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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王*、刘**以陈**、疏勒**有限公司、乌恰**有限公司、李**、陈*为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刘*,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2015年2月10日我院收到起诉人王*、刘*以陈*、疏勒*有限公司、乌恰*有限公司、李*、陈*为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因其未提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故我院要求其补正材料。3月30日起诉人向我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无补充证据。3月31日我院立案,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以法院专递方式送交了被起诉人陈*、疏勒*有限公司、乌恰*有限公司、李*、陈*。五被起诉人均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查,我院认为,起诉人王*和刘*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王*和刘*受让疏勒*有限公司股权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28日和9月28日。可以证明2012年12月13日我院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时,两起诉人尚未取得(2012)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的疏勒*有限公司的股权。故,不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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