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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成诉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简称金剑*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成诉称,原、被告曾商定原告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资款10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公司股东会最终未对原告入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请求返还投资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剑*公司辩称,当时被告公司做融资,当时各种场合下沟通结果都是融资的事情,谈的是入股,风险投资,返还原物案由就是有问题的。当时被告股东会对原告入股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他起诉状内容属实。对返还投资款股东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被告金剑*公司协商,以200万元出资,享有21%股份。在出资入股协议签订和公司章程修改前,原告戴*于2014年7月15日分两笔汇给被告金剑*公司共计100万元,后未签订书面投资入股协议、公司也未对章程进行修改。其间,被告金剑*公司另一股东陆*通过微信向原告戴*表示愿意以5万元价格将20%在公司股份由原告戴*收购,致使原告戴*发现被告公司内部有矛盾,产生退出想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汇款凭证、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金剑*公司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尚未成立,被告金剑*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原告戴*在协商投资入股事宜过程中先行支付被告金剑*公司1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戴*请求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剑*公司主张已与原告戴*就投资入股事项达成一致,抗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剑*公司返还原告戴家成投资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金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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