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安**有限公司与陈**、陕西恒**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陕西恒*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蓝田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原告,被告陈*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陈*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曾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邹*冒用原告名义在长安区参加仲裁,导致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陈*劳动关系成立。陈*在陕西恒*限公司在蓝田县的工地受伤,其在灞*法院申请确认与陕西恒*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陕西恒*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键性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王*伪造原告公章、冒用原告名义与陕西恒*限公司签订的,灞*院据此认定陈*与陕西恒*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与陕西恒*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案件现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5日,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诉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时,陈*出示了(2014)灞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写明陕西恒*限公司位于蓝田县西北家具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王*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以公章被冒用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王*伪造原告公章参与劳动仲裁。2015年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决定对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刑事立案。现起诉请求撤销(2014)灞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须是原案中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起的诉讼。原告依据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案件中,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为陈*和陕西恒*限公司,案件的标的是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判决主文为确认陈*与陕西恒*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主文不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不能成为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原告的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被告陈*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请求因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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