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赵**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赵*、赵*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一终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审法院受理赵*的上诉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宋*收取(2012)莲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作为计算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宋*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错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3年3月11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规定,当时是赵*与赵*确权之诉,宋*并不是此案的当事人,根据五十六条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其权益,必须要把公证文书撤销之后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二审法院主动对诉讼期限进行审查,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裁定驳回宋*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意见称:宋*关于没有超过撤销期间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认定宋*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清楚,即使按宋*所称其系2013年3月11日提起本案之诉,也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撤销期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撤销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且司法机关须主动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为限。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赵*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宋*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于2012年8月收到(2012)莲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且看了判决内容,其已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然而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宋*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1日,亦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间。故宋*以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