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江苏**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申请再审称:其分两次向润*公司投资,2001年8月8日投资240000元,8月20日投资135000元,2005年12月1日润*公司出具了收取股金的收据,该笔款项是公司收取的,并已经使用到润*公司生产经营中去了,已经转化成润*公司的资产,徐州*事务所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徐*(2004)1-047号报告书中也将余*出资作为股东集资款,按照企业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会计方法处理,该笔款项在公司账册中有明确记录,这一事实在一、二审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证明余*与润*公司直接发生了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河南籍投资者与润*公司建立了投资法律关系,吴*、李*等四位河南籍股东退出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吴*、李*等四位股东个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只是他们作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股份代持及“隐名股东”的情况,余*等其他投资者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其在润*公司的投资,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股权转让是所谓的“整体退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4月,由徐州*药厂、铜*药公司、徐州*饮片厂三家企业合并组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铜山县卫生局(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5%)、徐州*药厂(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工会(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2001年2月6日,主管单位铜山县卫生局以铜卫发(2001)14号文件批复,同意解散千*公司,恢复原徐州*药厂(集体企业)、铜*药公司(已破产)、徐州*饮片厂的独立法人资格。2001年3月15日,江苏*管理局以苏药管安[2001]189号文批复同意原徐州*药厂恢复法人资格后仍使用徐州*药厂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庞明放,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按原生产地址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2001年7月29日,千*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即徐州*药厂)与河南籍投资者的代表朱*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用输液车间及文号和配套的动力仓储化验办公室等设施与朱*合作,期限为15年。朱*筹集资金注入GMP达标认证,所需改造费用全部由朱*承担;投资改造的费用作为合作期间朱*交于公司的设施使用费和管理费。合作期满后朱*在固定资产方面的投资公司不需返还;朱*在生产供销、财务及人员安置等方面享有独立决策权,全面管理企业,公司协助朱*做好生产技术质量管理;朱*接收现有职工,正常生产后确保按时发放工资及办理有关福利待遇,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处理。朱*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包括朱*、李*、吴*、吴*、薛*、余*等人在内的投资者陆续集资对企业进行了投资改造。余*于2001年8月8日投资240000元,8月20日投资13500元,合计375000元。

2001年8月31日,千*公司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2001年9月2日,经原徐州*药厂负责人庞*与邢*、曹*、工会主席张*协商并征得职工同意,决定成立徐州市*责任公司。2001年9月22日,徐州开*限公司对徐州市*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及庞*、曹*、邢*的资产进行评估验资,报告显示所评估的资产为改建厂房内的全新购置设备,处于待用状态,该新设备购置资金系朱*、李*等河南籍投资者集资注入。原徐州*药厂的净资产205.69万元未被注册。庞*、曹*、邢*及张*实际均未出资。

2001年10月19日,江苏*管理局以苏药监安[2001]750号文件批复同意徐州*药厂更名为徐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其证号、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等项目不变。2001年11月27日,古*公司经徐州市*管理局核准开业,注册资金为200万,股东庞明放出资37万,曹*出资36万,邢*出资36万,张*代表工会持股会出资9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庞明放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住所、经营范围与原徐州*药厂一致。企业运营中,曹*任销售部经理,邢*任生产部经理,张*任工会主席。河南籍投资者吴*总经理,李*负责生产技术,薛*为物科部经理,吴*为财务会计,该四人作为投资者代表进行现场管理,余*及朱*发未参与企业经营。

2004年2月18日,庞*将所持有的37万元股权以37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薛*,邢*将所持有36万元股权以36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李*,曹*将所持有36万元股权以36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吴*,工会持股会所持有的91万元股权以91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应由公司工会盖章处仅印有张*私章。2004年3月9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吴*,股东变更为李*、吴*、吴*、薛*四人。未查出庞*等四人收取股权转让款。2005年9月13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李*。

2004年铜山县柳新镇人民政府委托徐州方*有限公司,对古*公司截止2004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11月30日古*公司审计后资产总额为14074526.55元,负债总额为15697963.49元,所有者权益为-1623436.94元。在该审计报告所附《实际投资者投资、欠发工资及往来帐项一览表》中,载明余*投资375000元,借款2600元,合计372400元;该表中实际投资者24位,投资总额738.2万余元(其中吴*、刘*的投资款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即吴*299409.19元、刘*303083.54元);企业欠发10位实际投资者工资,往来帐项中有13位投资者向企业借款未还、5位投资者有企业欠投资者款项目;24位投资者投资款与欠发工资和往来帐项相抵后合计金额为694.2万余元,其中吴*与姚*两位投资者最后投资款合计数为负数。

2005年12月1日,由吴*经手出具编号为1066547的收据,注明收取余*375000元“交徐州古彭药业股金(2001.8.8交240000,2001.8.20交135000)”,收据上加盖有古*公司现金收讫章。经查,余*又名余*。

2006年12月,薛*、吴*同吴*签订转让协议,二人将持有的37万元、36万元股权转让给吴*,吴*继而又将其144万元股权转让给苏*。李*进同苏*签订转让协议,将36万元股权转让给苏*。2006年12月12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进变更为苏*,股东由吴*、李*进、吴*、薛*变更为苏*、吴*,苏*认缴出资180万,吴*认缴出资20万。股权转让中,吴*收取转让费约40万元、李*进收取转让费约38万元、薛*收取转让费约50万元、吴*收取转让费约78万元。以上款项均由苏*直接支付。

2009年4月,古*公司经营场所迁至徐州市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康平路。2009年5月18日古*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润*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苏*认缴出资480万元,吴*认缴出资20万元。2009年11月27日,吴*收取周*股权转让金20万元。2009年12月3日,润*公司股东变更为苏*和周*。

2010年4月21日,与余*同期向润*公司投资的余文军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润*公司的股东,该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铜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铜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认定余文军的出资只能理解为河南籍投资者的内部集资行为,故驳回了余文军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3月31日,余*超向徐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润*公司返还余*超投资款372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7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7月29日,千*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即徐州*药厂)与以朱*为代表的包括余*在内的20余名河南籍投资者签订了合作协议,对企业进行改建,利用原企业的生产证号、厂房、工人等进行生产经营。余*共缴纳投资款372400元。其后企业更名为润*公司。余*虽未被登记为润*公司股东,但其对徐州*药厂进行了投资,其未能成为公司股东,交纳的“股金”应当作为投资款予以返还,并应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从当事人实际占有使用投资款之日开始计算。润*公司为徐州*药厂几经变更后而来,相应的债务应当由润*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润*公司偿还余*投资款372400元及利息。

润*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徐*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余*与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余*在本案中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院遂判决: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6日,余*向河南籍投资者会计吴*交纳现金,吴*出具的收条上虽然注明“古彭制药厂股金”,此时吴*本身仅为河南籍投资者会计,并不是原古彭制药厂职工,也不是古*公司发起人,代表不了公司股东,余*的出资只能理解为河南籍投资者内部集资行为。关于2005年12月1日吴*向余*出具加盖古*公司现金收讫公章的收据,仅是对2001年10月16日余*交款事实的确认,证明此次交款并不是交予吴*个人而是由公司吸收使用的。

此案后,余*又以返还投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公司返还投资款17万元及利息,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由润*公司返还余*投资款17万元及利息。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余*与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余*等投资者是以朱*为首的河南籍投资者团体的一员,在企业变更沿革后,吴*、李*等四人是河南籍投资者在古*公司的代表,河南籍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与企业建立投资法律关系,并委派代表进入企业经营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每一位河南籍投资者直接与企业建立了投资关系。余*在本案中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吴*、李*等四位河南籍投资者代表退出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苏*以及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次退出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三)、余*未能举证证明其17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对公司的债权。本案中,余*的17万元投资款由河南籍投资者吴*收取,而非由原企业财会收取;余*在一审法院所举古*公司盖章确认的说明及投资者明细,仅为复印件,润*公司亦不认可,没有证明效力;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所附投资者明细中,有余*投资一项,但该报告仅是将实际投资者投资和往来账款进行统计和展示,并非企业最终结算和确认债权的依据。余*在一、二审中主张,其多次要求公司列其为股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的权利主张仅有朱*等河南籍投资者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投资者与公司方存在有关约定。余*亦认可吴*、李*等人是河南籍投资者的代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的17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化对公司的债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有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院判决:(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余*提交的古*公司《对朱*等同志的投资处理的意见》系复印件,润*公司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

本案审查阶段,余*提交2013年11月23日吴*、李*的说明以及李*的录音资料。证明吴*、李*退出的仅是他们自己的股权,不包括其他人的投资。李*在录音中陈述了出具说明的过程,以及本来要给余*等人分红的,后来确认股权不行就变成确认余*等人对润*公司具有债权。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说明,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不能确定为李*、吴*本人书写,两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对于录音资料中是否为李*本人陈述无法核实,且李*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即使录音中为李*本人陈述,其也是为了推卸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余*主张其向润*公司投资375000元的证据不足。余*提交2001年10月16日吴*出具的收条、2005年12月1日古*公司盖章的收据以及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其向润*公司投资375000元。对于上述收条和收据的性质,在(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即余*的出资只能理解为河南籍投资者内部集资行为。况且余*主张2001年河南籍投资者共计投资800余万,但在千*公司的账目如何体现并无证据证明。古*公司设立时接受原千*公司资产,以实物投资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对于每位投资者的投资款用途也未明确,吴*、李*、薛*、吴*四人作为河南籍投资者的代表进入古*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其成为公司股东后的股权与投资比例并非一一对应,说明河南籍投资者是作为一个整体向润*公司出资的。虽然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所附表格中载明余*投资事项,但该审计报告是铜山县柳新镇人民政府委托审计的,二审判决认定该报告仅是将实际投资者投资和往来账项进行统计和展示、并非企业最终结算和确认债权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余*提交2013年11月23日吴*、李*的说明以及李*的录音资料是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余*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润*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综上,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