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刘**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纪周、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让原告加盟合伙经营客运业务为名,让原告给其汇款20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客运旺季每月可分给原告红利8000元,淡季每月可分给原告红利5000元,但被告从未给原告分过红利,也没有与原告签过正式合伙协议,原告并未见过其他合伙人,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5000元并支付原告分红款7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我也收到了原告的入伙款205000元,我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共三个月的红利款,但自2013年10月至今,因客运生意不好而未盈利且亏损,也就无法给原告分红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与其他八名股东(共九人)订立了“合作投资营运协议书”,约定九人共同出资购买大型客运汽车一辆。经营客运西安至呼和浩特市线路,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所有成本费用等由九人共同承担,利润按九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5月和6月,有上述协议中的二名股东退股,此后,被告刘*吸纳原告刘*参股入伙,让原告刘*在被告刘*与其他八名股东于2011年3月20日订立的“合作投资营运协议书”的第一页第一行签名捺指印,被告刘*称,当时只有被告自己和原股东共三人在场,2013年6月17日,原告刘*将205000元钱款转入被告刘*账户。庭审中,被告刘*出具了其自己记录的2013年7月、8月、9月的营运收入流水账,称其在这三个月均向原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红利,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称这是被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没有原告的签名,且被告没有给原告分过红利。被告还出具了2011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原告出具了其支付给被告20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刘*在没有全体股东参加的情况下,将2011年3月20其与他人订立的“合作投资营运协议书”于2013年6月让原告刘*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这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不是该协议书中适格的股东即合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将205000元钱款退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刘*抗辩称其支付了刘*三个月的红利,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既然不是“协议”的股东,其向被告主张红利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钱款205000元。

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逾期给付,则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50元由被告承担4375元,原告承担177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