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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被告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称:在徐*全诉蔡*离婚纠纷一案中,简*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简阳民初子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将坐落在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二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性质为村镇房屋,修建之初,原、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同一户口薄上,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以徐*全、蔡*、徐*、徐*四人的名义申请并获得审批,二原告也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加之,徐*为该房屋修建出资,因此,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徐*、徐*讼来院,请求判令撤销简*民法院(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重新判决徐*分割讼争房屋25%的份额,徐*分割讼争房屋25%的份额。

经审查查明:徐*、徐*、蔡*之子女。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徐*全诉蔡*离婚纠纷案,并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徐*全与蔡*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徐*全与蔡*自愿离婚;二、婚生未成年儿子徐*随蔡*生活,徐*全每月支付徐*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坐落于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房屋,双流县交龙港家俱厂的厂房、汽车等价值约为27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徐*全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约28万元,除欠长女徐*的5万元外,其余约23万元由徐*全负责偿还,欠长女徐*的5万元由徐*全与蔡*各负责偿还2.5万元,徐*全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财产补偿款2万元”。现原告徐*、徐*以徐*对讼争房屋有出资以及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而本案中,徐*、徐*认为原诉对讼争房屋的分割损害其权益,但原诉为离婚之诉,对于原诉而言,徐*、徐*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即不具备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身份;也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即不具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主体身份。徐*、徐*不属于徐*与蔡*离婚之诉中能够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原告申请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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