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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训学校与大工创智信息技术专修学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训学校(下称耕海学校)与大工创智信息技术专修学校(下称创*校)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耕海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耕海学校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耕海学校法定代表人单*及委托代理人王*,创*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耕海学校起诉称,2009年3月,本学校交付给创智学校30万元作为联合办学启动资金之用。后事情不成,请求创智学校返还该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创*校辩称本学校没有收到耕海学校所陈述的30万元,不同意其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8月1日,原告耕海学校与被*学校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地耕海教育培训学校校舍及所属区域租赁给被告教学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20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联合办学及成立软件公司。2008年被告以支票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租175万余元。2009年8月初,原、被告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执,同年8月5日,原告返还了扣押被告的办公电脑五台(包括显示器)及财务部保险柜内所有物品(包括现金及财务大、小*)。就双方房屋租赁纠纷,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沙*法院,要求与之解除合同,返还财物,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起反诉。原告持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一张30万元的收款收据向被告主张债权。2009年3月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大连耕海教育培训学校。收款单位:大工创智信息技术专修学校。结算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联合办学启动资金。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交款人:单纪平。”该收款收据盖有创智学校财务专用章及会计主管黄*,出纳史迎新的印章。另查,被告财务账中没有上述款项记载,原告则表示本单位财务账中也没有该笔30万元联合办学启动资金的记载,同时被告的账目明细中也未能体现其支付原告房租的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联合办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联合办学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欲解除该协议,且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30万元联合办学资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现金,并提供相应的收据,但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予以佐证,加之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曾控制过被告的财务印鉴及物品,纵观本案的证据而言,现只有收据而无资金往来的记载,不能满足原、被告交付资金所必须的证据内容,且亦缺乏事实基础关系。另,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与日常的交易习惯和企业的管理制度不符。鉴于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训学校与被告大工创智信息技术专修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二、驳回原告大连*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耕*校上诉的理由是:对于案涉30万元启动资金,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款项来源,亦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予以佐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校舍租金中175万元是现金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购房发票、增加联合办学资金说明、转让服装设备证明、260万元现金存取款回执单、31万元现金取款回执单等证据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案涉3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控制过被上诉人的财务印鉴及物品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创智学校偿还3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创智学校同意原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联合办学合同》已无法履行,上诉人诉请解除该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案涉30万元联合办学启动资金收款收据的客观真实性是否足以认定。该收款收据上虽然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但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曾控制过被上诉人的财务印鉴及物品,且对于该笔30万元款项,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中并没有该笔款项出入的记载,故原审法院以只有收款收据而无资金往来的记载,不能满足双方交付资金所必须的证据内容,且亦缺乏事实基础关系为由,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况且,案涉30万元收款收据存在可疑之处,该收据上被上诉人方均为盖章,没有被上诉人方任何一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亦否认该收据上的文字是其财务人员所写。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对于该笔30万元款项的来源解释不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30万元联合办学启动资金收款收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耕海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耕海学校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本学校没有控制过创*校的财务印章及财务大、小印。2、除收款收据外,在2009年5月,创*校出具《增加联合办学资金说明》,承认收到过本学校30万元。该说明盖有创*校单位公章,可以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再审,原一、二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耕*校上诉所提及的《增加联合办学资金说明》盖有创*校印章,内容为:“今年生源竞争激烈,我校决定加强招生宣传,提高招生奖励。耕*校现已交付我校联合启动资金30万元,我校要求双方再各增加20万元资金投入,用以提高招生力度。2009年5月26日。”创*校承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认为该说明只盖有公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相关纠纷,在本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8号民事案件中,已确认耕*校曾控制过创*校的现金及财务大小印。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耕*校主张曾交给创*校30万元用于合作办学之用,并提供了与创*校所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共同出资,共同投入”,此可以确认双方有合作办学之意向。耕*校又提供《增加联合办学资金说明》以及收款收据。《增加联合办学资金说明》盖有创*校的印章,创*校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仅以无本方人员签字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说明,可以确认耕*校交付给创*校30万元。关于收款收据,盖有创*校财务及会计印章,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耕*校曾控制过创*校的财务印章,但不能依此确定该收款收据必然系耕*校伪造而成,该证据与《联合办学合同》及《增加联合办学资金说明》共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耕*校的主张,原判决以耕*校曾经控制过创*校的财务印章为由驳回其诉请不妥。在2010年1月14日一审开庭笔录中,耕*校主张“08年被告向我支付的现金部分是175万元,但是现金明细账显示只有702999.81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绝大部分没有走账。”创*校承认有现金支付方式,计150万元左右,是由其合作方大工*限公司支付的,“所以在我们的账目中没有记载。”再审时,创*校亦承认有部分现金没有走账。本院确认双方有帐外支付的交易习惯,创*校提出由大工*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收款收据仅是企业内部往来账目证明,不属于正式发票,类似于“白条子”性质,可以不体现在企业对外账目上。原判决以无账目记载为由驳回耕*校诉请不妥,当予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大工创智信息技术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大连耕海教育培训学校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9年3月4日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大工创智信息技术专修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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