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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郭**,郭**与郭**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郭*与被告郭*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郭*、郭*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郭*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郭*出生于1917年9月8日,l995年2月21日去世,遗下佛山市南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弓:粤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一间。该房屋是砖木结构平房,建于l950年,房屋建筑面积37.77平方米。该宅基地于1989年12月由集体分配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u0026times;u0026times;1号)。郭*生前娶有两房妻子,一房是范*(已于2004年2月26日死亡),另一房是陈*(已于2014年2月l8日死亡)。四原告是郭*和范*所生子女,被告郭*(原名郭u0026times;,迁回南海后更名为郭*)是郭*与陈*的女儿。该房屋和宅基地证虽登记在陈*一人名下,但实为郭*与范*、陈*三人共有。2012年,被告与其母陈*隐瞒了被继承人郭*还有四名子女(即四原告)的事实,u0026ldquo;双方当事人自愿u0026rdquo;达成协议,并出具佛山市南海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四原告的权益。四原告认为: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因侵害了四原告继承父亲郭某己的合法继承权,因此该调解协议是违法而无效的。无论郭*、范*和陈*在生前或死后,两房人员均常有生活往来,四原告称呼陈*为u0026ldquo;二婶u0026rdquo;,称呼郭*为u0026ldquo;柳*u0026rdquo;,郭*称呼郭*为u0026ldquo;啊爸u0026rdquo;,称范*为u0026ldquo;婶婶u0026rdquo;。陈*明知原告是郭*的子女并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该调解协议违法而无效。根据违法的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调解书也就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错误的上述调解书。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佛山市南海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案的第三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撤销原审调解书,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郭*于1950年到广州与第二任妻子结婚、生子,此期间一直没有回南海。我认为涉案房屋与郭*无关,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郭*有关。

诉讼中,四原告举证如下:

1、郭*、郭*、郭*、郭*的出生证(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均是郭*的子女,不单是佛山市南海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而且也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2、(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合和范*的遗产份额由郭*一人全部占有;

3、陈*的身份证和《火化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

证明陈*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

4、《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复印件),是登记在陈*名下的,存在争议的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属证;

5、《常住人口个人资料》,用以证明郭合于1995年2月21日因病死亡,范*于2004年2月26日因病死亡;

6、广州*出所《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用以证明郭*(郭*)是郭*的女儿,1959年7月8日从南海迁入广州,1961年10月12日迁回南海;

7、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2015)穗公越珠光第0251284号《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和范*以及四原告、被告郭*(郭*)五十至八十年代均居住在广州市,其中四原告在该住处出生,被告则于1959年7月8日从南海迁入,并于1961年10月12日迁往南海。郭*服务处所为曙光面制品厂,范*服务处所为广州织带厂;

8、佛山市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合于1949年1月1日迁入广州市,其父亲郭*于1951年10月18日死亡,母亲梁*约1924年死亡;

9、佛山市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范树贵在1949年1月迁入广州市,其父亲范*于1957年死亡,母亲陈*甲于1946年死亡;

10、广州*工贸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是其单位职工,于1917年9月8日出生,郭*分别有配偶范*(贵)和陈*。其中与范*婚后生育子女四名,即本案四原告;与陈*养育子女一名,即本案被告;

11、郭*历表,用以证明郭*有配偶两人,分别是范*、陈*;父亲郭*、生母梁*及母亲陈*;岳父范*、岳母陈*;女儿郭*、郭*、郭*、郭*;儿子郭某丁。陈*是农民、范*在织带厂工作等;

12、佛山市公安局u0026times;u0026times;派出所《户口登记册》,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合的继母陈*原居住在南海县u0026times;u0026times;,已于1986年1月病故;

1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询问告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四原告投诉郭*与陈*继承纠纷隐瞒了被继承人郭合有两个配偶及四名子女的事实所作的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郭*的出生证中父亲姓名为u0026ldquo;郭*u0026rdquo;,无法确定u0026ldquo;郭*u0026rdquo;是否与u0026ldquo;郭合u0026rdquo;为同一人,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3,该笔录为复印件且复印模糊,故看不清楚笔录内容。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及明确的门牌号码。

2、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证。

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评估报告的内容所知,评估的目的只是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不是针对房屋的面积作评估,故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与陈*二人隐瞒了被继承人郭合与配偶范树贵有婚生子女(即原告方)存在的客观事实,上述两证均严重地侵害原告方的法定继承权,所以被告取得上述两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两证应当无效。

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保存于(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案卷宗的证据如下:

1、郭*、陈*的身份证;

2.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陈金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盖有佛山市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村民小组章);

4.佛山市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村民委员会和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村民小组《证明书》;

5.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村民小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u0026times;u0026times;派出所、佛山市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

6.佛山市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村民委员会和南海区u0026times;u0026times;村民小组《证明》;

7.(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案的调解笔录;

8.(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的第三点内容有误,郭*的出生日期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应为1917年,该证据的第四点与事实不符,郭*曾经与郭*、范*等人共同生活,且该证据故意隐瞒了郭*的真实婚姻情况,故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房屋继承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提及郭*的出生日期以及没有提及郭*的真实婚姻情况,隐瞒了郭*曾于广州与郭*、四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这里显示郭*的出生日期与郭*的户籍资料的出生日期不符,也隐瞒了郭*还有四名子女的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只是根据陈*与郭*双方进行调解的,但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郭*还有四名子女,调解书有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该调解书属无效,我方对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3-8无异议,郭*的出生日期是根据陈*的口述而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上登记的资料是真实的,但该产权证是旧的,在郭*过户后新取得的房产证上房屋的面积比旧房产证的面积缩小了。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结合证据7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2015)穗公越珠光第0251284号《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认定证据1中郭某丁出生证中记载的父亲u0026ldquo;郭*u0026rdquo;与u0026ldquo;郭*u0026rdquo;为同一人。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四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1-3,四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4-6是关于陈*有关情况的证明书,出具单位为陈*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辖区派出所,并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均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6中记载的郭*出生日期与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郭*出生日期不符,则应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为准。本院出示的证据7、8,四原告、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0日,本院受理了郭*戊诉陈*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并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戊与陈*自愿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郭*戊、陈*一致确认郭*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郭*戊及陈*;二、位于南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所有权人:陈*)以及该房屋所在的位于南海的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府集建字(89)第u0026times;u0026times;1号;土地使用者:陈*;地籍号:u0026times;u0026times;1】属于郭*与陈*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二份之一份额属于陈*的财产,另外二份之一份额属于郭*的遗产;三、郭*戊、陈*一致同意郭*的上述第二项遗产全部由郭*戊继承,陈*自愿放弃继承;陈*同意将其占有的上述第二项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全部赠与郭*戊。即:位于南海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所有权人:陈*}、位于南海u0026times;u0026times;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u0026times;u0026times;1号,地籍号:u0026times;u0026times;1,土地使用者:陈*}全部归郭*戊;四、本案受理费275元(因本案是调解结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郭*戊自愿负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陈*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其父亲陈*乙于1971年11月死亡,其母亲卢*于1966年1月死亡,其配偶郭合于1995年2月21日死亡。陈*无生育子女,收养有女儿一人即本案被告郭*。

再查明,郭*于1995年2月21日死亡,其父亲郭*于1951年10月18日死亡,其母亲约于1924年死亡。郭*配偶有两人,分别为陈*和范*,其中范*于2004年2月26日死亡。郭*与范*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郭*、郭*、郭*、郭*,并与陈*收养女儿一人即本案被告郭*。

本院认为,被告郭*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而在当时,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陈*、子女郭*戊、郭*甲、郭*乙、郭*丙、郭*丁共六人。但在该案诉讼中,只有郭*戊一人起诉,因此,依据当时执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u0026ldquo;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应通知郭*甲、郭*乙、郭*丙、郭*丁四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在未通知郭*甲、郭*乙、郭*丙、郭*丁四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即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戊与陈*达成的调解协议。因(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当事人,存在错误,且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中有对郭*遗产处理的内容,确实会损害到原告的有关民事权益。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受理费55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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