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石嘴山银**嘴山分行、白雪、吴**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石嘴*石嘴山分行、被告白雪、被告吴*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白雪、吴*与石嘴山银*嘴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武*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白雪、吴*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石嘴山银*嘴山分行偿还借款130万元。其中,调解书第二项确认“被告吴*、白雪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石嘴山银*嘴山分行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位于大武口鸣沙路**幢*区***号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项调解严重侵害了原告孙*的合法权益。

上述调解书第二项涉及的鸣沙路**幢*区***号房屋因白雪、吴*与孙*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告孙*申请,石嘴*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诉前查封。经原告孙*了解,2011年9月23日白雪在石*银行130万贷款,已于2013年9月19日连本带息1313195元全部还清。后又于2013年9月26日与石*银行重新签订了新的贷款协议,并发放了贷款,期限一年。而此时的涉案房产早已处于被石嘴*民法院查封状态,此笔贷款在发放几个月后,因逾期、欠息,被石*银行股*嘴山分行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后双方作出上述调解书。但是双方在诉讼调解中隐瞒了该笔借款是2013年9月26日发放的事实,将其陈述为2011年9月23日早已清偿完毕的贷款,并且上述调解书约定可以直接用原告孙*已经申请查封保全的房屋抵顶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嘴*石嘴山分行辩称,1.原告孙*,对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或者追索权,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白雪、吴*,抵押权人为石*银行,原告并没有对该房屋的物上请求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申请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重新签订了新的贷款协议并非事实,在2011年9月23日石*银行与白雪、吴*签订了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在贷款期限内,贷款金额可以循环发放使用,在每满12月的时候,由借款人将借款偿还,再由石*银行进行二次发放,按年度循环使用,本案贷款在2012年9月到期后,循环发放一次,2013年9月到期后,又循环发放一次,所以贷款只是同一笔合同项下的贷款循环使用,并非新的贷款,双方签订这样的贷款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客户减少贷款成本,这种贷款也是银行业普遍开展的正常业务;3.对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被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石*银行并未收到查封裁定,同时,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依据有效合同约定所形成的,没有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吴*、白雪辩称,对石*银行循环贷款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由石*银行与吴*、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期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经借款人申请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每间隔12个月循环发放一次。上述贷款由白*名下的大武口鸣沙路79幢C区11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1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登记债权30万元)。后因白*逾期未还款,被石*银行股*嘴山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白*、吴*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石*银行股*嘴山分行偿还借款130万元。其中,调解书第二项确认“被告吴*、白*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石*银行股*嘴山分行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位于大武口鸣沙路79幢C区112号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查明,上述调解书中的涉案房屋因(2012)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案件经原告孙*申请,石嘴*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经诉讼石嘴*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对该案其他被告欠付*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孙*认为上述调解书约定可以直接用原告孙*已经申请查封保全的房屋抵顶欠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与被诉请撤销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其是作为对(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民事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对于本案涉案房屋来讲,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案件中,以涉案房屋为载体产生的抵押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原告对该争议的诉讼标的,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其不具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即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必须要求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是认定无独立请求权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关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与原、被告其中一方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就本案而言,孙*同石嘴山银*嘴山分行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孙*同白*、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石嘴*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案件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石嘴山银*嘴山分行与白*、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涉案房屋产生的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二者权利义务种类不同。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系一切能够偿还债权的财物,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系特定的涉案房屋,二者客体也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从法律关系客体、内容上来看,前述的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可能损害到其民事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人身、财产权益。上述民事权益均具有对世性的特点。民事权益的对世性排除了具有相对性的普通债权,本案原告孙*依据石嘴*民法院审理的(2012)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案件对本案被告白*享有的债权,虽然原告孙*为了确保债权实现,申请石嘴*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被进行了诉前保全,但该债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并不具有对世性,也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且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在前,诉前保全在后,故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结果第二项并无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同孙*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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