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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河市爱辉**村民委员会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湾子村委会)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黑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解立民、闫*,被上诉人三道湾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2月,三*村委会与山东胜利*备清洗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司)开始合资筹建加油站。199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资联营加油站合同书》,三道*党支部书记张*作为三*村委会的代表与胜利石*司签署了合同书,其中该合同书第一款第2条约定,胜利加油站征地4200平方米,使用面积2800平方米,整个投资控制在1,000,000.00元左右;第5条约定:由三*村委会负责申办胜利加油站的一切涉外手续,如胜利加油站项目审批、工商营业执照、胜利加油站一次性征地费。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10年,即至2003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自行终止解除。1993年4月23日,经三*村委会申请,黑河市人民政府黑市政土(1993)第2号用地审批同意胜利加油站征用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新生活村2.9公顷土地。1993年5月19日黑河*管理局为胜利加油站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注册资金800,000.00元,企业经营性质为联营(全民与集体),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1993年8月胜利加油站开始动工兴建,1994年7月竣工,1995年4月投入使用正式营业。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胜利石*司带走部分入股设备撤回山东。1997年1月1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爱辉区政府)经与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马厂乡政府)、张*等协商,对胜利加油站接管进行监管经营,监管的同时用加油站的财产偿还了加油站部分外债。1998年4月5日,爱辉区政府将监管经营的加油站整体交付给三*村委会和张*。1998年,赵*、黄*、吴*、吴*、张*、郝*先后将胜利加油站和爱辉区政府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要求胜利加油站和爱辉区政府向六人偿还借款。后经爱*法院审理判令由胜利加油站承担还款义务。判决书生效后,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将胜利加油站部分财产及胜利加油站营业室北侧26.75平方米房屋、院内869.75平方米水泥地面的使用权、所有权以物抵债给赵*等六人。1999年6月15日,赵*等六人又将加油站抵债财产转让给孙*。1997年,加油站拖欠孙*工程款纠纷一案经该院执行,于2000年4月20日将加油站部分房屋及1780.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执行给孙*。2003年,因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等六人红砖,赵*等六人又将孙*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孙*给付**等六人欠款合计约160,0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又将孙*所有的胜利加油站的部分财产和部分房屋抵债给了赵*等六人。2006年9月4日,赵*等六人将执行所得房屋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1999年2月10日,三道*支部书记张*、三道湾子村会计武*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约定:一、加油站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土地归张*所有;二、加油站现存的一切债务全部归张*承担;三、加油站还债后所剩的土地及一切债务从此跟三道湾子村无任何关系,加油站还债后剩余的土地所有权归张*所有,三道湾子村不负加油站任何债务。后三*村委会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三*村委会与张*于1999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1999年6月25日胜利加油站营业执照被黑河*管理局在《黑河日报》上公告吊销。现张*诉至该院,要求三*村委会返还张*为胜利加油站所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息4,825,1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原审诉称,1993年2月,三道湾*科公司合建加油站,命名为胜利加油站,张*当时为三道湾子村的党支部书记,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胜*公司签订了合同书。1993年5月12日张*被上马厂乡政府任命为胜利加油站经理、法定代表人。1993年4月23日经黑河市国土部门同意,征用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新生活村2.9公顷土地,1993年8月胜利加油站开始动工兴建,1994年7月竣工。在兴建胜利加油站期间,作为合同一方的三道湾子村因无资金,都是由当时作为胜利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通过贷款、借款、自行出资等方式筹资130余万元进行投资。胜*公司由于无法提供油料,未经三道湾子村同意,单方面撤出。两年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胜利加油站关闭。1998年赵*等六人因欠款起诉胜利加油站,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将加油站部分财产和房屋抵债给赵*等人,还有大部分债务由于无资产未清偿。1999年,三道湾子村的党支部书记张*认为,由于当时三道湾子村未出资一分,既然未享受到利润,也不想承担债务,故为了尽快脱身,于是在1999年2月10日,三道*支部书记张*、会计武*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加盖公章,约定:u0026ldquo;加油站现存的一切债务全部归张*承担,加油站剩余的土地归张*所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三道湾子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张*,要求认定1999年2月10日三道湾子村委会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4年4月9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三道湾子村委会应返还张*为胜利加油站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和利息,并承担因此给张*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道湾子村委会给付张*投资款及利息4,825,173.00元。

三*村委会原审辩称,张*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三*村委会没有向张*所主张的这些人借钱、用钱,没有取得不当得利,不应是本案被告。张*提供u0026ldquo;张*承担胜利加油站债务明细表u0026rdquo;反映的14笔债务,都与三*村委会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借款人不是三*村委会,用款人也不是三*村委会,假如张*代胜利加油站偿还借款,受益人是胜利加油站,而不是三*村委会,张*与三*村委会未形成不当得利特定法律关系,三*村委会没有给付张*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的法定义务。2.胜利加油站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胜利加油站企业工商档案、黑*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胜利加油站企业独立法人法律地位存在,假如张*真的替胜利加油站偿还债务,那么胜利加油站是受益人,应是胜利加油站取得不当得利。从张*提供承担债务明细表来看,这些债务形成时间均在胜利加油站筹建、经营期间,与三*村委会没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关系。3.张*诉讼主张承担了胜利加油站债务1,308,000.00元不真实,借据形式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存在虚假借款的事实。如果这些债务是真实的,债权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自愿承担超时效债务,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胜利加油站是由三道湾子村委会和胜利石科公司共同出资,经黑河*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虽胜利加油站已于1999年6月25日被黑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并没有进行清算。张*主张在其担任胜利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建设胜利加油站和维持经营胜利加油站对外借贷垫付资金1,308,000.00元,并产生利息,本息合计4,825,173.00元。对此三道湾子村委会不予认可,张*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胜利加油站账目及相关审计证明予以佐证。仅凭张*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用于胜利加油站的建设和经营,且爱辉区政府在接管胜利加油站期间亦没有作出结论佐证胜利加油站的企业债务中包括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胜利加油站垫付资金而产生的借贷债务。故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1.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企业未清算的责任问题。由于胜利石科公司单方撤股,导致严重亏损,爱辉区政府进行监管经营期间,三*村委会和爱辉区政府从未进行清算。2.胜利加油站的账目和相关审计证明问题。在爱辉区政府监管经营前,爱辉区政府曾对胜利加油站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审计报告,且在后期将胜利加油站整体交付给三*村委会时,未将胜利加油站的账目归还,故账目和审计报告的举证责任在三*村委会。3.在胜利加油站兴建并投入使用和经营期间,三*村委会未出资,整个建设和经营均是其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出资情况,但原审却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三*村委会答辩称:1.三*村委会没有借钱、用钱,没有取得不当得利,不应是本案被告。2.胜利加油站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张*主张的债务形成均在胜利加油站筹建、经营期间,与三*村委会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关系。3.张*诉讼承担胜利加油站债务1,308,000.00元不真实,借据形式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存在虚假借款的事实。

庭审中,张*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8日爱*委员会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被调查人谭启发的谈话中涉及胜利加油站的账目移交给上马厂乡政府以及爱*区政府对胜利加油站投入的情况。意在证明:1.爱*区政府当时在胜利加油站建设时投入100,000.00元,后来胜利加油站还给爱*区政府100,000.00元。2.爱*区政府在监管胜利加油站之后,再次把胜利加油站退还给三*村委会时,把胜利加油站原始账本都交给了三*村委会,张*未收到原始账本。

三道湾子村委会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实爱辉区政府投入100,000.00元资金,且被调查人谭启发对此未完全确定。2.被调查人在笔录当中谈到了账目退还给上马厂乡政府,且在时间上也是不确定的,交予的具体对象也没有。3.被调查人谭启发在案外人赵*起诉爱辉区政府和胜利加油站借款纠纷案件中代表爱辉区政府应诉,在该案件审理中爱辉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未记载在胜利加油站设立时爱辉区政府投入100,000.00元,且也未表明将胜利加油站的财务资料退还给上马厂乡政府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爱辉区政府投入资金100,000.00元的事实,且被调查人谭启发对投入的具体金额亦未能确定。对于胜利加油站账目退还的对象,谭启发表示交还给上马厂乡政府,而非三道湾子村委会。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杨*出庭作证。杨*称:1996年11月其与上*农经站的会计闵海栋配合爱辉区审计局对胜利加油站进行审计工作。主要审计胜利加油站的账目和票据。爱辉区审计局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结论是收支平衡。审计后账目由爱辉区审计局交给爱辉区政府了。另外,乡*公司曾为建设胜利加油站向黑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贷800,000.00元。

三道湾子村委会质证认为:1.证人无法证实审计的程序、结论、人员情况,亦不能证实证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书证内容。2.证人未参与将胜利加油站的票据移交给爱辉区政府,对此事实无法作证。

张*质证认为:证人杨*作为原乡企站站长对胜利加油站具有领导关系,杨*能够证明胜利加油站被爱辉区政府要求进行审计时,杨*和闵*将胜利加油站所有原始票据及账目送到审计局的事实,证人作为当时具体经办人能够全面反应当时审计局把所有账目交到区政府后未归还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杨*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闵*将胜利加油站所有原始票据及账目送到爱辉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的事实,以及乡*公司为建设胜利加油站向黑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贷800,000.00元的事实。但对后期账目的移交及返还并未亲自参与,不能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黑河*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黑河市爱辉*村民委员会诉张*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张*举示的证据四《胜利加油站债务情况表》中记载债务总额为4,305,000.00元。该情况表中分别记载了债权人名称、借款金额、应付利息等。

再查明,在1998年案外人赵*等六人起诉胜利加油站、爱辉区政府借款纠纷一案中,胜利加油站向赵*等六人借款,分别出具了正式的借款、贷款合同,且在合同上加盖了胜利加油站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名章,张*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另,爱辉区政府在该案中举示《关于加油站用赵*债券作抵押在中银信用社贷款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记载加油站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爱辉区政府办公室监管胜利加油站的全过程,其中包括三道湾*科公司对胜利加油站的投资以及截止至1996年6月30日胜利加油站的债务情况及偿还陈欠的情况。

又查明,黑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4月14日出具黑市评字(1998)第35号资产评估报告,对黑河国*作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应收账款及其它应收款的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未记载债务人为张*或胜利加油站、三道湾子村委会,债权金额为810,000.00元的债权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举示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主张在胜利加油站筹建、经营期间其替三道湾子村委会垫付投资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中,张*主张债权共计14笔,根据其举示的证据情况,认定如下:

1.关于张*举示张*、孙*、王*、高*、周*、于*、汪*的七张借据复印件及收条是否采信的问题。从该七张借据的形式上看,借据均为复印件,且署名借款人为张*个人。此与同一时期胜利加油站向案外人赵*等六人借款出具正式合同文本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张*本人签名的形式上完全不同。从该七张借据内容上看,均体现借款系以胜利加油站名义,并未记载债务人为三道湾子村委会或业经三道湾子村委会认可。据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张*举示的其署名的七张借据及收条不足以证明债务人为三道湾子村委会。

2.关于张*举示五张黑河市上马厂信用社借款契约是否采信的问题。从该五张契约的内容上看,u0026ldquo;借款单位u0026rdquo;一栏分别写明武*、张*、夏*、张*、汪永全。u0026ldquo;借款用途u0026rdquo;一栏写明u0026ldquo;买化肥农药u0026rdquo;、u0026ldquo;修车u0026rdquo;。故张*举示的借款契约不能证明与三道湾子村委会有关。另案中,张*举示的《胜利加油站债务情况表》中亦未见该五笔借款的债务记录。

3.关于张*举示交付土地出让金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是否采信的问题。张*虽举示了支付胜利加油站土地出让金160,000.00元的票据,但交款单位为三道湾子村,并非张*本人,且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以及三道湾子村委会为其出具的相关债权证据。另案中,爱辉区政府举示的《说明》中未记载张*个人垫付160,000.00元借款项目,故张*主张其个人出资垫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

4.关于张*举示向黑*公司外联部借款810,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是否采信的问题。首先,黑*公司在1998年评估企业全部资产时,在《应收账款及其它应收款的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未记载该笔810,000.00元应收款。其次,在另案中爱辉区政府举示的《说明》未记载存在该笔借款。现张*亦未能举示其已偿还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张*仅凭该借据无法证明存在该笔810,000.00元借款。

综上,虽然张*举示部分单方证据,主张其为胜利加油站或三道湾子村委会垫付投资款,但其未能举示胜利加油站或三道湾子村委会收到此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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