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唐**、赵**返还投资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郑*志诉原审被告唐*、赵*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抚*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抚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009年12月15日,郑*志就投资款相关纠纷又到抚*法院起诉,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以重复起诉为由,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郑*志的起诉。郑*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007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抚*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郑*志申诉。2013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以院长发现(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抚县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经再审,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抚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郑*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郑*于2006年3月13日向抚*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3年6月我们协商共同投资开办抚顺县救兵乡马河选矿厂,我共投资2191272.95元。2003年11月28日选矿厂正式生产经营。2005年8月,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选矿厂以830万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200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分三次返还我投资款110万元,尚欠1091272.95元,因经济困难,暂不能交纳全部诉讼费用,故先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591272.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末在抚顺县救兵乡马河村合伙建铁矿选厂(现抚顺*限公司),合伙期间,原告主要负责采购、建厂等事宜,被告负责财务等全面工作,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向铁矿投入了1691272.95元,被告已返还110万元,尚欠59127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合伙开办企业,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故其双方权利、义务本院不能确定。但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投资真实有效,且被告已将选矿厂出售给他人,对原告的投入应予全部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返还原告郑*投资款591272.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2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判决书均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庭审时被告没有出庭,缺席判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该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选矿厂经营期间被上诉人郑*投资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辽宁中*所有限公司对郑*投资进行审计,被上诉人郑*提出其全部投入金额为2501351.54元,而上诉人唐*确认金额为831932元,因双方对全部投资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共识,故审计师事务所将费用汇总表列出后,未发表审计意见。根据汇总表载明,被上诉人无任何票据金额为931932元,该报告经质证,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其他事实同原*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郑*共同对马河选矿厂投资经营及上诉人将该选矿厂售与他人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未订立合伙协议,上诉人将选矿厂售出后亦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清算,故对合伙关系本院不能确定。而被上诉人对该选矿厂进行投资的事实已经一审及本院审理后可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实际垫付资金返还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投资数额,双方异议较大,经委托审计后,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部分投资不予确认,故未能得出明确的审计意见。被上诉人主张总投入金额为2501351.54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分三次支付被上诉人110万元,对于余款,审计报告中载明无任何票据部分为931932元,对于该部分本院应从返还总额中扣除。对于其余款项,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该费用未投入矿里的充分依据,亦未能提供此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投入或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凭据的客观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不同意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郑*投资款469419.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公告费260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审计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合计280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22000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6000元。

宣判后,唐*向辽宁*民法院提出申诉,被辽宁*民法院驳回。

2009年12月15日,郑*又到抚*法院起诉唐*及其前妻赵梅花,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8319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唐*答辩称,郑*仅出资831932元,我已返还110万元。此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尽管判我多承担了469419元,我保留申诉再审的权利,但是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郑*就同一民事争议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抚*法院经审理认为,此诉求款项已包含在(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计算范围内,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重复起诉为由,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郑*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007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

抚*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郑*与被告唐*投资在抚顺县马河村建铁矿选厂,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2006年原告以被告返还投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后,被告唐*不服,提起上诉。抚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主张总投入2501351.54元进行了审计,(2007)第431号辽宁中*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所得结论,原、被告不能达成共识,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所以对此不发表审计意见。(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的831932元,判决认定因审计报告载明无任何票据,故对该部分应从返还总额中扣除,同时认为合伙关系不能确认,本案原告投资的事实可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应将本案原告实际垫付资金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唐*返还原告投资款469419.54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抚*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未订立合伙协议,且(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不能确定,因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且原告投资数额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明确,故原告要求对投入收益进行清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返还投资款831932元及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此后,郑*、唐*均不停申诉。

2013年6月27日,抚*法院以院长发现(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作出(2013)抚县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郑*与原审被告唐*海系同学关系,2003年6月郑*与唐*海投资在抚顺县救兵乡马河村建铁矿选厂,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未订立协议。2005年8月唐*海将选厂以830万元转让,唐*海分三次给付*投资款110万元。2006年3月郑*向本院起诉,要求唐*海返还投资款591272.95元,本院作出了(2006)抚县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唐*海不服提出上诉,抚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辽宁中*所有限公司对郑*投资进行了审计,因双方对全部投资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共识,审计师事务所将费用汇总表列出后,未发表审计意见。据此抚顺*民法院作出了(2O07)抚民一终字338号判决,判决认定郑*主张总投入为2501351.54元,唐*海已返还110万元,对于余款,审计报告中载明无任何票据部分为931932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扣除,对于其余款项,唐*海未能提供出该费用未投入矿里的充分证据,亦未能提供此费用不是郑*投入或提供虚假凭据的客观证据,故对唐*海不同意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唐*海返还郑*投资款469419.54元,并已执行完毕。现郑*起诉要求唐*海返还831932元,是双方签字确认的部分,包含在已在总额中扣除的931932元中。

原审法院认为,郑*对唐*建选矿厂进行投资的事实存在,对于郑*投资的数额,已经审计部门审计,但没有结论。郑*诉请返还的831932元,抚顺*民法院(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判决中表述“931932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扣除”,无法确定该额度是否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1)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抚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投资款,唐*自行返还110万元,法院判决返还469419.54元,尚欠831932元未返还,本次诉请返还,有事实根据,因为这部分投资款,有唐*本人的签字,其本人承认。上诉人对这部分投资款亦未诉过。(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判决中表述的“931932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扣除”,既不合逻辑,也不是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无法确定该额度是否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是以被上诉人自己签字的字据作为证据,又有审计报告佐证,证据充分。被告应否返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原判以“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郑*仅出资831932元,我已返还110万元。此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尽管判我多承担了469419元,我保留申诉再审的权利,但我还是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此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不应提起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庭审辩论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郑*诉请返还的831932元,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唐*经协商对马河选矿厂投资及被上诉人将该选矿厂售与他人的事实存在,但合伙关系不能确定,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已生效的(2007)抚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对于郑*的投资数额,双方异议较大,经委托审计后,因唐*对郑*的大部分投资不予确认,故未能得出明确的审计意见。郑*主张总投入金额为2501351.54元,双方均认可唐*已分三次支付郑*110万元,对于余款,审计报告中载明无任何票据部分为931932元,对于该部分应从返还总额中扣除。对于其余款项,唐*未能提供出该费用未投入矿里的充分依据,亦未能提供此费用不是郑*投入或郑*提供虚假凭据的客观证据,故变更原审判决为,唐*返还郑*投资款469419.54元。”关于本案上诉人郑*诉请返还的831932元,因被上诉人唐*历经几番诉讼,一直辩称其分三次给付上诉人郑*的110万元,即为偿还上诉人郑*831932元的本息,现上诉人郑*没有证据证明上述11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831932元。因此,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