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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与鄢茂军、汪**、汪*、锦达非**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诉被告鄢*、汪*、汪*、锦达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担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干*诉称:原告鄢*诉被告汪*、汪*、被告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简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锦*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才知晓被告锦*公司为被告汪*、王*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四被告在简阳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请况。原告作为被告锦*公司的股东,认为(2015)简阳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被告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该被依法撤销,具体理由为: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被告锦*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汪*、汪*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两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职权,而被告鄢*作为债权人在明知该二人系锦*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在上一诉讼中,被告汪*既以自己的名义又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两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因为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当然代表公司。所以被告汪*、汪*超越职权做出的锦*公司为其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被告鄢*、汪*、汪*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鄢*向法院提交的两张借条系其与汪*、汪*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出具,借条形成的时间与落款的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的证据过于简单,借贷债务不真实。(2015)简阳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部门内容错误,如被告锦*公司为被告汪*、汪*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公司的股东权益将受到侵害。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2015)简阳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被告四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并依法确认被告四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系依照该规定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原案的第三人。本案首先应判断原告干*是否是(2015)简阳民初字第363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干*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原案系债权人鄢茂军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法律关系而主张汪*、汪*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及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干*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锦*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代表锦*司对外担保,及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干*作为锦*公司的股东,对原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干*不是(2015)简阳民初字第363号案的第三人,也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干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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