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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2015)珠横法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郭*的起诉状。郭*以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进出口公司)、佛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展公司)为被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郭*诉称,华*进出口公司曾向朱*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后朱*将该债权转让给郭*,华*进出口公司拒不归还。郭*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华*进出口公司,法院轮候查封了华*进出口公司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014年12月底,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书。2015年1月,郭*在申请执行(2014)佛*三初字第1493号案件时,才知道珠*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存在。该案判决书载明:2013年1月10日,华*进出口公司向华*发展公司发函称2004年4月26日从华*发展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未还。2014年4月11日双方在珠海横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有争议则选择本协议签订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7月2日,华*发展公司选择在珠*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进出口公司。横琴*法院于7月3日查封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于7月31日作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8月中旬,华*发展公司在珠*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年底,经评估拍卖多重程序,华*发展公司将上述房产的拍卖款执行到位,但放弃其他债权。至此,起诉人郭*作为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依然毫不知情。郭*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珠*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该案有恶意串通诉讼,损害郭*利益的重大嫌疑,判决存在重大错误。郭*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493号民事案件判决书确认的1400余万元债权至今得不到清偿,华*发展公司攫取的8351600元本应属于起诉人郭*。内容错误但发生效力的珠*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郭*请求法院撤销珠*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珠海*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华新发展公司诉华新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珠海*民法院于同日依华*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佛山*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佛字第号)。珠海*民法院于同年7月31日,作出(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华新进出口公司向华新发展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偿还律师代理费3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郭*对华*公司诉华*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该案的判决生效后,郭*无权提起撤销之诉。郭*和华*公司均为华*进出口公司的债权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但该利益冲突不能成为任何一方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综上所述,对郭*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珠*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名义上是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实际上就是在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上,该案从华新发展公司诉讼开始即查封该房产(未按常识常理先查封华新进出口公司账户),评估拍卖完房产只执行到8351600元即放弃其他债权,华新发展公司的诉讼标的就是该房产及其变现资产。

郭*在诉讼之初也申请查封了上述华新进出口公司的账户及上述房产,郭*对该华新进出口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其变现资产有独立请求权。

二、该案的执行结果致使华*进出口公司明显降低了其对郭*债务的清偿能力,除此之外,在评估及拍卖房产、执行拍卖款等环节,一审法院不合法、不合常理地向郭*隐瞒,剥夺了郭*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即使郭*仅仅作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可提起撤销之诉。

三、该案有恶意串通诉讼,损害郭*利益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根本未加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该受理郭*的撤销之诉。为此请求:1、撤销珠海*民法院(2015)珠横法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珠海*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郭*提起的撤销(2014)珠横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之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华*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珠海*民法院起诉华*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珠海*民法院(2014)珠横民初字第68号,同时申请查封了华*进出口公司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

郭*于2014年7月10日,向佛山市禅*新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佛山*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493号民事案件,郭*向佛山*民法院申请查封华新进出口公司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佛山*民法院对华新进出口公司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了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向珠海*民法院起诉华*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珠海*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该案珠海*民法院已经对华*进出口公司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进行了查封,之后郭*与华*进出口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佛山*民法院,佛山*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4)佛*三初字第1493号,郭*向佛山*民法院申请查封华*进出口公司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佛山*民法院对华*进出口公司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了轮候查封。佛山*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493号民事案件与珠海*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郭*与珠海*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郭*不具备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利益冲突不能成为任何一方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因此,郭*在本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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