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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与鄢茂军、汪**、汪*、锦达非**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诉被告鄢*、汪*、汪*、锦达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担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鄢*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汪*、汪*,被告锦达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干*诉称:原告鄢*诉被告汪*、汪*、被告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简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锦*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才知晓被告锦*公司为被告汪*、王*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四被告在简阳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请况。原告作为被告锦*公司的股东,认为(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被告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该被依法撤销,具体理由为: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被告锦*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汪*、汪*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两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职权,而被告鄢*作为债权人在明知该二人系锦*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在上一诉讼中,被告汪*既以自己的名义又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两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因为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当然代表公司。所以被告汪*、汪*超越职权做出的锦*公司为其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被告鄢*、汪*、汪*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鄢*向法院提交的两张借条系其与汪*、汪*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出具,借条形成的时间与落款的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的证据过于简单,借贷债务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鄢*辩称:1、被告鄢*与被告汪*、汪*、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干*作为锦*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常务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清楚并负有责任,并通过公司向鄢*出具《担保函》及《授权委托书》,故原告对锦*公司为汪*、汪*的借款提供担保是知晓并认可,其现在诉称不知晓是为了逃避责任,其理由不成立;3、锦*公司加盖公章进行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鄢*尽到了合法审查的义务;4、被告鄢*与被告汪*、汪*、锦*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执行;5、即使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其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问题,其应向公司股东汪*、汪*主张赔偿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汪*、锦*公司辩称:汪*、汪*、锦*公司与鄢茂军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属实。汪*、汪*、干*系锦*公司股东,其中干*持股比例为25%。干*对借款及公司担保不知情,该借款系汪*个人借款,非公司借款,应由个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鄢*因与汪*、汪*、锦*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鄢*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汪*、汪*、锦*公司连带偿还17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汪*、汪*、锦*公司共同连带偿还鄢*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利随本清。2015年5月5日,锦*公司股东干勇,以锦*公司为汪*、汪*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中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并依法确认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系依照该规定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首先应限为“第三人”,即提起该诉的主体应与所申请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民事纠纷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鄢茂军与汪*、汪*、锦达担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原告干*诉称锦达担保公司担责致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成立,也是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告干*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锦达担保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代表锦*司对外担保,及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干*作为锦达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原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因原告干*非(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号案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干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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