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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孙**、王*返还投资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孙*、王*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大民四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孙*、孙*、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0)大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上诉人孙*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孔*,上诉人孙*,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其曾经向孙*、孙*、王*提供借款用于开办公司。在2007年6月,王*与孙*、孙*、王*达成《还款协议书》,由三人分期偿还所借款项。但从2008年2月起,三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王*借款本金94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孙*、王*共同偿还借款945000元及利息30320元,合计975320元。后王*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孙*、王*偿还借款本金945000元、滞纳金1724037.80元(自2008年2月起,以当月应给付的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平均贷款年利率6%的五倍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合计2669850.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一审中辩称,1、我从未向王*借款,没有任何借据、转账、资金往来。所谓《还款协议书》,是因王*不满意我与其分手,在其严重骚扰我家庭安宁和破坏公司经营的情况下,我为安抚她而被迫承诺给她的“青春损失费”。在其要求下,找我弟弟孙*签名。王*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还款协议书》中“王*在公司中所持有的50%股份”和“前期投入款”的内容前后矛盾,正说明该协议书的“青春损失费”性质;2、无论是按《还款协议书》所载的“股份”、“前期投入款”,还是王*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没有借据、转账、资金往来方面的证据,王*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3、据公证过的《还款协议书》显示,双方为王*和孙*,因此不应列孙*和王*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孙*一审中辩称,1、我从未向王*借款,其起诉状中称我和另两名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2、王*从未向我催要过款项;3、我从未到公证处公证过任何还款协议;4、所谓《还款协议书》,是因孙*与王*不正当交往而引起的,在王*严重骚扰孙*家庭安宁和破坏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孙*被迫承诺给王*的“青春损失费”。孙*曾恳求我在协议上签名,因为兄弟关系我不得已在这个协议上签字,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5、我签字仅能说明我知道孙*以公司名义给王*出具《还款协议书》,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一审中辩称,1、我没有向王*借过款,双方没有任何借据、转账、资金往来,其所称的借款不是事实;2、王*从未向我催要款项;3、我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王*与孙*相识。2004年5月12日,黛*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孙*,公司登记股东为孙*、王*,二人系夫妻关系。孙*与孙*系兄弟关系。2005年5月18日,孙*与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曼哈顿大厦二座3001业主孙*先生及王*女士与黛卓美容美体中心达成协议,确认以上述物业入股该中心,各占50%公司股份。孙*和王*在业主处和黛卓公*体中心股东处签字,黛*公司盖章确认。2005年6月29日,孙*与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二人将于2005年底前取代孙*、王*,成为黛*公司股东;2、曼哈顿大厦B座3012将过户给王*名下,差价不计利息另补给王*,以此换取曼哈顿大厦B座3001孙*之50%物业权;3、黛*公司及美容美体中心由孙*负责管理,王*不参与管理,孙*必须定期汇报公司各方面进展情况;4、孙*年底离婚;5、孙*和王*结婚;……7、如果孙*管理公司得力,王*每周来公司一次,检查工作和听取孙*汇报;如果孙*管理公司不得力,孙*退出公司管理;……9、公司管理上如果孙*与王*发生分歧,以孙*的意见为准;10、公司支付孙*每月工资5000元,支付王*每月工资3000元;11、王*支付5万元给公司作为近期运转资金。该协议另注明为二人私人协议,不得向第三方泄露。2007年6月6日,王*与孙*、孙*、王*之间共形成三份协议及一份备忘录。第一份协议为《协议书》,甲方孙*,乙方王*,约定:1、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共同购买了中山区友好路101号2座30层1号商品房,现甲方自愿退出,该房产由王*个人拥有;2、甲方以黛*公司名义与乙方王*签订的“还款协议”,必须协议完善后认真履行;3、甲方孙*以黛*公司-美容美体中心名义与乙方王*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协议完善后认真履行。孙*、王*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

第二份协议为《还款协议书》,甲方:黛*公司孙*、王*(此处为笔误,应为“彬”)、孙*,乙方:王*,约定:就王*撤出黛*公司所持有的50%股份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撤出黛*公司所占有的50%的股份;(二)甲方返还乙方前期投入的款项合计:1245813元人民币;(三)甲方付给乙方的还款计划为:甲方于每月10日前还乙方欠款,具体计划如下:2007年6月10万元,7-10月每月2万元,2007年11月-2008年1月每月4万元,2008年2月11万元,3月11万元,4月11万元,5月13万元,6月12万元,7月12万元,8月12万元,9月125813元;(四)甲方付给乙方款项,于每月10日前打入乙方指定帐号,乙方须于款到当日,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如在邮寄时间过后,甲方仍为(此处为笔误,应为“未”)收到乙方的收款收据,甲方有权催促乙方开具收据,超过一个月未开收据的,甲方有权推迟下一次付款,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违约金;(五)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租金,甲乙双方须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乙方可按日收取甲方千分之一滞纳金;并最迟不得超过本月底,如继续违约,另加收年利息5%。孙*、孙*在甲方处签名,王*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王*在乙方处签名。《还款协议书》中各条款的内容、返还款项的数额、给付时间等与孙*手写的《撤股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第三份协议为《租赁合同》,甲方为王*,乙方为“黛*公司大连黛卓美容美体中心孙*王*股东孙*经理”,约定甲方将其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3001室租赁给乙方,租期一年,租金为营业额的10%。其中第三条约定租金须于每月30日前交付乙方指定帐户,如不能准时交付,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其他内容略)。王*在甲方处签名,孙*、孙*、王*在乙方处签名。《备忘录》的内容为:王*同孙*在完成3001物业业权转名签字手续、撤出股权签字手续和美容院租赁合同签字手续后,王*需在三天内搬离黛*司。如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准无理取闹,不准向对方以任何方式进行人身攻击。……王*与孙*在当事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王*与孙*来到大*证处,王*申请对“房屋商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曼哈顿大厦3001租赁合同”进行公证,孙*申请对“协议书”进行公证。据公证谈话笔录显示,双方均申请对“协议书”公证,对于公证人员询问“还款协议和租赁合同的情况”,双方表示“我们自行解决”。大*证处于同日出具(2007)大证民字第105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孙*与王*的签名、捺指印均属实。嗣后,孙*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共向王*还款合计30万元,截止2008年2月,尚欠本金945813元未支付。本案审理时,孙*提交一份由王*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3日”的收条原件,内容为“兹收到孙*六月份还款肆万元整。放弃第九月后的欠款945813元”(上述内容由孙*书写),欲证明孙*于2007年7月3日付款4万元,王*同意再付20万元就放弃索要余款。王*则辩称该收条系由王*2007年7月3日为孙*出具的另一张租金收条变造而来(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205号案件审理时,王*当庭出示该收条的复印件,内容为“兹收到07年6月份租金﹤曼哈顿大厦3001黛*公司既黛卓美容美体中心﹥人民幣790元”,由王*本人书写并签名)。王*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共三项:1、对2007年7月3日字条(原件)上签名时间与内容的书写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2、对2007年7月3日字条(原件)是否由2007年7月3日字条(复印件)变造而来进行鉴定;3、对2007年7月3日字条(原件)上的签名及日期与2007年7月3日字条(复印件)上的签名日期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大连*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过程为:检材1(原件)为一张被裁过的横格纸,左侧有“装”“订”字样,边缘齐整,上端裁切较整齐,右侧和下侧边缘呈不规则撕裂状,可见有9条较完整格线,上数第3至第6格线偏右侧分两行有蓝色圆珠笔书写的“王*”、“2007年7月3日”字迹,在上数第1至第4格线之间有两行黑色字迹。在上数第1横格线上距左侧竖直线0.9厘米和3厘米处各有高1毫米左右的刮削痕迹,该处有蓝色圆珠笔划反映。检材2为A4规格的复印件,上方有印刷字样“付页”二字,左侧有“装”“订”“线”字样,上面有分三行书写的正文,中间偏右上有分两行书写的“王*”、“2007年7月3日”字迹,在正文和签名之间有两横格空行,正文的最后一行字迹中的“人”的“丿”下端过横格线约0.5毫米,“幣”的“巾”下端也过横格线约1毫米,距左侧竖直线的距离分别为0.9厘米和3厘米。将检材1与检材2比对,两者签名和日期字迹形态和位置关系相符,重合度高,检材1上的横格间距和总宽度及纸面上的疵点痕迹,在检材2上亦有相同反映,检材1上端横线上的两处刮削痕与检材2两处字迹过线笔划位置相同。综上所述,检材1是检材2原件经裁切、刮削、添加字迹等方法形成的,检材1上黑色正文字迹是后添加的。鉴定意见为:1、2007年7月3日字条(原件)上先有签名,后有正文内容;2、2007年7月3日字条(原件)是由2007年7月3日字条(复印件)的原件变造而来;3、2007年7月3日字条(原件)上签名及日期与2007年7月3日字条(复印件)上的签名及日期一致。王*支付鉴定费27700元。

因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院通知鉴定人张*出庭作证。鉴定人张*对鉴定的程序、内容进行了陈述,并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技术理论依据、工具进行了说明。双方当事人交叉询问后,该院针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庭审结束后,孙*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未予准许。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之妻姜*于2010年4月26日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孙*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签署虚假的还款协议,支付青春损失费30万元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还款协议书》及孙*给付**30万元的行为无效。鉴于该诉讼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该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大民四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大连*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驳回姜*的起诉。姜*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大连*民法院审理该案。大连*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中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姜*不服,再次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大民一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是黛*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黛卓美容美体中心为黛*公司设立的下设机构。2005年5月18日,孙*与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王*以曼哈顿大厦3001室的50%产权入股黛卓美容美体中心。协议签订后,黛*司使用上述房屋,并未向王*支付租金。该判决亦对签订于2005年6月29日、2007年6月6日的协议(及备忘录)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王*筠系香港居民,孙*加拿大国籍,双方在协议中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关于诉争还款协议的性质问题。本案王*筠系依据《还款协议书》要求孙*、孙*、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结合2005年5月18日王*筠与孙*签订的《协议书》、6月29日签订的协议、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内容看,王*筠与孙*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个人合伙,即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分享收益。上述证据与孙*的陈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对孙*的调查笔录、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等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证实王*筠、孙*共同对黛*公司投资的事实。王*筠并不是黛*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还款协议书》中所表述的“乙方撤出黛*公司所占有的50%的股份”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出资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协议中所约定的“甲方返还乙方前期投入的款项合计1245813元人民币”应视为对王*筠的前期投入进行核算后,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类似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王*筠在起诉状中虽将该款项称为“借款”,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实为孙*与王*筠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所退回的投资款。关于王*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公证书可以佐证,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孙*辩称的《还款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双方并无资金往来、该款项为“青春损失费”问题,孙*之妻姜*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书》及给付30万元的行为无效。该案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确认王*筠已投资黛*公司并参与经营管理,《还款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姜*主张《还款协议书》无效、案涉款项为“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驳回了姜*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时,亦查明《还款协议书》中各条款的内容、返还款项的数额、给付时间等与孙*手写的《撤股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故孙*此点抗辩事由已通过另案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孙*、孙*、王*辩称生效判决已确认王*筠系用曼哈顿大厦3001房间“免租金形式入股”黛*公司,因此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投资或借款问题。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虽然在论理部分认为“王*筠以曼哈顿大厦3001室的50%产权以免租金形式入股”,但首先,该论理属于法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评判,不属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次,生效判决已认定《还款协议书》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孙*、孙*、王*仍依据生效判决来否定王*筠的主张,显然自相矛盾。现已查明,王*筠除了用房产对黛*公司投资外,尚有其他出资形式(即孙*手写的《撤股协议书》所注明的出资),因此,在达成《还款协议书》后,王*筠依据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合法权利应受保障。关于孙*辩称的“王*筠已放弃第九月后的欠款945813元”问题,其在书面答辩状中及庭审答辩时均未阐述上述抗辩意见,在举证时提交2007年7月3日的收条一份。该院要求其明确抗辩意见,其表示该份证据可证实两个问题:第一,王*筠没有投资,不存在借款,双方约定的款项是青春损失费,协议无效;第二,王*筠承诺对未支付的945813元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孙*的证明事项本身即自相矛盾,同时其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第一个证明事项,已有生效判决在先;关于第二个证明事项,1、根据大连*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收条系通过裁切、刮削、添加字迹等方法变造而来,先有签字,黑色正文字迹系后添加。孙*虽然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通过庭审中鉴定人对检材比对、鉴定依据的陈述,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检验分析,该鉴定不存在孙*所称的依据不足问题,应予采信;2、孙*的收条(原件)与王*筠的收条(复印件)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205号案件审理时均系当庭出示,孙*未能证明王*筠在开庭之前曾接触过争议收条的原件,其主张王*筠的收条(复印件)系从争议收条变造而来,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逻辑;3、王*筠所持的收条(复印件)系王*筠向付款人出具,按常理王*筠手中不可能持有原件;4、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款项应分16次给付,王*筠在孙*给付首月款项时,即承诺放弃第9月后的欠款,与常理相悖;5、据孙*提交的其他收条显示,内容均系王*筠本人书写并签名确认,案涉争议收条的内容系孙*书写,落款处为王*筠签字。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对孙*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孙*自2008年2月起尚欠本金945813元未支付,王*筠主张其中的945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筠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王*筠)租金,甲乙双方须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乙方可按日收取甲方千分之一滞纳金;并最迟不得超过本月底,如继续违约,另加收年利息5%”,孙*辩称该条款系双方对“迟延交付房屋租金”的惩罚性条款,并非针对案涉款项的约定。但双方在2007年6月6日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就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故双方在与房屋租赁无关的《还款协议书》中就“逾期支付租金”再作约定,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王*筠关于该条款中“租金”系笔误的主张成立。孙*又辩称,根据协议第(四)条“乙方须于款到当日,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甲方有权催促乙方开具收据,超过一个月未开收据的,甲方有权推迟下一次付款,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违约金”之约定,王*筠未开具收据,故不得收取违约金。首先,该抗辩与孙*对协议效力、是否欠款及是否存在违约金约定等抗辩意见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次,如果王*筠已开具收据,原件应由孙*持有,王*筠显然无法提供;再次,即使该抗辩成立,亦是对孙*“推迟下一次付款”期间不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而非在其拒绝履行债务之后仍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孙*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乙方可按日收取甲方千分之一滞纳金”的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鉴于孙*仅就协议效力及是否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其释明后,孙*向该院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王*筠虽主动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由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降至年利率30%(银行平均贷款年利率6%的五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款项接受方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关于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筠系依据《还款协议书》向孙*主张权利,但《还款协议书》在王*筠与孙*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王*筠虽诉称其曾经向孙*提供借款用于开办公司,但并未提交其与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王*筠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项“孙*以大连黛*公司名义与王*筠签订的还款协议,必须协议完善后认真履行”及备忘录中“王*筠与孙*在完成3001物业业权转名签字手续、撤出股权签字手续和美容院租赁合同签字手续后,王*筠需在三天内搬离黛*司”之约定,可见王*筠与孙*在2007年6月6日签署三份协议及备忘录时,均知晓并明确系二人之间处理投资及房产事宜;王*筠在该院审理时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亦为了证明孙*是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王*只是名义股东,没有投资;而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均系孙*以自己名义偿还款项。另外,在(2012)中审民初字第44号、(2013)大民一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还款的性质是孙*对王*筠对黛*公司注资款的返还”情况下,王*筠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在王*筠与孙*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且孙*未明确表示担保或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仅凭孙*的签字即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不仅有违公平,且与当事人所认可的实质法律关系不符。故对王*筠要求孙*偿还本金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辩称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因王*筠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王*”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要求王*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筠要求孙*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孙*、王*承担返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筠返还投资款945000元;二、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2月起,以每月应返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三、驳回王*筠对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筠对孙*、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1元、财产保全费5396元、鉴定费27700元,合计61247元,由孙*负担52247元,由王*筠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王*承担。事实及理由:1、《还款协议书》未经过公证;2、《还款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一是没有全部当事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仅有单一还款协议与仅有单一借条案件一样,没有120多万巨额财产来源与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黛*司的注册资本仅50万元,其50%股份也不等于《还款协议书》所说的1,245,813元,还款协议书和公司实际资金情况不符,从另一方面说明还款协议书无效;一审未认定双方非正常男女关系事实,而该事实将影响对相关协议证据的认定;3、一审判决与(2013)大民一终字第134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1348号民事判决非常清晰的认定王*的入股形式是免租金入股,而本案中王*从最初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均是借款给上诉人用于开办公司,投入公司是“美金、加币、港币、人民币”,并且“都是现金,没有转账”,“现金一共投入了1245813元”,其本人的陈述与主张显然与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之间相矛盾;1348号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免租金入股,认定的是免租金入股的注资款,而本案的判决认定中却将这一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看作是法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评判,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王*除了用房产对黛*公司投资外,尚有其他出资的认定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4、孙*与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王*没有出资入股的证据,无论是投资、入股还是借贷都应当按照举证规则证实自己确实已经支付案涉款项的性质和走向,否则不能认定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本案诉讼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黛*司,而非孙*、孙*、王*个人;6、一审法院在王*自认投资、入股的情况下,却以类似合伙和返还投资款的案由判决错误。

针对孙*的上诉理由和事实,王*答辩如下:第一、《还款协议书》的公证问题,认为《还款协议书》经过了公证处的严格审查,并且收入在公证的卷宗当中,而且最重要的是该协议书是孙*在提出公证申请时作为自己的证明材料由孙*自己提交给公证处的,这就说明孙*对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时是认可的。第二,正是因为王*当时是以黛*司的房屋入股享有黛*司50%的股份,因此以房屋入股之外额外投入的资金应当视为是借款,而且在王*的入股协议当中是以该房产入股享有50%的股权,并没有说是以50%的财权入股享有50%的股份,这里是一种从文字上的欺骗。第三,关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方面,王*认为孙*手写的借款协议,其中对于每一笔借款金额的计算都是由孙*亲手书写,而且其中还有带有汇率计算方式的字样,因此该出资不是孙*所宣称的青春损失费那么简单,因此该笔出资是真实存在的。第四,王*认为《还款协议书》经过公证处的认可也经过被公证的协议书的证明其是有效的协议。针对孙*新提出的五个补充理由,认为第一个理由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事实通过本案的证据完全可以查清,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当中从一审到二审一直以此作为理由来掩盖借款的事实明显可以看出孙*的品质,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认为应不予理睬,关于第二个理由,关于124余万元入股,王*认为孙*一直拿入股来诱导和欺骗,将入股的资金和借款相混淆,使得王*拿出大额资金购买相关的设备或者是孙*的生活用品,以此侵占王*的财产。关于补充的第三个理由,王*认为借款的证据是充足的并且由孙*亲手书写的撤股协议,因此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关于第四个理由,王*认为从一开始孙*便以投资或者入股的理由欺诈王*的财产,但是实质上王*没有获得过黛*司的股东登记资格也没有享有过合伙人的赢余分配等相关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确实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0)大民四初字第125号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孙*向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平均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上诉状中主张按五倍计算,庭审中明确改为按四倍计算),以孙*当月应给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08年2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2、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0)大民四初字第125号判决第四项,改判孙*、王*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孙*、孙*、王*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与孙*、孙*、王*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孙*伪造证据,严重违约;孙*应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按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判决不当;孙*、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的答辩意见,对方按还款协议书主张是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内容当中没有任何借贷字样和内容。反而其曾在关联的(2012)中审民初第44号案件(重审一审)的2012年6月25日案件笔录中自认是投资或入股。根据对方自认,本案应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或“股东出资纠纷”,故一审法院按返还投资款判决也是错误的。二是,实际上,该款是对方借男女关系向孙*要钱。这为2005年6月29日协议中离婚、结婚约定证实双方关系特殊所证实。按对方的起诉它无论是投资、借款还是入股,都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她的陈述先后给了黛*司或者孙*120余万元,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的男女关系在没有借条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她怎么可能说款项的事情,所以也印证有非正常的男女关系。三是,退一步讲,无论是“股份”和“前期投入”还是借贷都应当有资金实际进出,120余万不是小数目,对方对此有举证责任。四是,假使投资、入股事实存在,那么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方列我为被告错误,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五是,关于收条鉴定问题。鉴定的方法和结论均错误,我不存在伪造问题。六是,关于利息问题。案涉款项根本是男女关系引起的款项,根本就不存在,我已经付出的钱都已经造成的损失甚至是夫妻严重矛盾,我不同意支付。并且,若按投资、入股应由公司担责与我无关。对方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根据。

孙*答辩意见,一是本案事实上是由我哥和对方男女关系引起,与我无关;二是,退一步讲,即使是借贷、投资、入股的事实存在,也与我无关,应由黛*司承担责任;三是,我没有和我哥合伙经营。黛*司是我哥经营与我无关;四是,其他和我哥孙晶峰意见相同;五是,至于我签字问题,我作为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我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有问题也是公司承担。

王*的答辩意见,一是本案事实上是由我哥孙*和对方男女关系引起,与我无关;二是,退一步讲,即使是借贷、投资、入股的事实存在,也与我无关,应由黛*司承担责任;三是,我没有和我哥合伙经营。黛*司是我哥经营与我无关;四是,其他和我哥孙*意见相同;五是,我从未在任何协议上签过字。综上,对方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孙*提交了一份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44号案件的2012年6月25日第一次笔录,王*对此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

王*系香港居民,孙*加拿大国籍,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等协议中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在一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中亦没有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该是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根据2005年6月29日协议、2007年6月6日备忘录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确存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的其他关系,但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看,当事人双方曾经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款,孙*亲笔起草的往来款核算草稿中,就列明了:现金2000,在香港2000、10909.09、2909.09(笔记本电脑),中行存折支出,239000、25000、100、15000、28385、20000、600,06年1月港币20000、500等计731201元款项往来。后,撤股协议书手稿亦几经修改,最后确定为孙*欠款1245813.03元。根据双方对以上事实的确认及2007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王*与孙*之间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债的发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

1、《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其一,《还款协议书》是王*、孙*在几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虽然对《还款协议书》是否经过公证的问题上争议较大,但对《还款协议书》上双方签字均是真实的并无异议,而《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款协议书》是否经过公证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其二,孙*主张其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受到了王*的胁迫,首先,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此规定,如果孙*签订协议时确实受到胁迫,其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提起撤销之诉,但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起撤销之诉,相反孙*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款项,因此孙*关于因为受到王*胁迫才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三,孙*的妻子姜*在另案中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无效,但其主张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孙*再主张本案《还款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还款协议书》法律性质问题。其一,《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王*撤出戴卓*公司所占有的50%的股份,甲方返还乙方前期投入的款项合计:壹佰贰拾肆万伍仟捌佰壹拾叁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据此约定,该《还款协议书》是王*退出戴*公司所占有的股份,由甲方返还其投资款的撤股退款协议。王*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且王*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王*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二,孙*主张《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性质是“青春损失费”。首先,《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青春损失费”字样;其次,2005年6月29日的协议、2007年6月6日的备忘录中的约定只能说明孙*与王*之间有一定的特殊关系,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就是孙*主张的“青春损失费”;再次,即使孙*、王*有一定的特殊关系,也不能就此排除孙*与王*之间有经济往来的可能。因此,孙*关于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是其给付**的“青春损失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还款协议书》的法律后果问题。其一,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在协议签订后,只履行了30万元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孙*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2007年7月3日收条,用以证明“王*已放弃第九月后的欠款945813元”,但该收条在一审中已经大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条系通过裁切、刮削、添加字迹等方法变造而来,先有签字,黑色正文字迹系后添加”。因此,本院对孙*提交收条的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可,孙*仍应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其二,如前所述,王*与孙*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民间借贷还款的意思,本案亦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综合考虑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款项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调整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的“改判孙*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平均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王*是否有实际投资问题。其一,(2013)大民一终字第1348号判决书维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的是“从案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看,还款的性质系孙*对王*对黛*司注资款的返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对黛*司实际注资。该院认为王*已实际注资黛*司,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2005年5月18日,孙*和王*签订协议书,约定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曼哈顿大厦二座3001业主孙*及王*以上述物业入股各占50%公司股份,在该协议中有黛*司盖章确认。庭审时,王*和孙*均认可王*以上述房屋50%产权以免租金形式入股。可见当初的约定就是王*仅以上述房屋的50%产权以免租金形式入股黛*司就享有黛*司50%股份,且黛*司也确已实际使用上述房屋并未收取租金,说明王*实际已注资黛*司,而和该协议对应的案涉还款协议,就是对上述王*注资的返还,案涉还款协议中经孙*和王*核算是1245810元,故两份协议相互印证,王*已实际注资,案涉还款协议是对其注资的返还”。通过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说明王*在黛*司成立时,以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曼哈顿大厦二座3001室的50%产权以免租金的形式对黛*司有注资,占黛*司50%的股份;但该认为部分并非判决的判项主文,也并未排除王*在公司运营中又以其他形式向公司投入的情况。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王*除了用房产对黛*公司投资外,尚有其他出资形式(即孙*手写的《撤股协议书》所注明的出资)”。因此,一审判决该处认为部分与(2012)中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无矛盾。故,孙*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与(2013)大民一终字第1348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二,王*与孙*在多次核算的基础上签订《还款协议书》,孙*又两次手写撤股协议书草稿,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地知道自己与王*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没有被认定无效及未被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内容认定王*有投资款项并无不当。因此,孙*关于王*没有投入任何款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支持。

5、关于黛*司、孙*、王*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其一,王*与孙*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甲方孙*以大连*限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的“还款协议”,必须协议完善后认真履行”,据此,大连*限公司虽是《还款协议书》上列明的一方,但其只是名义主体,孙*对黛*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是明知的;而且王*亦未主张黛*司承担责任。因此,孙*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黛*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二,从王*与孙*签署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内容上看,王*知道其是与孙*在处理二人之间的房产、股份、投资款等事宜;王*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三、四组证据时,亦主张孙*是黛*司实际控制人,孙*、王*只是黛*司名义股东,没有投资。因此,孙*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是作为名义股东对孙*、王*签订《还款协议书》这一民事行为的见证。王*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孙*存在债务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孙*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就主张孙*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王*否认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王*未证明《还款协议书》上“王*”的签字是王*本人所写,亦未能提交其与王*存在债务关系的充分证据,因此王*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三,王*主张“孙*、孙*、王*之间构成合伙,其与三人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孙*、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符,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上诉人各自承担,上诉费人民币14599元由上诉人孙*承担,上诉费人民币28151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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