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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桑日县支行、西藏海**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桑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被告格*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西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久美朗珍、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被告业主委员会与海*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所涉标的物拉萨市金珠西路131号格桑林卡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所有。2006年6月19日,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以下简称桑日藏药基地)与原告农*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桑日藏药基地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两年,并用其名下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131号格桑林卡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同年6月16日在拉萨*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6月20日在拉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权利证明书》。

2010年12月8日,因桑日藏药基地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农*县支行诉至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在强制执行抵押物过程中,发现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已被拉萨市*民法院及拉萨*民法院认定为业主委员会所有,致使原告农*县支行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0)堆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及(2011)拉*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海特公司向原告农*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关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桑日藏药基地向原告农*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同时将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131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34430号)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事实以及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有误;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房产土地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桑日藏药基地未按时还款而展期还款时间;4、(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农*县支行抵押合法有效;5、(2010)堆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拉*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申请撤销判决书内容;6、2013年3月5日山南*法院通知一份,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桑日藏药基地,并抵押给原告农*县支行,且申请撤销时效未过;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卖给了桑日藏药基地;8、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业主委员会对于抵押事实是知情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业主委员会答辩称,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应待山南*法院金融借款案下判。

被告海*司答辩称,抵押合同是有效,(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应维持。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他项权证一份、业主活动用房相关事宜的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片两张、拉萨市物业管理办法、会议纪要一份、(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桑日藏药基地。

被告业主委员会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格*会委员会以西藏海*限公司违反约定为由,向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堆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格*林卡小区综合楼的一楼为物业用房,二楼、三楼为业主活动中心归全体业主所有。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拉*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农*县支行以藏药基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31号格桑林卡综合楼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贷款1000万元,因尚有840万元到期未偿还为由,向山南*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山南*民法院作出(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由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向中国农业*桑日县支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619265.13元。届期未清偿尚欠贷款,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实现债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2010)堆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拉*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农*县支行依据该法律条款,以该法条中的第三人身份,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堆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拉*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错误,即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格桑林卡全体业主错误,实际所有人应当是桑日藏药基地。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西藏自*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西藏*人民法院撤销并指令该院再审,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海*司与桑日藏药基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债权合同,对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并非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实质审查,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确认的物权,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仅仅是物权的证明,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当出现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另有权利人时,可以不采纳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堆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拉*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海*司与格桑林卡有关业主订立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在双方之间没有特别声明海*司保留作为物业用房的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认涉案房产所有人为格桑林卡全体业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农*县支行关于(2010)堆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拉*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桑*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桑日支行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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