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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袁**、徐**、芦**中林一升种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程*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称:一、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09年袁*、徐*诉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罗*拖欠煤款纠纷一案中,原审人民法院在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未到庭情况下判决煤矿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上,在2007年12月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便与上诉人签订《股东投资合伙经营企业合同书》,煤矿原投资人罗*将煤矿转让给了上诉人,因此,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是上诉人程*,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原审法院做出不予受理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期限的相关规定,超过30日的审查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芦山民初字第355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徐*诉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罗*拖欠煤款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程*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程*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程*认为原审法院超期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但超期审查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构成要件,由于程*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主体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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