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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高**、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高*、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诉讼称:原告高*与被告高*系父子关系,被告高*与被告郑*系同事关系,由于被告高*当时从事单位汽车司机,长期从事外地拉运货物,常能顺便为被告郑*办一些别人无法办到的事情,时间长了两人之间关系密切,为此常遭家人的不满,故被告高*和被告郑*双方串通,以莫须有的虚假债务,通过恶意诉讼,企图将被告高*的财产通过法院过继到被告郑*名下。原告母亲去世后,遗产一直没有分割,被告的串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4)莲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其与被告郑*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在(2014)莲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诉讼中其之所以愿意偿还借款,是因为其与被告郑*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恐其揭发无奈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其不存在与被告郑*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郑*美辩称,原告并非(2014)莲民初字第00297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高*系父子关系,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高*逃避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作为案外人,如对执行存有异议,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司法救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郑*因与高*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判令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偿还借款116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16元。判决于2014年1月17日向高*送达,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高*之妻冯*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莲民初字第00297案件诉讼中,被告高*之妻已经去世,但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高园鸣以法院执行了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影响了其可能继承的财产权利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告高园鸣不属于高*借款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园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2元,原告不予承担(原告高园鸣申请缓交全部诉讼费,实际未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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