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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江苏**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余文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余*与润*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错误。余*于2001年10月16日向润*公司实际交纳了投资款17万元,2005年12月1日润*公司向余*出具的收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公司收取的。徐州*事务所出具的徐*(2004)1-47号报告书中也将余*出资作为股东集资款,按照企业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会计方法处理。润*公司也曾给余*下发参加股东会议通知,充分说明余*投资的事实是明确的,且未授权其他人处理其投资。2.润*公司的前身徐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正是用余*的投资款完成了工商注册,但却一直未将“投资款”以股权形式确认,润*公司占有余*的投资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余*所谓的投资实际是河南籍投资者内部集资行为,该事实在(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不属于不当得利。2.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籍投资者委派代表经营管理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余*的认可,代表们退出时收取的价款未与其他集资者分配,应通过集资法律关系处理。余*的集资是基于朱*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早已明确朱*在固定资产方面的投资,公司无需返还,且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朱*承担,余*对此是明知的。河南籍投资者整体退出时,企业是严重亏损的状态,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余*对集资可能发生的盈亏后果应是明知的,现亦无证据证明余*的集资款已经转化为润*司的债权。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4月,由徐州*药厂、铜*药公司、徐州*饮片厂三家企业合并组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铜*生局(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5%)、徐州*药厂(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工会(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2001年2月6日,铜*生局作为主管单位以铜卫发(2001)14号文件批复,同意解散千*公司,恢复原徐州*药厂(集体企业)、铜*药公司(现已破产)、徐州*饮片厂三家企业独立法人资格。2001年3月15日,江苏*管理局以苏药管*(2001)189号文批复同意原徐州*药厂恢复法人资格后仍使用徐州*药厂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庞明放,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按原生产地址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2001年8月31日,千*公司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2001年7月29日,千*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即徐州*药厂)与20余名河南籍投资者的代表朱*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用输液车间及文号和配套的动力仓储化验办公室等设施与朱*合作,期限为15年。朱*筹集资金注入GMP达标认证,所需改造费用全部由朱*承担;投资改造的费用作为合作期间朱*交于公司的设施使用费和管理费。合作期满后朱*在固定资产方面的投资公司不需返还;朱*在生产供销、财务及人员安置等方面享有独立决策权,全面管理企业,公司协助朱*做好生产技术质量管理;朱*接收现有职工,正常生产后确保按时发放工资及办理有关福利待遇,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处理。朱*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包括朱*、李*、吴*、吴*、薛*等及本案余文军在内的投资者陆续集资对企业进行了投资改造,根据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显示集资款共计7382492.73元。余文军于2001年10月16日向吴*缴纳资金17万元。

2001年9月2日,经原徐州*药厂负责人庞*、邢*、曹*、工会主席张*协商并征得职工同意,决定成立古*公司。同年9月22日,徐州开*限公司对古*公司工会持股会及庞*、曹*、邢*的出资进行评估验资,报告显示所评估的资产为改建厂房内的全新购置设备,处于待用状态。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新设备购置资金系朱*、李*等河南籍投资者集资注入,原徐州*药厂的净资产205.69万元未被注册,庞*、曹*、邢*及张*四个人实际均未出资注册。

2001年10月19日,江苏*管理局以苏药监*(2001)750号文件批复同意徐州*药厂更名为古*公司,其证号、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等项目不变。

2001年11月27日,古*公司经徐州市*管理局核准开业,注册资金为200万,股东庞明放出资37万,曹*出资36万,邢*出资36万,张*代表工会持股会出资9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庞明放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住所、经营范围与原徐州*药厂一致。企业运营中,曹*任销售部经理,邢*任生产部经理,张*任工会主席。河南籍投资者吴*总经理,李*负责生产技术,薛*为物科部经理,吴*为财务会计,该四人作为投资者代表进行现场管理,余文军及朱*等人未参与企业经营。

2004年2月18日,庞*将所持有的37万元股权以37万元价格转让给薛*、邢*把所持有36万元股权以36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曹*把所持有36万元股权以36万元价格转让给吴*,工会持股会所持有的91万元股权以91万元价格转让给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应由公司工会盖章处仅印有张*私章。2004年3月9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吴*,原股东变更为李*、吴*、吴*、薛*四人。无证据证明庞*等四人收取股权转让款。

2005年9月13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李*。2005年12月1日,由吴*经办向余文军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交徐州古彭药业股金(2001.10.16号交)”,该收据上盖有古*公司现金收讫章。2006年12月薛*、吴*与吴*签订转让协议,二人将其持有的37万元、36万元股权转让给吴*,吴*继而又将其股权中的144万元股权转让给苏*;李*与苏*签订转让协议,将36万元股权转让给苏*。2006年12月12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苏*,股东由吴*、李*、吴*、薛*变更为苏*、吴*,苏*认缴出资180万,吴*认缴出资20万。股权转让中,吴*收取转让费约40万元、李*收取转让费约38万元、薛*收取转让费约50万元、吴*收取转让费约78万元。以上款项均由苏*直接支付。

2009年4月,古*公司从徐州市大黄山坡里迁出至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康平路。2009年5月18日古*公司更名为润*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苏*认缴出资480万元,吴*认缴出资20万元。2009年11月27日,吴*收取周*股权转让金约20万元。2009年12月3日,润*公司股东变更为苏*和周*。

2010年4月21日,余*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润*公司的股东,该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铜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后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1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1)徐*终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驳回余*军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3月23日,余*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润*公司返还余*军投资款1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古*公司筹备设立同期,以朱*为首的河南籍投资者根据与徐州*药厂的协议对企业进行改建,利用原企业的生产证号、厂房、工人等进行生产经营。2001年10月16日,余*向河南籍投资者会计吴*交纳现金17万元。2001年10月19日,江苏*管理局以苏药监*(2001)750号文件批复同意徐州*药厂更名为古*公司,其证号、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等项目不变。2001年11月27日,古*公司正式成立,2009年5月18日古*公司变更名称为润*公司。余*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为润*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亦被法院驳回,但其对徐州*药厂进行了投资,余*交纳的“股金”应当作为投资款予以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从当事人实际占有使用投资款之日开始计算。而润*公司为徐州*药厂几经变更后而来,相应的债务应当由润*公司承担。但余*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余*投资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余*负担1370元,由润*公司负担6000元。

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铜山县柳新镇人民政府委托徐州方*有限公司对古*公司截止2004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04年11月30日古*公司审计后资产总额为14074526.55元,负债总额为15697963.49元,所有者权益为-1623436.94元。在该审计报告所附《实际投资人投资、欠发工资及往来帐项一览表》中,实际投资者24位,投资总额7382492.73元,企业欠发10位实际投资者工资,另有13位投资者向企业借款未还,24位投资者投资款与欠发工资和往来帐项相抵后合计金额为6942648.42元,其中吴*与姚*两位投资者最后合计数为负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公司是否应向余文军返还诉争投资款。

二审法院认为:余文军与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余文军在本案中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余*与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2001年7月朱*与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此后余*等河南籍投资者集资注入企业,每位投资者的投资在千*公司的股权或账目上如何体现,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千*公司注销但未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1年11月,古*公司成立并接收了原千*公司的资产。吴*、李*、薛*、吴*等四人作为河南籍投资者代表进入古*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2月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余河南籍投资者未成为该公司股东。吴*、李*、薛*、吴*的股权与其出资比例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每一位显名股东背后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及具体比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吴*所受让的股份为张*持有的原企业职工股,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以上事实证明,余*等投资者是以朱*为首的河南籍投资者团体的一员,在企业变更沿革后,吴*、李*等四人是河南籍投资者在古*公司的代表,河南籍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与企业建立投资法律关系,并委派代表进入企业经营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每一位河南籍投资者直接与企业建立了投资关系。

二、本案吴*、李*等四位河南籍投资者代表退出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每位河南籍投资者在润*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债权不明确。由于河南籍投资者的投资作为资金整体注入企业,对于该批资金或其中每一笔资金的去向以及往来帐项,具体投资人应与其推选进入公司的投资者代表进行结算。根据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所附表格,古*公司实际投资者为24位,投资款总额738.2万余元,与有关债项相抵后合计694.2万余元。而根据余*在一审法院所举《投资人员名单、金额》复印件,显示实际投资者18位,投资总额为620.5万元。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所附表格显示的投资者以及投资金额,与余*举证的复印件相对比,从人员名单到具体投资金额均不能完全对应。而余*二审中又陈述,河南籍投资者总计集资800余万元。因此,河南籍投资者的组成以及在企业变更期间所发生的往来帐项,目前均是不明确的事实。

苏*以及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李*等四位河南籍投资者代表退出公司,代表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本案中,吴*、李*等四位投资者代表所受让的股权与其个人投资并未一一对应,其中吴*还受让了原企业职工股。在股权受让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人重新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根据吴*、李*等四位河南籍投资者代表股权受让的事实,无法确定每位河南籍投资者在公司的投资权益分配或债权;另一方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河南籍投资者的权益已经转化为公司认可的债权,因此该四人持有的股权应当视为代表河南籍投资者整体的权益。同时,根据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古*公司净资产为-1623436.94元,在当时情况下投资者如欲收回其投资显然没有可能。此后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苏*通过股权受让进入公司并进行经营管理,吴*、李*等四人陆续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全部退出润*公司,并收取了苏*、周*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在河南籍投资者代表退出的同时,并未就河南籍投资者的权益作出特别声明或约定,因此苏*以及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次退出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

三、余*未能举证证明其17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对公司的债权。本案中,余*的17万元投资款由河南籍投资者吴*收取,而非由原企业财会收取;余*在一审法院所举古*公司盖章确认的说明及投资者明细,仅为复印件,润*公司亦不认可,没有证明效力;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所附投资者明细中,有余*投资一项,但该报告仅是将实际投资者投资和往来账款进行统计和展示,并非企业最终结算和确认债权的依据。余*在一、二审中主张,其多次要求公司列其为股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的权利主张仅有朱*等河南籍投资者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投资者与公司方存在有关约定。余*亦认可吴*、李*等人是河南籍投资者的代表,但吴*、李*等人退出公司时对于河南籍投资者是否有剩余债权,并未作出明确声明或者约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的17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化对公司的债权。

综上,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有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余*负担。

申请再审阶段,余文军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1月23日吴*、李*的说明以及李*的录音资料。证明吴*、李*退出的仅是他们自己的股权,不包括其他人的投资。李*在录音中陈述了出具说明的过程,以及本来要给余*等人分红的,后来确认股权不行就变成确认余*等人对润*公司具有债权。

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说明,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不能确定为李*、吴*本人书写,两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对于录音资料中是否为李*本人陈述无法核实,且李*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即使录音中为李*本人陈述,其也是为了推卸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又查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6日,余*向河南籍投资者会计吴*交纳现金17万元,吴*出具的收条上虽然注明“古彭制药厂股金”,此时吴*本身仅为河南籍投资者会计,并不是原古彭制药厂职工,也不是古*公司发起人,代表不了公司股东,余*的出资只能理解为河南籍投资者内部集资行为。关于2005年12月1日吴*向余*出具加盖古*公司现金收讫公章的收据,仅是对2001年10月16日余*交款事实的确认,证明此次交款并不是交予吴*个人而是由公司吸收使用的。

本院认为:余文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1.余文军主张其向润*公司投资17万元证据不足。余文军提交2001年10月16日吴*出具的收条、2005年12月1日古*公司盖章的收据以及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其向润*公司投资17万元。对于上述收条和收据的性质,在(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且余文军主张2001年河南籍投资者共计投资800余万,但千*公司账目如何体现并无证据证明。古*公司设立时接受原千*公司资产,以实物投资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对于每位投资者的投资用途也未明确,吴*、李*、薛*、吴*四人作为河南籍投资者的代表进入古*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其成为公司股东后的股权与投资比例并非一一对应,此说明河南籍投资者是作为一个整体向润*公司出资的。虽然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所附表格中载明余文军投资事项,但该审计报告是铜山县柳新镇人民政府委托审计的,二审判决认定该报告仅是将实际投资者投资和往来账项进行统计和展示、并非企业最终结算和确认债权的依据,并无不当。

2.润*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余文军投资17万元系河南籍投资者内部集资行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适用条件。吴*、李*、薛*、吴*退出公司时对于其他投资者是否对公司享有债权未作明确声明或约定,应视为该四人代表河南籍投资者整体退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文军与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余文军应与吴*、李*等人结算集资损益。余文军不具有对润*公司17万元的债权,其提交的古*公司《对朱*等同志的投资处理的意见》系复印件,润*公司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二审判决驳回余文军要求润*公司返还其1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余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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