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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荣泰工业企业(惠**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台*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荣泰工业企业(惠*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2014)惠城法民一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代理审判员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四海达公司提供的被告宏*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四海达公司至今还是被告宏*司的最大股东(占30%股份)。至于原告四海达公司如何取得被告宏*司的30%股份,有无支付所购股份的对价,这不是本案应审理的范畴,因为本案的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很明显,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是“案外第三人”,而原告四海达公司是被告宏*司的股东,与本院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不是直接利害关系,并不是“案外第三人”,原告四海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由本案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该款规定,主要是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因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所以,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所指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外,还包括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即案外人。对撤销之诉的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提拱一条救济渠道。

上诉人作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外人、惠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二)的股东,由于惠州*有限公司在(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其他股东控制,与其他主体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的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均不予认可,则上诉人的权益就变得没有救济的渠道,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意。裁定书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具备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希望贵院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案件诉讼时即是惠州*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在仍然是惠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相关权益的行使需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决定。公司法同时也赋予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民事案件,是上诉人所持股的宏鑫*公司以公司主体地位参与的诉讼,其诉讼行为代表了公司全体股东,而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又同时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撤销(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侵害其权益的责任方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第三人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裁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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