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恒**发有限公司、徐州市**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有限公司、徐州市**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江苏恒*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万*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徐州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朱*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苏*抗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何*出庭,恒龙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飞阳,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恒*公司、恒*公司、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徐*公司将恒*公司、恒*公司、恒*公司、朱*一并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徐*公司诉称,根据徐*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批发合作协议,恒*公司应于合同期满后返还徐*公司的投资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恒*公司、恒*公司、朱*为恒*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恒*公司偿还徐*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64.5万元,并由恒*公司、恒*公司、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民法院据此作出(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一、至2009年11月31日,恒*公司确认拖欠徐州百货公司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损失108.76万元。二、恒*公司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徐州百货公司还款3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向徐州百货公司还款500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三、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恒*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每月0.8%计算,该款由恒*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还清。四、恒*公司保证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如逾期还款或恒龙万*公司开发的未出售房产价值接近于所欠徐州百货公司本金及利息,徐州百货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全款。五、恒龙万*公司、恒*公司及朱*个人保证恒*公司按调解书约定期限付款。如逾期付款,恒龙万*公司、恒*公司及朱*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民法院(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合同》没有徐*公司、恒*公司、恒*公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该《担保合同》尚未生效,徐*公司以《担保合同》起诉要求恒*公司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恒*公司未经该公司股东会表决即为其股东恒*公司所欠徐*公司款项提供担保,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恒*公司另一股东王*的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应当不予确认。(三)本案《批发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批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徐*公司投入资金,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按期收回本息,此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批发合作协议书》作为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恒*公司、恒*公司、朱*等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调解协议确定恒*公司、恒*公司、朱*就徐*公司投入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恒龙万相公司称其完全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徐州百货公司辩称:原审中,朱*作为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调解下自愿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和诉求的,原告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法院在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认为徐州百货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批发合作协议书》的实质是借贷合同没有依据,与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也不相符;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恒龙万*公司股东之一王*曾因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006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件中,本院审查查明:徐州百货公司与恒*公司就手机批发业务合作多年,并为此签订多份批发合作协议。2007年12月15日,徐州百货公司与恒*公司再次签订批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徐州百货公司投入1000万元资金(承兑),恒*公司以摩托罗拉、三星手机产品资源、销售渠道作为投资。为保证徐州百货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恒龙万*公司对徐州百货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经营资金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批发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徐州百货公司与恒*公司、恒龙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恒龙万*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对徐州百货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用于手机批发业务合作项目的经营资金的安全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龙万*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恒*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2008年3月31日,恒*公司、恒龙万*公司、恒*公司、朱*又与徐州百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恒龙万*公司、恒*公司、朱*以各自资产对徐州百货公司投入的用于手机批发业务合作项目的经营资金的安全进行担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徐州百货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10月27日向恒*公司出具两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再审另查明,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恒*公司、恒*公司及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且由朱*代*公司与徐州百货公司签订调解协议。2012年10月,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为王*。在本院对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王*对徐州百货公司向恒*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江苏省*民法院(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州百货公司与恒*公司、恒*公司、恒*公司、朱*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系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以(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既未违背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关于该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抗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再审查明事实表明,恒*公司、恒*公司、恒*公司系由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朱*表公司与徐州百货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在恒*公司、恒*公司、恒*公司的合同落款处也均由朱*加盖了各公司的印章,朱*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因此,朱*表公司盖章及其本人签名的行为,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关于完备盖章签字事宜的约定,也使《担保合同》具备了生效的条件。并且,恒*公司与徐州百货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由恒*公司对徐州百货公司投入的经营资金的安全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保证责任不因恒*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无论依据2008年3月31日订立的《担保合同》,还是依据2007年12月15日订立的《担保合同》,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州百货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关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合同尚未生效,徐州百货公司据此起诉要求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的意见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基于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恒*公司在为其股东恒*公司所欠徐州百货公司投入款项提供担保时,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该担保的对外表示行为足以使徐州百货公司信赖担保行为的真实性,虽然恒*公司在作出担保时存在未经该公司股东会表决的瑕疵,该担保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并且,调解协议中并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原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以及诉讼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客观存在,并非虚假诉讼,而《批发合作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均由相关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情形,故该案不属于不适宜以调解方式处置的案件类型。并且,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自行调整平衡的结果。除非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否则,即使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对基础合同关系的性质、效力以及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存在争议,均不影响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其权利义务自由处分的结果,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效力。因此,无论徐州百货公司与恒*公司所订立的《批发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联营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也无论《批发合作协议书》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包括恒*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恒*公司应当按照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作出的承诺向徐州百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省*民法院(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09)徐*初字第057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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