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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有宁与凌**、郭**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与被告凌*、郭*、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农有宁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将其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华侨开发区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房产总价值11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已按约履行完义务,陈*在取得原告购房款后,以各种借口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催陈*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了解到郭*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与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已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7号案),确认陈*与凌*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307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履行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07号案是源于凌*、郭*与陈*在双方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郭*起诉要求确认凌*与陈*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的当事人应为买方陈*与卖方凌*。农有宁其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其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农有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农有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农有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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