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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耿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x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5月27日、6月1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9日、11月11日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人民币共计130,000元(以下币种同),承诺代原告投资海外项目,但投资项目未洽谈成功。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系投资款。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2003年10月9日、2003年11月11日收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冷*及案外人董*的书面证明、证言。

3、2010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签字的书证。

4、报案单,证明证据1原件失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出示:费用报销单及记帐凭证,证明有海外投资项目。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无被告印章;证据2为虚假陈述;证据3签字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签字,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需证明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3年下半年为至境外经营项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冷*等人遂至境外洽谈相关事宜。

2010年9月26日,时任被告办公室主任兼出纳王*在纸上书写:“孙总同意支付冷*马来西亚项目退款60,000元(陆万元),收到冷*收条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遂在该纸条右下方签名确认。

王*与被告有纠纷,双方现正在诉讼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一、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收据(系复印件),该收据交款单位为耿先生;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收款事由马来西亚招商代办费;经办人王。二、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1日收据存根(系复印件),该收据存根交款单位为耿xx;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事由马来西亚前期项目费;经办人王。上述两张收据(复印件)均无被告印章。原告表示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1日收据存根所指的100,000元,被告已于2010年9月26日全部返还给证人冷*。证人冷*系原告表姐,该款视为由冷*代原告收取。原告并称两张收据原件已失窃,原告遂向法庭出示报案人为孙*;报案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耿xx事主报称2004年4月23日早上5时30分许发现住处被窃手机和现金等物品。

王*作为证人到庭表示:上述两张收据均由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出具给原告的。

冷*作为证人到庭表示:代原告向被告收回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

原告对证人王*、证人冷*上述陈述无异议。

被告表示王*现与被告有纠纷,双方正在诉讼中对王*的陈述不认可。证人冷*与原告系表姐、弟关系,被告给冷*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冷*间关系。对冷*的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称2003年10月9日交给被告投资款30,000元,原告对该节事实应举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据系复印件,该收据并无被告印章。王*与被告有纠纷,且双方正在诉讼中。冷*系原告表姐。王*、冷*的证言、证词不足以能证实原告诉称的该节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亦予否认。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佐证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耿xx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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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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