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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不服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不服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上诉一案,喀什*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喀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王*、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诉讼材料,且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登记立案,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等诉讼程序,直接确认(2012)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不予立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喀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u0026ldquo;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u0026rdquo;上诉人王*、刘*起诉要求撤销(2012)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但未提供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证据材料。王*、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王*、刘*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王*、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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