅基地存在“一地二卖”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彭*已付清所有土地转让款,讼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彭*名下。如黎*认为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一地二卖”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要求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赔偿损失。故一、二审法院确认该宅基地及房屋归彭*所有并无不当。二、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第一,黎*提供的《宅基地转让书》存在瑕疵,格式、内容及当事人落款与之后的《宅基地转让书》不一致。第二,黎*的《宅基地转让书》记载的编号“内二街50号”与彭*的《宅基地转让书》记载的“二街50号面朝南”不一致,是否属于同一块地无法查清。三、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彭*2006年受让涉案宅基地并于2007年建房居住至今已长达9年,黎*早已知道该情况,其于2015年5月才起诉,该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黎*的诉讼请求。

原告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6份证据:

1.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与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书》,拟证明河南建设*浦分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转让位于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朝南50号的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原告。

2.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1998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黎昌景支付宅基地转让款5000元。

3.余凤山、余汉光于2006年10月13日分别与河南建设*浦分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书》。

4.许*、羊有义与符*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证据3、4证明余凤山、余*、许*等人于2006年期间,购买位于原告宅基地旁边的宅基地面积及价格,进而证明彭*不可能在06年期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宅基地,彭*与河南建设*浦分公司进行虚假交易。

5.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黎*与河南建设*浦分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并将原告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的受让人变更为彭*。

6.《广告》,拟证明在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彭*刊登广告,急于出售涉案宅基地和房屋。

黎圣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彭*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是案外人与河南*海*司洋浦分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彭*与河南*海*司洋浦分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故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彭*对此不认可,证据6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来源,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黎圣东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提交如下2份证据:

1.《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拟证明2006年10月7日,彭*受让涉案宅基地的事实。

2.儋国用(201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争议宅基地已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在彭*名下的事实。

黎昌景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虽然《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均由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出具,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彭*与河南省建*洋浦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宅基地转让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

黎*的质证意见:对彭*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是黎*本人去办理的,只是将受让人的名字写成彭*而已。

本院的认证意见:经质证,原告黎*及被告黎圣东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而且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彭*受让涉案宅基地及宅基地登记在彭*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黎昌景与河南建设*浦*司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书》,约定河南建设*浦*司将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一块宅基地转让给黎昌景,面积为120平方米,转让价格5000元。河南建设*浦*司于1998年10月11日向黎昌景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地块转让款5000元。2006年10月7日,彭*与河南建设*浦*司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书》,约定河南建设*浦*司将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面朝南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彭*,面积为120平方米,转让价格5000元。河南建设*浦*司于2006年10月7日向彭*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彭*受让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地块转让款5000元。2014年1月2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彭*颁发儋国用(201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彭*受让涉案宅基地后,在该地上建造一层楼房居住。黎圣东与彭*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因双方发生矛盾,彭*向海南*民法院起诉,请求黎圣东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朝南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彭*居住。海南*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黎圣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朝南房屋,将房屋归还彭*使用。黎圣东不服,向海南*人民法院上诉,海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彭*与黎圣东排除妨害纠纷案执行阶段,黎*知晓此事。黎*认为彭*与黎圣东排除妨害纠纷案诉讼时,其不知情也未参加该案诉讼,认为黎圣东、彭*的行为损害了黎*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黎*请求判令涉案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当依法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黎*与河南建设*浦分公司签订了《宅基地转让书》,受让涉案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5000元,但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河南建设*浦分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彭*,彭*支付土地转让款5000元。而且,儋州市人民政府已向彭*颁发儋国用(201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彭*名下,土地使用权归彭*所有。原告黎*认为彭*与河南建设*浦分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彭*不是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并以此为由要求判令涉案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彭*名下,作为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彭*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其要求黎圣东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彭*居住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黎圣东搬出涉案房屋,将房屋归还彭*使用合法合理。原告黎昌景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认为该两份生效判决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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