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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吴**、深圳**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告支付吴*3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投资格塘新村二小区旧改项目并分配利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吴*支付5万元用以追加投资,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协议》,吴*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吴*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将公司股份转让与原告,也未分配任何利润,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返还款项及利息,被告始终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万元利息自2004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伟亮公司对被告吴*返还3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司于2003年8月成立,被告吴*系其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29日,伟*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黄*,2010年6月11日,伟*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吴*,此后法定代表人一直为吴*。200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吴*的个人账户转账24万元。2004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收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款投资在格塘新村二小区旧改项目。以该公司投入资金结算股份分配利润。附一份政府立项文件。”被告吴*在收条上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了伟*司的公章。2005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其深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吴*的个人账户存入4万元。2005年3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收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吴*在收条上作为“收款人”签名。同日,被告伟*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投资协议》,内容如下:“经协商一致,陈*同意在深圳*有限公司开发的布吉格塘新村二小区改造项目中投入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获得相应的股权,具体股权比例以完成该项目的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总额进行折算。按该股权比例享有该项目利润分配的权益。附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布吉街道办政府协议书、龙岗区政府会议纪要。”该协议加盖了伟*司的公章,并有吴*作为法人代表的签名。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吴*已将款项投资于格塘新村二小区旧改项目,但该项目并未正式立项,至今仅有一片工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就投资回报方式、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转账之后,原告从未参加过伟*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未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未享受任何股东权益,两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任何利润,亦从未曾将旧改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向原告定期告知。

原告提交的(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7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另有案外人杨*于2004年7月向两被告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用于投资涉案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吴*转账35万元用于投资旧改项目,但并未明确原告所占的股权份额,原告既未成为伟*司的登记股东,亦未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甚至并不知悉项目的经营进展及盈亏情形。而在原告与吴*之间,亦无关于股份分配比例的协议。结合收条中关于“以该公司投入资金结算股份分配利润”的表述,原告在投入资金时,其投入的款项无论在伟*司或者是在旧改项目中所占的资金比例,尚为一未知数。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能提供涉案项目盈亏状况的相关资料。原告投入款项之后,该款项一直受被告支配,原告无法监管并了解资金的使用收益情况。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入的资金并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参照的损失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伟*公司在2004年8月10日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以公司名义确认收到原告该笔款项,应与被告吴*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04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5万元,并自2005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由被告吴*、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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