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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意与山西**限公司、陈**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同意与被告山西*限公司、陈*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同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承国,被告山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同意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山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签署《委托书》。三方议定,由陈*委托山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负责退回原告投资款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共计6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依约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山西*限公司向原告返还5000000元投资款及支付1700000元利息,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西*限公司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委托协议约定由山西*限公司支付王同意投资款,现山西*限公司未履行,故应由委托人陈*履行退款义务。

被告陈*辨称,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无异议,但陈*与王某某还签写过一份书面协议,按此协议王某某进行投资,也是合作人之一,山西*限公司还在该协议上加盖骑缝章,表示认可。委托书是原被告三方在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协商处理时签订的解决方案,不应以委托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山西*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王某某也应是本案主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山西*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乙方)就山西阳泉平定县巨城的合作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山西*限公司坐落在山西阳泉平定县巨城连庄的工程项目,将其中的300亩开发土地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陈*按每亩150000元计算,分次付给山西*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位35000000元,剩余资金山西*限公司可以从煤炭收入中优先收回。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0年9月29日通过王某某账户汇入被告山西*限公司账户3000000元,陈*支付山西*限公司2000000元后,山西*限公司财务为陈*开具巨城合作费用收据5000000元。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3日,王某某通过其妻子账户汇入陈*账户共2000000元。

2010年9月30日,被告陈*与案*某某签写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同上,王某某投资巨城连庄地质治理灾害工程款伍佰万元整(已到位),占合同面上总的股权内的百分之十一,面积300亩,投资风险共担。落款合作人由陈*、王某某签字。

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作为委托人与原告王同意及被告山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签写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关于在阳*公司合作投资一事,因其中本人在全部投资中有伍佰万元人民币是由井陉王同意投入。现在由于工程未能按约开工,王同意本人要求撤回投资。经本人和王同意及远鑫公司赵*三方协商议定,由本人委托赵*经理负责退回王同意本人的伍佰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壹佰柒拾万元整。即由赵*经理负责向王同意退回本息,计陆佰柒拾万元整(6700000元人民币)。”委托书上由山西*限公司工程部加盖印章,并注明:“经财务核实确认本金为伍佰万元整,费用壹佰柒拾万整,以上两项合计陆佰柒拾万元整。2014年4月23日山西*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以上款项均未支付”。

另查明,王同意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叔侄关系,王某某出庭并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其受王同意委托向陈*和陈*的生意合作伙伴山西*限公司共转账5000000元,转出的5000000元属于王同意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但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后表示放弃该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西*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在合作过程中,由于案外人王某某受王同意委托投入的5000000元资金为陈*应履行合作协议的投资款,且王同意与陈*及山西*限公司三方形成的委托书中,对退付王同意投资款的原因及金额和利息均约定明确,故该协议事实上为退还合作款协议。因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2014年4月23日山西*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标注的意见,山西*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王同意主张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王同意与陈*就本案讼争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山西*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由陈*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从2012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但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王同意投资款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山西*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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