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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凤芝诉刘忠德发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刘*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04年6月初被告为投资入股北京迈时*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的蒙药经营生意,在明知道仅需要投资5万元的情况下,向原告表示其投资额总计31万元,因其资金不足,只能投入21万元,尚欠缺10万元,求原告出资10万元,并承诺原告出资获利是被告在迈*股份的30%利润。如经营中出现亏损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风险投资。并且双方约定:如乙方发现甲方有欺骗行为,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责任。为此就双方合伙投资入股迈*一事于2004年7月1日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至2004年8月7日止,原告共交给被告现金82,500元整。原告一直忙于生意无暇顾及投资经营细节,只是电话联系询问。被告一直说产品不好卖,还没售出。原告误认为:被告投资21万元还压在货里,自己的投入还是比人家少,一直耐心等待被告返还自己的投资款。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经通过电话(见原告13066558488手机通话详单),被告说还在设法向药店铺货。此后被告更换了所有电话,原告一直努力寻找被告和相关信息。2011年10月18日,原告于偶然机会与迈*老板娘通电话才获知早在原告与被告签约当年,迈*就已经停止蒙药经营,被告在2004年末就早已从迈*退回了全部5万元投资款。之后,被告一直在占用原告的82,500元资金。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发现甲方(被告)有欺骗行为,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的82,500现金及同期利息。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约定,如数返还原告全部投资出资款本金8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庭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并当庭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刘*)、乙方(武*)经协商就双方合伙投资入股北京迈时*询有限公司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投资及利润分成比例:甲方投资21万元,乙方投入10万元。甲方承诺北京迈时*询有限公司的甲方名下股份之30%利润转给乙方(每开发新品种或开发其他项目均按上述比例投入和分配)。二、甲方责任及权利:1、甲方负责承担乙方投资风险。2、由于乙方投资不及时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不转利润于乙方(不需要除外)。3、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向乙方转达共同合伙项目的相关经营信息。三、乙方责任和权利:1、如期注入应注资金,否则不享受利润分配。2、如乙方发现甲方有欺骗行为,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责任。3、乙方有权掌握合作项目的相关合同及经营状况。四、双方投资方式及期限:甲方承诺乙方的初始投资10万元整于10月30日前全部返还,未能逾期应分期返还。如经营中出现亏损由甲方赔偿乙方的相应风险投资。五、乙方投资的认定:乙方投资数额以甲方收据或银行相关的转账手续费单据为准(甲方卡号9559980560110274712)。六、双方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诉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解决。七、合同生效与终止:双方自2004年6月1日起生效,全部条款执行完毕终止。甲方签字:刘*乙方签字:武*2004年7月1日”。《合作协议书》甲方签字处另载明:“到2004年7月1日止,已到位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整)。2004年7月2日又到贰万元累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整)。”

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支付投资款82,500元,当庭提供银行卡业务回单,其中,2004年7月10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向合作协议约定的卡号为9559980560110274712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2004年8月7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当日取款17,500元,该业务回单尾部载明“收到刘*”。

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共同投资的北京迈时*询有限公司的存在,当庭提供网络截图一份。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当庭提供通话录音一份,并主张该录音系原告与北京迈时*询有限公司刘姓老*的通话录音。

另查明:“百度:刘*内蒙传销”网页显示,……辽宁省刘*、刘*等人在通辽市与通辽药厂签订销售“菲斯特”感冒药,他们还租用了药厂的办公室,开展销售活动,并发明了所谓的“滚动式销售”,……而且还要还本,还有奖金,……警方已确认这种根本没有利润类似于传销的“滚动式销售”纯属诈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作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通话详单、网络截图、通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作为部门法,其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是对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而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是备受重视的的基本价值。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退还原告;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武凤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法律事实认定有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并明确约定发现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责任。上诉人没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百度网页中的内容发生在2000年,与本案没有关系,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非法传销前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所指的迈时捷投资项目非虚构,有上诉人与迈时捷老板娘的通话录音为证。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考量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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