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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立法与沂南**有限公司、杨**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沂南*有*(以下简称:峥*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陈*、原审被告杨*、杨*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砖厂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投资10万元,负责煤矸石供应,原告陈立法投资5万元,负责公司生产技术管理,被*公司投资40万元,负责公司的外事业务及经营。同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还约定投资收回分红,在生产经营顺利的情况下先提取50万元作为被*公司的租金,然后按投资比例逐步收回全部投资后,开始每月按股份比例分红。二原告及被告杨*、杨*在协议书尾部上签字捺印。被*公司在协议书首部“沂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协议如下”字样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5日,被*公司收到原告刘*投资款141500元,并由被告杨*、杨*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刘*投资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正(141500)杨*杨*2011年4月5日”。该收条时间上方有原告陈立法的签字。2011年5月7日,被*公司又收到原告刘*投资款62831元,并由被告杨*、杨*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投资款陆*仟捌佰叁拾壹元正(62831.00)2011年5月7日杨*杨*”。此前,被*公司收到原告陈立法投资款38000元。2011年7月17日,被*公司与林*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沂南*有限公司,乙方:林*”。该转让合同第一条阐明转让产权所属企业是沂南*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中却又阐明“转让价格:总价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整(2100000元),公司转让20万,杨*个人山峦45亩和厂区114亩作价190万。”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方法中载明:“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当天付给甲方一百一十万元”。第四条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中第二项载明:“甲方在转让前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应缴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该转让合同尾部有被告杨*、杨*及曹*、林*的签名,被*公司在该转让合同首部及尾部均加盖本单位公章。2011年7月21日,林*与被告杨*、杨*等在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将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变更为林*,将股东由曹*、杨*、杨*变更为林*、林*。二原告得知公司被被告杨*、杨*转让,寻找被告杨*、杨*未果后,到被*公司索要投资款,被*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称公司系转让而来,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投资款。二原告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杨*作为峥*司的股东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以被告峥*司的名义向二原告吸收投资,并签订了《砖厂合伙协议》。该协议虽然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自认收取原告刘*投资款204331元,收取原告陈*投资款38000元。在被告杨*、杨*收取了二原告投资款后不久,被告杨*、杨*及曹*又将被告峥*司转让给林*,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合同还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峥*司负责,双方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法人及股东变更。该公司转让实际是被告峥*司股权的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对此前吸收的二原告的投资款未涉及,只将被告峥*司原股东的权益转让给现在的股东林*、林*。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对其投资款的占有、处分权利。由于双方签订的《砖厂合伙协议》实际未能履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于三被告,该投资款的性质实际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性质。被告杨*、杨*系被告峥*司的股东,其以被告峥*司的名义向二原告收取投资款,系表见代理行为,二原告的投资款,应由被告峥*司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二原告诉求被告峥*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被告杨*、杨*承担共同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诉称三被告收取其投资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只承认收取了38000元,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二原告曾明确表示退伙并放弃投资款,不承担损失,其自己承担了68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的《砖厂合伙协议》实际未能履行,在公司转让过程中又未对二原告的投资款进行处理,故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投资款204331元;二、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投资款20433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7日按照同期人*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投资款38000元;四、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投资款38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7日按照同期人*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五、驳回原告刘*、陈*对被告杨*、杨*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沂南*有限公司承担5750元,原告陈*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案由定性为“返还投资款纠纷”是错误的,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二、上*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砖厂合伙协议”当事人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同二被上诉人签订“砖厂合伙协议”。2011年1月1日“砖厂合伙协议”的三方是甲方杨*、杨*,乙方刘*,丙方陈*。上诉人虽然在“砖厂合伙协议”第一页的左上方盖章,但在引言的表述中是“现有沂南*有限公司法人杨*(以下简称甲方)与蒙阴县……”,而杨*不是峥*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曹*并未在协议中签字。同时在“砖厂合伙协议”的第二页甲方签字中也没有上诉人盖章,而只是杨*、杨*签名,因此只能认定“砖厂合伙协议”中的甲方是杨*、杨*两个人,而不是上诉人公司。关于上诉人不是“砖厂合伙协议”的甲方,从协议第6条投资收回分红也可以看出,“甲乙丙方在公司生产经营顺利的情况下先提取50万元作为租金归甲方所有”,该段文字表述至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杨*、杨*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刘*、陈*共同出资、出技术合伙租赁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年租金50万元;二是在提取该租金后,上述三方合伙人才能按投资款比例逐步收回。如果上*公司既是“砖厂合伙协议”的甲方,又收取租金,显然是矛盾的。如果其是甲方,则不需要出资40万元,而完全可以该50万元的租金作为出资。为此,上诉人不是“砖厂合伙协议”的当事人。2、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刘*投资款204331元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投资款。从被上诉人刘*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杨*、杨*分别于2011年4月5日收取刘*投资款141500元,于2011年5月7日收取刘*投资款62831元,但该两张收到条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财务账目中没有该笔收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该投资款缺乏证据支持。3、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陈*投资款38000元错误。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陈*的投资款38000元。4、认定公司转让合同部分条款错误,公司转让价格中并没有区分出公司转让价格与山峦厂区转让价格。该转让合同的第二页尾部签字也与上诉人所持有的转让合同不同。5、认定公司转让合同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负责错误。2011年7月17日,林*与曹*、杨*、杨*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双方就公司产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意见,转让价格210万元,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为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曹*、杨*、杨*承担,与林*无关,而一审法院认定一切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6、认定公司转让合同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权益错误。峥*司产权转让是该公司股东曹*、杨*、杨*的股东行为,与杨*、杨*同二被上诉人的“砖厂合伙协议”无关。只要是峥*司的股东对公司转让做出了一致决议,即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该转让行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也不是峥*司的股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转让行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权益是错误的。7、认定投资款为民间借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杨*依据“砖厂合伙协议”进行投资、经营,原审被告杨*、杨*没有依据协议出资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后果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否定原“砖厂合伙协议”的效力,同时将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直接转化为民间借贷,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是原审被告杨*、杨*与二被上诉人刘*、陈*的合伙协议纠纷,应当对该合伙协议的效力、履行、违约及散伙后的财产进行审理,在分清责任、理清账目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而不能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合伙纠纷任意改变为民间借贷,让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伙协议的投资款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是不能返还的,更不能支持利息。8、认定原审被告杨*、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砖厂合伙协议”的各个条款可以明显看出,合伙协议的主体是四位自然人,峥*司并不是合伙协议的甲方,杨*也不是峥*司的法定代表人。况且杨*、杨*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收取投资款时也是以个人身份收取的,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杨*、杨*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而不代表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杨*、杨*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对“砖厂合伙协议”的履行及盈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

针对上诉人峥*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陈*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定性恰当,案由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确定,并且可以在诉讼中根据案情予以变更。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实体审理,由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二、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砖厂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是上诉人就是“砖厂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合同签订时杨*自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有权代表公司,事实上他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在落款处没盖公章,但在协议的首页左上方即写有“沂南*有限公司”处盖章确认,杨*、杨*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具有直接代理权。另外,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公司转让合同”第二页落款处“甲方法定代理人杨*、杨*”的签字,毫无疑问,协议的甲方即上诉人峥*司,上诉人是合伙协议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必须对合伙的法律后果负责。二是关于“提取50万元作为租金归甲方所有”的条款,更印证了上诉人是协议的当事人,三方合伙用的是峥*司的手续,使用的是峥*司的场所设备,峥*司收取租金在当时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三是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的理由,是装糊涂。上诉人的现任管理人或许没收过,但杨*、杨*作为上诉人代表人收了投资款,并出具收条,根据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杨*的签约行为就代表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虽然通过股权转让进行了股东变更,也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这丝毫不影响公司法人独立主体资格的地位,这是公司法制度的根本。上诉人应对转让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公司转让合同”性质认定是正确的,实际上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其在转让时与原股东即曹*、杨*、杨*”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曹*、杨*、杨*承担的约定,只对转让双方有约束力,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无效,当然,其约定的后半句“与林*无关”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不论谁是股东,公司的债务就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所说“公司转让价格中并未区分公司转让价格与山峦厂区转让价格”,反而更能证明,上诉人一审时亏损多少万的狡辩是信口开河的谎言。至于说该转让合同尾部签字与上诉人持有的不同,这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当庭提交的,其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是上诉人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杨*、杨*代表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却根本没打算真正履行合伙协议,很快擅自将公司转让给他人,而上诉人的新管理人又不履行合伙协议,将被上诉人赶走,致使合伙不能继续,原告投资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峥*司提交2011年7月17日《公司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转让时是总体转让价格210万元,并没有分出公司转让价和杨*转让价。该转让协议有上诉人当时的股东曹*、杨*、杨*的签字,并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郭*村委会盖章,村主任周*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系其单方仿造,是虚假的,该证据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的签字,乙方林为祥和林*的签字是伪造的,也没有村委的盖章和村主任的签字确认,该协议中上诉人的公章也是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公司转让合同》不是我方提交的,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代理人提交的。但无论是一审提交的转让合同还是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其内容大体相同,我们认可。同时证明杨*、杨*在经营公司时,根本没亏损,根据工商局的年检报告,其净资产只有115万元,转让价超出了净资产,不存在亏损。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公司转让合同》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为一致,即峥*司转让的价款及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合伙纠纷是发生在合伙人之间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以及退伙而发生的争议,而不包括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同时又规定了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由于合伙人在合同履行中擅自终止了合伙事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责任承担的情况,确认本案案由为“返还投资款纠纷”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砖厂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合同主体为三方即甲乙丙方,原审被告杨*、杨*代表峥*司为甲方,被上诉人刘*、陈*分别为乙方和丙方,同时约定了甲方即峥*司在合伙事务中履行出资40万元的义务,负责公司的外事业务及经营,在收回投资后,享有按股份比例分红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峥*司系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合伙事务履行过程中,合伙人峥*司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峥*司转让他人,造成合伙经营事项和盈亏无法正常清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峥*司通过转让的方式整体转让给林*,依据《公司转让合同》的约定,其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峥*司承担,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峥*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峥*司关于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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