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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家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沛诉被告刘家均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家均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沛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以其经营的阳江市*培训中心有利可图为由,邀请原告以注资入股为名加盟。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入股8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同时,也不让原告参与江城*培训中心的任何工作。相反,被告不断要求原告承担他经营的江城*培训中心的亏损,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很大的矛盾。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以投资名义入股江城*培训中心,实际被告迟迟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作或者投资协议,也不让原告参与江城*培训中心的实际事务,所以,原告并非该培训中心的股东或者投资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始计至被告清偿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关于拓思教育的设立。1、阳江市*培训中心(下称“拓思教育”)是由刘*、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案原告】等投资人共同发起,后由于庄*资金不足,便将其原来认缴的出资额8万元转让至其姐夫陈*。鉴于筹备、设立、经营等工作繁琐,而刘*又有教育行业的从业背景,经协商一致,投资人共同推举刘*负责该等工作。敲定方案后,2014年5月4日,拓思教育正式试营业,刘*向陈*出具收据,确认陈*对拓思教育的投资额为8万元,此时,双方建立合作投资关系,陈*成为拓思教育的投资者。2、由于其他投资人均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怠于提供身份证件及前往登记部门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因此,2014年8月13日拓思教育登记成立时,显示的举办者仅为刘*一人,但投资人对前述登记事项及各自在拓思教育所占份额均无异议。二、关于投资协议的缺失。1、从刘*提交的证据来看,拓思教育成立以后,刘*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形式,多次向包括陈*在内的投资人发出投资协议书,以进一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但陈*等投资人皆以各种理由作出推搪,时至今日,各方尚未形成书面的投资协议。因此,未能形成书面的投资协议,该种责任不能归结于刘*;相反,是陈*的故意拖延,才导致了投资协议的缺失。2、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拓思教育自2014年5月开业经营以来业绩未达到预期而持续出现亏损,包括陈*在内的其他投资人均对继续经营拓思教育存在不同的想法,因此,陈*对于投资协议的签署是持观望态度,以备在拓思教育出现严重亏损时能够以此为由要求刘*全额退回投资款,减轻自身的损失。基于此,陈*更是对拓思教育的经营采取放任的态度,更关注于账目的数据。3、陈*不能以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为由而否认自身的投资人身份,毕竟,从收据的内容来看,陈*支付8万元的行为已经被双方定性为“注资”,陈*履行了投资的义务,而实际上,从刘*提交的证据来看,陈*已行使了其作为投资人的相应权利,包括陈*协助参与了拓思教育的设立、人员安排等事宜,审核了拓思教育的账本记录,对拓思教育的账目提出意见,接受刘*的邀请参与对账、审计等工作。三、陈*一直享受着投资人的权利。1、如上所述,陈*作为投资人一直都在行使着投资人的权利,对拓思教育的经营、财务等事项产生影响,起诉状中有关刘*不让其参与拓思教育的实际事务的说法完全与事实相悖,陈*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试想,如果该种说法成立,那么在长达一年半的投资合作期间,陈*居然无法举证其所提出的异议,这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2、陈*对投资人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要知道,是否参与拓思教育的实际事务根本不是界定其投资人身份以及返还投资款的标准。如果该种逻辑成立的话,那么,任何一个股民在其购买的股票下跌时,均可向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主张按原价返还投资股票款,该种道理不辩自明。3、陈*是典型的财务投资者,只注重短期的获利,对于拓思教育的长期发展从不关心,在拓思教育出现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只考虑: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并最终演变为本诉。四、陈*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

1、作为投资人,陈*应该预见到投资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在拓思教育持续亏损的情况下,本诉的提起实乃恶意转移商业风险。2、拓思教育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各投资人所投入的财产皆作为拓思教育的财产,刘*仅是拓思教育的投资人之一,陈*向刘*主张返还投资款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入股阳江市*培训中心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陈*董事于2014年5月4日注资阳江市*培训中心人民币捌萬元整(¥80000元),收款人/法人:刘家均”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投资事项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8月23日,阳江*民政局颁发该阳江市*培训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此后,原告随同被告到广*行办理该培训中心的印鉴卡,该中心现尚在经营中,经营过程中,被告通过短信、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原告公布有关该中心的经营事项。原告以其没有参与该中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和被告提供的《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开户预留印鉴卡、《开户许可证》、邮件发送情况(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1日)、短信往来(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5日)、微信往来(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律师函》和《退伙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各方于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陈*与刘家均合伙投资设立阳江市*培训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对其双方合伙投资在阳江市*培训中心的盈亏情况尚未结算,故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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