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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树与新疆梨都酒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树诉被告梨都公司、第三人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巴*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劳*树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劳*树委托代理人钱政志,被告梨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树诉称:2010年7月开始,被告通过他人认识了原告,游说原告投资其酒厂,口头承诺只要投资就给予酒厂股份。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投资款合计15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按照承诺给原告酒厂股份,也拒绝把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投资款,支付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投资款。因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50000元。2、支付利息4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梨都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0年已将被告公司租赁给第三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所以被告方认为在租赁期间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155万元的收款收据。证实:我们给被告公司投资15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收据的日期,被告公司已将酒厂租赁给第三人,财务手续移交给第三人,新疆梨都酒业公司并没有收到以上投资款。

原告证据二:合同11份。证实:我们支付这笔钱是根据梨都酒业要求支付的。被告质证意见,1、合同为复印件。2、这几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这不是销售合同。3、2010年8月份我们已经将酒厂租赁给第三人。

原告证据三:中国*限公司乌鲁*城支行调取的明细表三份。证实:155万元用于酒厂。被告质证意见,这组证据是复印件,从这反映不出来是进账到酒厂。这是酒厂租赁给第三人期间发生的业务。

原告证据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实:纳税人是被告人。被告质证意见,这都是发生在酒厂租赁期间的业务。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月梨都已经将酒厂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10年,根据合同约定,在经营销售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债权由第三人承担,与梨都酒业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合同无异议,当时不知道有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梨都公司与第三人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内容为“乙方(诚*公司)租用甲方(梨都公司)位于库尔勒塔*有限公司名下的酒厂生产白酒,面积约70亩,其中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生产设备、职工食堂、锅炉、变电站等建筑设备(具体见规定资产登记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元月I0日至2020年元月9日止。乙方(诚*公司)2010年、2011年不向甲方(梨都公司)缴纳租赁费用。乙方(诚*公司)自2012年起,每年向甲方(梨都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乙方(诚*公司)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诚*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0年7月,被告梨*司游说原告投资其酒厂,口头承诺只要投资就给予酒厂股份。后原告陆续以被告梨*司名义对投资购买设备等。2010年8月20日梨*司给原告劳荣树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30万元,收据号为7408042,井加盖了梨*司财务章”。2010年8月21日梨*司给劳荣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20万元,票号为7408043,并加盖了梨*司财务章”。2010年8月30日梨*司给劳荣树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15万元,收据号为7408044,并加盖了梨*司财务章”。2010年9月17日梨*司给劳荣树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30万元,收据号为7408045,并加盖了梨*司财务章。”2010年10月11日梨*司给劳*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10万元,收据号为7408046,井加盖了梨*司财务章”。2010年10月20日梨*司给劳荣树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20万元,收据号为7408047,并加盖了梨*司财务章。

2010年11月25日梨*司给劳荣树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10万元,收据号为7408048,并加盖了梨*司财务章。”2010年12月22日梨*司给劳荣树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政志(劳荣树投资款)20万元,收据号为7408049,并加盖了梨*司财务章。”原告投资款合计1550000元。后被告既没有按照承诺给原告酒厂股份,也未偿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梨*司称,被告已将该公司的财务公章移交给第三人诚*公司,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梨*司给原告劳*树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劳*树投资款合计15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劳*树起诉主张与被告梨*司口头协议投资酒厂,只要投资梨*司就给股份,但双方并未订立有关书面合同。另劳*树没有参与酒厂管理、经营。劳*树不是被告梨*司的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不存在按股权比例对梨*司盈亏承担责任的问题。故被告梨*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取得劳*树支付的投资款,现原告劳*树要求被告梨*司予以返还,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梨*司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

诉讼中被告梨*司提出没有收到本案所涉1550000元,但是被告梨*司已向原告劳*树出具了收据。至于该1550000元之后由谁掌控,并不影响原告劳*树与被告梨*司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梨*司主张1550000元应由第三人诚*公司返还,并提供2010年1月12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梨*司与第三人诚*公司之间的协议,且原告劳*树对该《租赁合同》当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租赁合同》对劳*树不发生效力。被告梨*司主张投资款应由第三人诚*公司返还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劳*树请求判令支付利息458000元,因原告称系投资款,又无利息约定,诉讼中其又不能提供458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劳荣树投资款1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劳荣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64元,被告新*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劳荣树负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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