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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四川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岳*、陈*因与四川昶*有限公司、宋*、李*、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民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刘*、岳*、陈*上诉称:1.被上诉人四川昶*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另一被上诉人黄*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低价拍卖被上诉人四川昶*有限公司的财产,影响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自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有权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昶*有限公司、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第三人认为要求撤销的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权益。本案上诉人主张撤销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自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系黄*提起诉讼要求四川昶*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既不是该案中对所涉标的享受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该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眉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与提起本案诉讼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地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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