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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申请人夏**、周**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周*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哈*三商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汇*司委托代理人韦*,被申请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晓*,被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4月,夏*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夏*按与周*签订的协议和公司章程,足额出资469万元。2007年5月,夏*被解除公司经理职务并得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后,向周*索要出资款。周*分三次给付*50万元。2009年12月11日,周*将夏*保存的出资票据收回,并为夏*出具了欠据,确认尚欠夏*374万元。投资目的是获利,故对方除返还投资本金外,还应给付相应利润或利息。诉讼请求判令周*和汇*司返还夏*投资款374万元并按建材企业平均利润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润或利息。汇*司和周*辩称,夏*要求返还的是投资款,合资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利润共享,亏损共担。夏*、周*协议合资成立的公司总投资近2000万元,夏*仅投入400万元,其提出退资,给汇*司和周*造成巨大的损失。返还投资款欠据上仅显示返还夏*投资本金374万元,未约定包括利息。夏*要求汇*司和周*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夏*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5年9月2日夏*与周*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发泡砼墙体材料生产企业。2005年9月10日夏*与周*签订汇*司章程,约定夏*与周*出资成立汇*司。2005年9月15日汇*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周*与案外人逄珊珊两人,各出资50万元。2006年1月1日,夏*与周*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夏*以现金方式出资400万元,周*以实物出资416万元,共同成立发泡砼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汇*司。至2006年9月夏*足额出资424万元。2007年5月,夏*经查询得知,夏*不是汇*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后夏*向周*索要出资款,周*分三次给付*50万元。2009年12月11日,周*将夏*保存的出资票据收回,并为夏*出具了欠据,确认尚欠夏*37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夏*与周*签订的汇*司章程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未按协议将夏*登记为公司股东,属违约行为,现双方已合意解除该协议,周*应返还夏*投资款。夏*的出资行为系以获利为目的,且周*将夏*的投资款用于经营,故夏*要求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由于夏*的投资款均投入汇*司,且汇*司为夏*出具欠据(盖章),故汇*司应对上述款项及利息与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0)南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一、周*、汇*司共同返还夏*投资款3,740,000元;二、周*、汇*司共同给付上款利息(自出资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实际投资款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汇*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1、夏*于2006年11月16日以周*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5万元,应从返还投资款中扣除;夏*在管理公司期间,非法侵占公司资产款项应从返还投资款中扣除。2、周*出具的欠据只写明欠款374万元,没有给付出资利息的内容;公司经营管理权利,自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11月,均是夏*行使,投资款也是由夏*花掉的,夏*中途退出合资,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利息。上诉请求改判返还投资款2,646,061.70元;撤销一审判决利息判项。夏*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3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周*,周*认为该笔借款被夏*在银行直接拿走占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夏*在管理公司期间存在多报、虚报及出资不实的情况,是否应从返还投资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审理的系返还投资款纠纷,如夏*在管理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确有多报、虚报账目的情况,系公司内部管理和按规定处理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夏*出资不实的问题,2009年12月11日,周*(汇*司盖章)给夏*出具欠据载明:“今有哈尔*材公司周*欠夏*人民币374万元(上款系2005年9月11日至2006年9月30日所欠,票据共计36张,总金额469万元,剔除逄增起45万元,2006年三次还款50万元,尚欠374万元,票据已核对收回36张)。”从该欠据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已对36张票据进行了核对,扣除了应扣款项后,双方对应返还的投资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周*应对签署的欠条的真实性承担民事责任。现周*主张对夏*的投资款项没有仔细审核,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投资款是否应给付相应的利息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企业,但周*违约,未将夏*在汇*司登记为股东。周*及汇*司占用夏*的投资款应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及起草公司章程后,夏*没有按时出资到位。原审认定夏*按时足额出资,汇*司收到夏*出资未将其注册为股东违约错误。9月2日《协议书》因没有得到履行,而失去效力。欠据上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夏*是项目投资而非入股。欠据只是对夏*投资数额的确定,不是项目结算依据。夏*共出资374万元,未达到约定的400万元。再者,公司成立在先,要将夏*登记为股东只能通过股份转让或增资扩股实现。夏*出资未足额到位,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不构成违约。二、原审利息计算期间无法律依据。双方投资项目至今未清算,初步审计亏损200多万元,夏*侵占公司资金60.8万元(公安机关已立案)。欠据(应为收据)是投资款数额的确定,不是解除协议的清算结果。如计算利息也只能从2009年12月11日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从2005年9月11日出资时间开始计算。请求再审撤销(2011)哈*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夏*的利息请求。

再审中,汇*司举示了2份新证据: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应宾县公安局委托,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2月8日,对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和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经营情况所做会计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夏*应对经营期间汇*司54万元款项负责,对公司70余万亏损按比例负担。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证据来源不合法,检材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件民事法律关系不相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夏*举示了2份新证据: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和省法院(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欲证明本案执行阶段双方已就投资款及利息和解,周*就同一事实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已被明确驳回。汇*司和周*质证认为,夏*举示的新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汇*司举示的两份新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采信;对夏*举示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周*在与夏*组建公司过程中给夏*出具欠据(汇*司亦盖章)承诺返还夏*投资款,意思表示明确。原审判决周*和汇*司给付*该欠款无误。周*和汇*司认为在汇*司组建、经营期间,夏*有投资瑕疵和应对公司承担的其他责任,非本案诉讼解决内容。

夏*与周*协议投资汇*司后出现股东登记纠纷,夏*接受周*和汇*司以返还投资款的方式解决纠纷。该欠据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或损失,但从出具之日起债务人负有给付欠款义务,不履行构成对该欠款约定的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或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审判决周*及汇*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责任无误,但判决从投资时起计算该利息依据不足,再审应纠正为从出具欠据时起计算。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哈*三商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相关履行期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约束事项;

三、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哈尔*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夏德庆上列判决第一项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周*、汇*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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