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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王*、张*和案外人钟*签订《合同书》,约定王*租下增城市中新镇新达机加工店,邀张*、钟*入股合伙,三人各占比例40%、40%、20%。张*投资陆万元人民币买一台新机床、铣床及一台线割以增加生产需要。如果有一天不合伙,三人的固有资产是按比例分配。《合同书》还对三人的职务、工作、职责、利益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张*提交《欠条》一张,所载内容为:王*借了张*陆万元整,从2012年7月底开始还,至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倘还不清则罚人民币五千元正(5000元)违约金,否则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王*,2012年6月2日。王*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张*胁迫其签订的。

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张*要求王*偿还的《借条》中所涉60000元是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张*的投资款。王*认为张*实际投资款为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借条》各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王*及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其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张*请求王*返还其出资的60000元,因此,本案是返还出资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是否应将张*的出资款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张*确实向张*、王*及案外人钟*共同经营的加工店出资,三方对张*退伙结算事宜也达成协议。王*如要反驳,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未足额支付出资款、《借条》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王*虽只对张*出资的43000元部分予以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视为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张*已足额支付60000元的出资款。双方事后签订的《借条》将该笔出资款转化为王*对张*承担的还款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张*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王*主张《借条》是被胁迫签订,其已经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但王*未提交报警回执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王*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偿还出资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王*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是我被张*用菜刀威逼之下写下的,有证人罗*的证言以及我到派出所的报案证明。2、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了60000元给我。3、借条与张*的投资是两码事,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2、借条无效;3、由张*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借条是王*亲笔所写,并按有指模,不容王*抵赖。二、借条是王*因为收购张*在合伙中的股份和投资所应支付的对价而出具的凭据,与王*、张*、钟*三人的合伙经营已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提交了报警回执,证人罗*出庭作证。

回执号为12311330的报警回执记载了王*于2013年12月31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永和派出所报案记录。

证人罗*称系张*同乡,由王*安排在王*、张*、钟*三人合伙经营的单位打工。其写下的《关于张*威逼写借条证明》记载2012年6月2日三人拆伙时,张*拿菜刀威胁王*写下60000元借条的过程,以此证明借条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王*受到张*的威胁所写的。罗*还陈述2012年11月4日,王*将张*打伤一事。王*及罗*均未及时就此事到公安机关报案,罗*一直在此店打工至2013年3月份。

另外,王*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已将张*出资购买的铣床和设备卖掉。原审卷宗中有2012年11月4日王*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生意拆伙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发生争执,两人互殴,导致张某某受轻伤,王*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被公诉的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王*及案外人于2012年4月1日合伙成立加工店共同经营至同年的6月2日王*写下《借条》仅2个月时间就无法合作经营下去,但合伙的三人并未就退伙事宜进行处理,因此虽然王*写下的是借条,但本案实际上是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纠纷。

王*称《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下的,其提供了罗*的证言及报警回执,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罗*的证言。罗*是由王*安排在合伙店打工的,罗*与王*有利害关系,而且其在另外两个合伙人离开后依然在王*经营的此店打工至2013年3月份。结合其工作经历、与王*的关系和作证的时间,本院认为,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足以令人信服,不应予以采纳。2、关于报警回执。王*在2012年6月2日写下《借条》,却在2013年12月31日才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常识,因此,即使有报警回执,也不能证明相关事实。3、王*不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张*未出资60000元购买机器设备,而且在双方合伙仅2个月的情况下,就将机器设备卖掉,其获取的卖掉机器设备的款项并未予以清算。综上所述,王*应将这60000元返还张*。王*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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