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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马**、柴**、朱**、郭*、周*、郑**、刘*、刘*、党继续与西安星**限公司、陕西**公司、西安**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马*、柴*、朱*、郭*、周*、郑*、刘*、刘*、党继续(以下简称邢*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陕西*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西安*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八*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邢*等十人向西安*民法院起诉称,邢*等十人系被告星*司员工,1993年,被告星*司投资建设高新区枫叶苑5号楼项目,建成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星*司名下。1997年,曾经的合作人被告八*司却与被告海*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将该楼东半栋共十五户出售给海*司,海*司遂支付八*司30万元现金和一辆汽车(折15万元)。而当时东单元十五套房屋己被星*司销售过户,海*司就强行霸占了该楼西单元十套房屋。星*司即要求八*司解决,八*司多次交涉无果,遂于2003年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海*司之间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并要求海*司返还十套房屋。该诉讼三上三下,历经十年。期间,海*司将强占的十套房屋出租收益200余万元。2009年,星*司作为产权人,为减少损失,向十套房屋的承租人发出通告,承租人纷纷终止与海*司的租赁关系,将承租房屋或期满交回,或与星*司重签合同。对两套空置的房屋亦在派出所出警的情况下以合法方式收回。此时,案件已再次发回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八*司作为原告,认为诉讼请求已通过星*司的自助行为物归原主,无需继续诉讼,遂申请撤诉,雁塔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后,亦准许撤诉结案。2009年10月8日,被告星*司召开公司会议,决定将收回的枫叶苑5号楼三单元的十套房屋,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作为福利分给老职工,遂邢*等十人获得分房资格。2009年10月10日,邢*等十人分别与被告星*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分别购买了一套房屋。因该房作为公司福利,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要求买房职工在公司需工作满十年才予以过户,交房后房屋仍登记于被告星*司名下。邢*等十人已按时、足额向被告星*司交付购房款,且于2009年底收房后实际入住至今。2010年,海*司却向西安*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状告八*司与星*司,声称该十套房屋己在上一轮诉讼期间卖给了第三人,要求确认海*司与八*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判令继续履行;并判令星*司返还10套房屋。该案经终审做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述请求。与此同时,海*司要求星*司向其过户该十套房屋的诉讼亦进入再审。诉讼中,星*司一再强调该十套房屋已出售给邢*等十人,原八*司与海*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是否有效,都应尊重客观事实,不应继续履行。八*司亦在诉讼中表示原合同已无法履行,可向海*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仍依据(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的内容,作出了(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判令将星*司名下的3101、3102、3301、3302、3501、3502、3601、3602、3701、3702十套房屋过户给海*司。综上,邢*等十人早于2009年,就与被告星*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仅因房屋属公司福利性质未能及时过户,但不论是邢*等十人还是被告星*司均认可邢*等十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置邢*等十人购买并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于不顾,作出要求星*司向海*司过户属邢*等十人所有的十套房屋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邢*等十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请求:1、撤销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2、判令邢*等十人与被告星*司签订的购买枫叶苑小区3101、3102、3301、3302、3501、3502、3601、3602、3701、3702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过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立案后,2014年12月20日,邢*等十人又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该纠纷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西安*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维持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

2012年7月25日,邢*等十人以其为涉案十套房屋的产权人为由针对(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执行向西安*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3年3月26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14、00015、00016、00017、00018、00019、00020、000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邢*等十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2014年4月24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5日宣判。该判决维持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2014年5月22日,邢*等十人以其为涉案十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针对(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执行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6月27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4)雁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邢*等十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理由系因该邢*等十人曾就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出过上述执行异议。

2014年11月15日,邢*等十人就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西安*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12月17日,西安*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邢*等十人请求撤销(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后,邢*等十人增加诉请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2014年11月15日,邢*等十人就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西安*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1月9日,西安*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邢*等十人请求撤销(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后,邢*等十人增加诉请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西安*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6月1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安*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被告海峡公司据此向西安*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进行过程中,本案邢*等十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西安*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驳回邢*等十人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4月24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安*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被告海峡公司据此向西安*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进行过程中,本案邢*等十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西安*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对邢*等十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的执行裁定书,不予受理的理由系因邢*等十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已经西安*民法院进行过审查,属重复异议。西安*民法院经审查已于2013年3月26日对邢*等十人就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西安*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裁定驳回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邢*等十人作为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西安*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案件的案外人,对西安*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上述民事判决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应依照再审程序办理。据此,本案邢*等十人就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西安*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邢*等十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等十人即邢*、马*、柴*、朱*、郭*、周*、郑*、刘*、刘*、党继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邢*等10人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西安*民法院在另案中未通知常*等7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擅自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程序严重违法。而本案裁定是以另案裁定为依据,故本案裁定程序必然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原判决不服时有权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提起再审程序作为救济途径。一审法院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一,上诉人对涉诉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上诉人早在2009年就已经与星*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且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其二,上诉人确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雁*民法院与西安*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并未追加本案十名上诉人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庭审活动,上诉人对自己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的事实无从得知。其三,(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与(2013)西*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答辩称:(一)其公司与邢*等十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邢*等十人诉求应予支持。(二)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侵犯了邢*等十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

海峡公司答辩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本案邢志谋等十人起诉已超出六个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邢志谋等十人已提起执行异议,被雁塔区人民法院驳回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就已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八*司*辩称:(一)其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应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安市雁*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维持雁*民法院(2011)雁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在海峡公司向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邢*等十人向雁*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雁*民法院以邢*等十人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过异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邢*等十人又向西安*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上述规定,邢*等十人对其执行异议裁定不予受理,不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西安*民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邢*等十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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