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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南**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赵**等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被告合作社、赵*华、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华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以女儿潘*歌的名义与被告赵*华等协商,拟共同合资组建公司并通过被告一运营苏*司业务。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一汇款500000元。次日,被告一出具400000元收条,但是此后公司一直没有成立,原告多次找被告一、二要求退出合作社并返还投资款。经协商,被告一、二同意原告退出并由上述两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前返还投资款4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但是时至今日,上述两被告尚未支付。经查,被告孟*与被告赵*华系夫妻关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4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作社辩称,本案并非欠款合同纠纷,是合作纠纷。赵*华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合作社并不知情;赵*华不是合作社股东也不是合作社负责人,无权对合作社的任何事项作出承诺;赵*华出具的欠条数额并未得到合作社的确认;既然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那么对于债务问题就应该进行决算,没有决算的话没法确认债务数额;原告不能仅仅凭借赵*华出具的欠条要求合作社还款。

被告赵*华辩称,赵*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要求退出合作社,找到赵*华,赵*华基于朋友关系出具欠条,目的是为了作为中间人帮助原告退出合作社,赵*华本人并不欠原告投资款。赵*华并非合作社的负责人也非股东,其出具欠条,并不能证明合作社将债务转移给赵*华。赵*华既没有收到投资款也没有直接负责合作事项,所以欠条不能作为其承担债务的依据。

被告孟*辩称,赵*华出具欠条的行为我根本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歌系原告潘*华之女,被告赵*华与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赵*华与姚*、潘*歌、夏*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以现金出资共同经营苏*业务。协议约定苏*业务暂由“南京凡*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运营,一年之内注册新公司并将苏*业务转入新公司继续运营。2011年12月5日,原告潘*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合作社汇款人民币500000元,次日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潘*歌)苏*业务经营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占新设立公司8%的股份。收条上经办人孟*签字并加盖了合作社印章。2012年12月24日,被告赵*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经协商,潘*华投资合作的肆拾万元人民币自愿退出,由赵*华补贴伍万元利息,定于2013年3月30日肆拾伍万元一并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合作社负责人孟*的丈夫赵*华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苏果业务暂用《南京凡*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运营,一年之内注册新公司,并将苏果业务转入新公司继运营”。并于2011年12月5日将投资款汇入合作社账户上,次日孟*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加盖了合作社印章,上列证据及基于孟*与赵*华的身份关系足以证明孟*与合作社对于赵*华与原告等人合作以及暂时以合作社名义进行运营均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赵*华虽以个人名义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赵*华就自己退出合作关系两人已进行了协商,赵*华在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归还其投资款并补贴其利息5万元,计45万元,换言之就是原告在合作关系中所占股份已转让给赵*华,由赵*华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此对合作关系的其他两人并无妨碍。综上,原告与赵*华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从书面形式来看,虽无合作社参予,但协议约定新公司成立前是挂靠于合作社对外经营的,原告的投资款也已汇入合作社帐户,且合作社也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各合作方已以合作社名义实际运营,故原告要求合作社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赵*华也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且孟*与赵*华又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且理由不足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补贴利息50000元系赵*华的意思表示,对合作社并无约束力,该补偿的利息应由赵*华、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作社、赵*华、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连带偿还原告潘*华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赵*华、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约定利息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合作社、孟*、赵*华带承担承担6170元;余款875元由被告孟*、赵*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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