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贵港市**责任公司与阮**、阮**、吴**、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吴**、吴**、阮**、何**、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伙企业执行人:阮*。

一审第三人:阮*,住广东省增城市。

一审第三人:吴*,住广东省增城市。

申请再审人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第三人阮*、阮邓家、阮*、阮*、阮*、阮*、吴*、吴*、阮*、何*、阮*、阮*、朱*、阮*、吴*、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阮*及阮*和贵港市*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录起及易丽华、阮*、阮*、阮邓家、阮*、阮*、阮*、阮*、阮*、朱*及其与吴*、吴*、阮*、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陈*的委托代理人黄*、阮*到庭参加诉讼。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4月28日,陈*向广东*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26日,陈*与阮*、第三人合伙经营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并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出资140万元,并由阮*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2007年12月,阮*提出由上述包括陈*在内的十三个合伙人共同投资贵港市*责任公司(原贵港市独山水泥厂)。陈*于同年12月20日及2008年3月4日分别交付了100万元和30万元的投资款,并由第三人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出具收据给陈*。后经查询贵港市工商局,证实登记备案的《贵港市*责任公司章程》签名只是阮*一人,且贵港市*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这与当时提出的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完全不同。陈*因此要求退还130万元的投资款,但该投资款已由阮*擅自汇到其个人开办的贵港市*责任公司。由于该投资与陈*的投资目的不符,陈*要求阮*、贵港市*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130万元,却遭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拒绝。为此,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阮*、贵港市*责任公司返还陈*投资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0000元)。2、阮*、贵港市*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阮*、贵港市*责任公司辩称,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企业的所有资金归于企业并不归于任何个人,企业有合法的财务管理。其次,阮*也没有将企业的资金擅自划到贵港市*责任公司。汇款不是阮*的个人行为,陈*提交的汇款单上的签名也不是阮*的签名。陈*一直参与贵港市*责任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有多笔汇款还是陈*自己请求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财务汇款的。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阮*海述称,陈*与阮*坤及第三人一起合伙经营贵港市*责任公司。遇到问题陈*不负责任,将责任全部推给阮*坤,是不合理的,应该由大家分担责任。

第三人吴*述称,对陈*的起诉以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吴*、吴*、阮*、何*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阮*、阮*、吴*、陈*、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合意投资独山水泥厂。陈*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3月4日向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交纳投资款100万元和30万元,并由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开具收据给陈*。

2007年12月19日,阮*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转让方、甲方,阮*为受让方、乙方),约定:转让标的为广西贵港市独山水泥厂的国有产权,企业的生活区等非经营性资产及《贵港市独山水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同德评报{2006}165号)没有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不在转让范围;转让方式:电子竞价;转让价款:2680万元等条款。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广西贵港市独山水泥厂产权交割协议书》,并已完成产权交割手续。

2008年3月21日,阮*、阮*、吴*、陈*、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签订《贵港市*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各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贵港市*责任公司。

2008年3月28日,中众益(北京)*有限公司贵港分所作出中众益(桂)验字(2008)第4010号《贵港市*责任公司验资报告》,载明2008年3月24日至3月26日期间贵港市*责任公司(筹)已分别收到以阮*、阮*、吴*、陈*、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名义的出资各50万元。后上述验资款已全部划回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帐户。

2009年6月8日,增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网立字(2009)0188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阮*等人被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阮*、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在2008年11月24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支付资产分配款及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案号分别是(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2171-2179号和(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2408-2416号。

因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2171-2179号案件,以及(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2408-241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而上述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在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

2011年5月30日,增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网撤字(2011)0016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阮*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阮*等人被挪用资金案。

经查询贵港*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登记备案的《贵港市*责任公司章程》签名只显示为:阮*;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2008年3月21日经贵港*管理局核准: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变更为贵港市*责任公司。2008年5月6日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阮*。

阮*提供的贵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企业成立前曾向我局申请以阮*为代表的十三人作为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考虑该企业为在原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基础上改制而成之企业,且《产权转让合同》上的受让人仅为阮*一人,我局曾建议其先以阮*一人为股东成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成立后再另行增加其他十二名股东。

一审庭审中,阮*承认与阮*是兄弟关系。陈*提供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汇款单及收据到庭,证明阮*利用其为合伙执行人的身份把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的资金4426.807万元汇到贵港市*责任公司,阮*对上述汇款单及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阮*擅自汇款。陈*、吴*、阮*均认可十三名合伙人合共出资的1690万元投资款已汇往筹建贵港市*责任公司。

阮*主张阮*、阮*、阮*、阮邓家、阮*、阮*、陈*、吴*、阮*、阮*、阮*、朱*、阮*合意设立贵港市*责任公司,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为此多次汇出款项,后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不批准将十三名合伙人登记为贵港市*责任公司的股东,遂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为阮*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提交了贵港*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企业设立登记情况的证明》、2008年3月21日阮*提交给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产权收购后续事宜办理的情况说明》、2008年3月21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9年3月9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证明》、2008年3月28日中众益(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众益(桂)验字(2008)第4010号《验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经审查,在证据材料中,仅提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不批准将十三名合伙人登记为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建议将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阮*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能充分反映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执行上述建议。股东会记录没有载明出席人员情况,在会议记录正文中亦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名确认。2008年3月23日上午的股东会记录载明:“董事会的成立,选举董事长(一人),付(二人),11名董事,2名监事,公司成立选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因工商局登记要提交董事、董事长、监事及总经理的任职决定和证明文件,方可登记注册”;2008年5月13日会议记录载明“08年5月6日正式注册,现股东会公布通过。贵港*责任公司正式注册取了营业执照。其年限20年(08-28年)以自然人暂待注册”。根据证据材料,仅能说明2008年3月21日发生了如下情况:十三名合伙人签署了《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阮*个人签署了《贵港市建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个人股东投资决议》;阮*出具《关于产权收购后续事宜办理的情况说明》给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贵港)名预核私字(2008)023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考虑实际情况,建议先以阮*一人为股东成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成立后再另行增加其他十二名股东,并将上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回,当日核发(贵港)名称变核私字(2008)023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阮*签署《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再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阮*、阮*、阮*曾参与贵港市*责任公司的设备接收和营销工作。贵港市*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60万元,其中阮*已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尚余760万元出资未予缴付。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返还投资款纠纷。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收取陈*130万元投资款,有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出具的《收据》为凭,后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又将该款汇出用于筹建贵港市*责任公司,有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汇款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阮*是否需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阮*海称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不批准将十三名合伙人登记为贵港市*责任公司的股东,遂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先将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为阮*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贵港市*责任公司是由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十三个股东合伙经营。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仅提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不批准将十三名合伙人登记为贵港市*责任公司的股东,建议将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为阮*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能充分反映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执行这一建议,其中股东会记录没有载明出席人员情况,在会议记录正文中亦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名确认。另外,阮*在2008年3月21日已经知道无法办理将十三名合伙人登记为贵港市*责任公司股东的手续,且于当天已递件将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为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行为是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可见,贵港市*责任公司从形式到实质都是阮*个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综上,陈*、吴*、阮*、阮*海、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虽然签订《贵港市*责任公司章程》,合意出资设立贵港市*责任公司,并交纳投资款,且阮*、阮*、阮*曾短期参与贵港市*责任公司的部分非主导性工作,但阮*未经陈*、吴*、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的同意擅自将公司贵港市*责任公司设立为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使陈*、吴*、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合股设立贵港市*责任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阮*的行为造成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损害,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主张阮*返还投资款1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主张从2008年3月5日起按130万元计算利息不当,应从确定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即贵港市*责任公司被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2008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鉴于本案十三名合伙人出资的投资款合共1690万元已用于筹建贵港市*责任公司,故贵港市*责任公司作为投资款的实际承受人、受益人,应对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陈*主张阮*、贵港市*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吴*、吴*、阮*、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投资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止)。二、贵港市*责任公司对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陈*负担90元,阮*负担16590元。贵港市*责任公司对阮*负担的受理费16590元负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贵港市*责任公司、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阮*、贵港市*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的130万元是交给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并由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出具了收据,但陈*并未将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列为被告,而起诉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陈*的130万元投资款是用于筹建贵港市*责任公司不是事实。根据陈*提供的130万元的收据以及其提供的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汇款单及收据,都证明该130万元是陈*自愿用于收购贵港市独山水泥厂而支付给了贵*资委,并不是用于筹建贵港市*责任公司。以此判决贵港市*责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阮*未经陈*及第三人同意擅自将贵港市*责任公司设立为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所有收购以及注册贵港市*责任公司的事宜都是由合伙人共同委托张*以及朱*负责办理的。而并非由阮*办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阮*擅自将贵港市*责任公司设立为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会议记录以及增城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都证明了陈*对贵*商局建议将贵港市*责任公司先登记到阮*名下然后再变更到13人名下的建议是认可的。而且,就算陈*声称不知道工商局的建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张*、朱*的行为亦对合伙人有效。因此,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阮*都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陈*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不同意阮*、贵港市*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阮潮海答辩称:同意阮*、贵港市*责任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吴*答辩称:同意陈*的意见。

第三人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吴*、吴*、阮*、何*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港市*责任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2011年度审计报告和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反映该公司从2010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陈*是否已经出资130万元用于设立贵港市*责任公司。阮*、贵港市*责任公司主张该款是用于收购贵港市独山水泥厂,而不是用于筹建贵港市*责任公司。但根据2008年3月21日贵港*管理局核准的资料,贵港市*责任公司是由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变更而来。而且,13名合伙人也签署了贵港市*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见,13名合伙人收购贵港市独山水泥厂的目的是为了设立贵港市*责任公司。再则,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30万元的投资款包含在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汇往贵港市*责任公司的4426.807万元中。因此,贵港市*责任公司作为130万元投资款的受益者,是与陈*的主张存在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对130万元的投资款是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根据2008年3月21日阮*、陈*及第三人个人签订的《贵港市*责任公司章程》,陈*是以贵港市*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而且13人投资的目的是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650万元、股东为13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贵港市*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贵港市*责任公司最后登记为阮*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缴出资300万元,尚有760万元出资未交付。阮*主张其将自己一人登记为股东的行为是经过其他投资人认可,并且拟在公司成立后再变更工商登记,将其他投资人登记为股东。但是,现在并无证据证实该行为经过了其它投资人的授权或同意。而且,即使阮*现在愿意将其他投资人登记为股东,但贵港市*责任公司应缴的1060万元注册资本中,仅实际出资300万元。再则,根据贵港市*责任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该公司从2010年开始已经处于亏损状态,体现不了已投资至少1690万元的投资者的权益。即,其他投资人合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也无法实际享有相应的投资者的权益。对于陈*已经投入贵港市*责任公司的130万元,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贵港市*责任公司应将其收受的130万元返还给陈*。由于阮*未经其他人授权就将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造成了其它投资人的损失。因此,阮*应对该130万元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至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均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法院可依职权按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查立案。阮*、贵港市*责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立案行为及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阮*、贵港市*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2013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陈*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陈*承担。理由如下:一、本系列案共十一件案件,其中涉及吴*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12号案件已于2014年3月10日由广东*民法院裁定再审,因此属于该系列案件的本案亦应进入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遗漏查明收购独山水泥厂的重要事实及过程。收购独山水泥厂首先是以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名义去收购的,由于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的资金不够,因此每人再集资130万元交给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并非是十三人直接合意收购独山水泥厂。(二)以阮*个人名义与贵*资委签订收购合同,非阮*个人本意。由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收购独山水泥厂变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一是法律上的限制。因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收购以及在贵港办理分支机构,而新的公司又未成立,为赶在广西南宁产权交易所竞拍时间内完成竞标活动,经朱*提议并经贵*资委认可,才以个人名义参加竞标。第二是政策原因改变注册登记形式。在新公司注册时,因登记十三人公司时没有水泥生产许可证而未获准登记,转为由独山水泥厂改制更名为贵港市*责任公司,根本不是阮*的本意。第三是办理个人独资公司非阮*所为。办理贵港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整个过程都是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委托朱*和张*遵照政府批示办理的,并非阮*个人有意办成独资公司。其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也不是阮*亲笔所签,该事实已有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第四是阮*没有独占贵港市*责任公司股份的意思。贵港市*责任公司在2009年2月25日分别给9名合伙人寄出律师函,要求他们回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6月20日还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催办股权变更手续,但他们拒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导致实现不了十三合伙人的收购目的。在催告期间,还有其他合伙人在建城公司上班,并参与了整个过程。因此,原审判决书所述陈*投资不达目的是不存在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将阮*及贵港市*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陈*将集资款交给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而不是阮*个人和贵港市*责任公司。2、本案未将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列为被告错误。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收取了陈*130万元,陈*与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3、原审判决阮*和贵港市*责任公司径付投资款130万元及利息给陈*没有法律依据。陈*主张的130万元投资款应确定为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的财产,由于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解散事由出现,该笔财产依法必须清算后才能进行处置分配。四、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众所周知,陈*起诉阮*和贵港市*责任公司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投资风险加大才起诉的。因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贵港市*责任公司及阮*所有财产被查封冻结,工厂不能开工,且引发严重不稳事件,阮*和贵港市*责任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把责任完全推给阮*和贵港市*责任公司,显失公平公正。

阮*、阮*、阮邓家、阮*、阮*、阮*、阮*、阮*、朱*、吴*、吴*、阮*、何*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新证据。具体理由有:(1)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的贵港市*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与答辩人无关,且没有在法定的6个月内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申请再审;该会议纪要一直由阮*制作、持有和保管,但他们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给法院,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不予采信。(2)笔迹鉴定报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不符合司法鉴定相关程序。(3)阮*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超过法定期限,答辩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也不能证明其主张。2、系列案的立案再审裁定程序是黑箱操作的结果。3、阮*恶意明显,构成对答辩人民事侵权。13人曾经合意共同收购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并设立13人合资公司,该事实是清楚的。阮*主张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收购合同、设立独资企业是出于“法律上的限制”、“政策原因”,其辩解苍白无力,其举证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在阮*个人名下事先或者事后征得答辩人同意,各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共识。阮*在一、二审和再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没有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事实上,阮*和贵港市*责任公司也从未将答辩人视为贵港市*责任公司的股东。贵港市*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请求解除对我司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保全措施的报告》中确认该公司股东仅为阮*一人。5、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该得到支持。阮*恶意明显,已经构成侵权,导致其他合伙人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阮*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贵港市*责任公司是投资款的实际承受人、受益人,他们应该对损害赔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陈*答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阮*、阮*、阮邓家、阮*、阮*、阮*、阮*、阮*、朱*的一致,补充:1、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已不能提出再审。原审的生效日期2013年6月13日,截止2013年12月12日,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就已经丧失诉权,其再审申请应该驳回。同时,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也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以及裁判人员审判有徇私舞弊等情形,因此,本案再审的受理违法。2、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恶意诉讼行为,望法院尽早予以纠正止损。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已经在原审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且全部证据已经在原审中形成,并为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所掌握,阮*、贵港市*责任公司严重超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在阮*个人名下事前事后征求过陈*同意,各方也未成任何共识。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提交了一大堆公司日常运作的与本案无关的材料,意图混淆法庭,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阮*答辩称,同意阮*、贵港市*责任公司的意见,法庭对双方律师都不要相信,要进行调查,第一调查买厂的过程,第二调查接收厂的过程,第三调查办证的过程。第三人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到庭。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中,阮*、贵港市*责任公司提交了阮*、阮*、阮*、陈*、阮*、朱*等人签名的相关单据,反映上述人员曾经参与贵港市*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阮*、贵港市*责任公司应否对130万元的投资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增城市仙村建城水泥厂出具的收据及2008年3月21日阮*、阮*、吴*、陈*、阮邓家、阮*、阮*、阮*、阮*、阮*、阮*、朱*、阮*共同签署的《贵港市*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确认阮*等十三人各出资130万元收购广西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并在此基础上共同成立贵港市*责任公司的事实。但根据贵港市*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贵港市*责任公司是阮*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阮*申请再审认为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行为经过其他投资人同意,但是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行为经过其他投资人的许可或者授权。阮*、贵港市*责任公司认为贵港市*责任公司登记在阮*名下是由于贵港*管理局的建议,但是,现有材料显示,贵港*管理局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是同一天作出的,事后其他投资人也未对此予以追认,可见并无证据显示在贵港*管理局提出建议后阮*有将该情况告知其他投资人并经其他投资人同意执行该建议或者事后取得其他投资人的认可。由于阮*未经其他投资人授权将本应是十三人共同成立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其他投资人合股设立贵港市*责任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阮*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出资的投资款合共1690万元已汇往筹建贵港市*责任公司,因此,贵港市*责任公司作为投资款的受益者,应对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阮*、贵港市*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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