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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李**,陈**,白**,杭宜生,徐*等与朱**,南海大厦**展有限公司,朱**,成都市**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杭*、李*、白*、徐*、寇*、周*、蒲瑞雪与被告朱*、南海大厦*展有限公司(下称南*公司)、朱*、成都市*开发公司(下称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冀*、樊*、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朱*、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八原告诉称,一、(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调解书中代表圣*博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李*不是适格的代理人。1、圣*博原法定代表人江*已于2003年死亡,然而在这份调解书中他复活了,仍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法院的诉讼活动。且在江*死亡后,最*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l9号判决确认江*为圣*博负责人。此后,成都*民法院(2009)成民再终字第65-75号共ll份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再终字第8号-19号共l2份民事裁定书、(2012)武侯执字第1695号-l699号、l702号-l707号共l0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均确认江*为圣*博负责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u0026ldquo;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u0026rdquo;,江*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册的圣*博副总经理,在江*死亡后,圣*博真正的负责人是江*。2、江*于2014年1月2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14)川国公证字第20636号公证书,确认圣*博的公章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保存在江*处没有使用过。因此,李*持有的盖有圣*博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3、根据《公司法》第183条u0026ldquo;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u0026rdquo;之规定,李*既不是圣*博的股东,也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更不是圣*博的工作人员,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佛山*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意见》的规定。4、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u0026ldquo;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l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u0026rdquo;之规定,2004年圣*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小组,也未到工商部门备案,更不可能有清算小组的印章。那么,李*持有的盖有圣*博清算组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因此,(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u0026ldquo;被告人:成都圣*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李*u0026rdquo;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是虚假的。二、(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撤销。1、南*司于2009年4月17日被珠海*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圣*博也于2004年7月27日被成*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两家公司除清算外已无经营资格。那么圣*博签署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其理据何在其真实性是存疑的。2、江*于2014年1月2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14)川国公证字第20636号公证书,确认圣*博2014年1月第一次听说该案,才得知圣*博是该案被告之一,且圣*博没有收到该案的传票等法律文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该案诉讼及签订2013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3、南*司向朱*个人借款250万的事实是否是客观真实的!我们存疑!第一、要查实朱*是否具有借款的经济能力,是否持有转款凭证;第二、要查实上述款项是否汇入南*司的账户;第三、要查实上述款项是何时出借,是在2009年4月之前还是之后。若这三个问题没有查实,就不能确认本案借款250万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事实是虚假的,那么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涉嫌虚假!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传(2013)359号):u0026ldquo;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的;3、双方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等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u0026lsquo;以房抵债u0026rsquo;协议,务必在严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u0026rdquo;之规定,上述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八原告补充陈述:1、圣*公司将房产卖给金*司,原告从金*司处购买房屋,但这些房屋所在的整个房产项目仍登记在圣*公司名下,这些房产因为圣*公司与朱*的案件被查封,故原告的合法权益被损害。2、部分房产虽然已经过户,但朱*仍再次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避免房产再次被查封。3、无论原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法院均应该对255号错案进行纠正。4、八原告购买的房屋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其中原告陈*是65号1栋2单元143、145号,原告杭*是69号,原告李*是65号1栋1单元151、155号,原告白*是65号1栋2单元139、141号,原告徐*是65号1栋4单元127、129号,原告寇*是65号1栋1单元147、149号,原告周*是67号、原告蒲瑞雪是65号1栋3单元135、137号。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八原告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撤销(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法院应该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对拟撤销案件纠纷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案件中,诉讼标的为朱*对南海大厦的还款请求权和朱*对朱*、圣*公司的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权,两项请求权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原告也不产生利害关系,而且原告的房产也已经全部解封,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能够提起撤销(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李*是圣*公司的清算组组长,依法有权代理圣*公司参加(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案件诉讼活动。在(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案件诉讼中,李*作为圣*公司的清算组组长,依法被授权参加诉讼活动,授权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授权是合法的,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也确实代理圣*公司参加诉讼。三、圣*公司理应承担南海大厦欠朱*款项的保证责任。1997年,南海大厦项目需要资金投资建设,而圣*公司有意向参与投资该项目,于是同意就签订《还款担保计划协议》就南海大厦欠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圣*公司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八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朱*、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4日,朱*向本院起诉南*公司、朱*、圣*公司,请求判令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从199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息2万元)360万元,朱*和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公司、朱*、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下称255号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南海大厦(斗门)*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0日欠朱*借款200万元、利息360万元,本息合计为560万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550万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每月月底前各偿还50万元予朱*。二、被告成都市*开发公司、朱*对被告南海大厦(斗门)*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三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朱*可立即就实际欠款本息全额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四、本案适用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0元(朱*已预交),由被告南海大厦(斗门)*有限公司、朱*承担。该款两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予朱*。双方当事人并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遂于同月8日作出(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下称255号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裁判结果

2013年3月26日,包括八原告在内的多人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陈述u0026ldquo;我们于3月20日收到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佛南法*132-3号协助执行书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请求u0026ldquo;依法撤销(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并终止(2013)佛南法*132-3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合法财产即成都市百花正街65号A、B、C、D四栋商住楼3亿资产错误的查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同年8月18日,八原告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陈述u0026ldquo;贵院依据(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朱*与成都市*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u0026lsquo;百花福园u0026rsquo;226户住户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65号四栋商住楼房产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请求u0026ldquo;裁定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132-2号、132-3号、132-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与异议人相关的强制措施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u0026rdquo;依据该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主体,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则限制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八原告请求撤销255号调解书。首先,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是朱*和南*公司、朱*、圣*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是560万元债权,而对该诉讼标的,八原告并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八原告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就255号案处理结果同八原告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八原告主张自己均从金*司处购买了圣*公司卖给金*司的房屋,但所购房屋所在的整个房产项目则仍登记在圣*公司名下。依八原告所述可知,八原告与255号案之联系仅在于其与该案当事人之一的圣*公司存在房屋产权登记方面的纠纷,而255号案处理的则是朱*和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和朱*、圣*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其结果无论如何,均不会妨害八原告在解决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方面的纠纷时享有之权利,亦即是说,255号案处理结果同八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八原告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者,八原告已在提交予本院的《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了本院(2013)佛南法*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八原告如认为其民事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也应该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八原告却延至2014年3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基于以上三点,可见八原告请求撤销生效的255号调解书的起诉,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杭*、李*、白*、徐*、寇*、周*、蒲瑞雪的起诉。

本案原告寇*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寇*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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