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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及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柯有广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梅*、阮*、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7月以其所经营灯饰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出于信任遂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账户汇款200,000元。嗣后,被告王*又以其灯饰厂资金短缺为由,再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向被告王*账户汇款360,000元。尽管被告曾多次表示将原告借入资金作为投资入股其灯饰厂,然2013年5月被告将灯饰厂予以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5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67,7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李*于2012年7月24日及2012年8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560,000元。

证据二、1、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2、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注销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登记享邦灯饰厂,后于2013年5月27日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李*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分两次汇款给答辩人王*共计560,000元是投资款,双方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告李*、案外人成兴民与答辩人王*签订《享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同日原告李*向答辩人王*汇款200,000元,三方达成初步合伙协议;2012年8月5日,原告李*、答辩人王*、案外人成兴民、程*(李*的妻子)签订了正式的合伙合同以及公司章程,次日原告李*向答辩人王*汇款360,000元。根据协议,四方共计出资1,000,000元,每人出资250,000元,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560,000元系原告李*以及案外人成兴民、程*三方的出资,尚有190,000元没有出资到位。综上,原告李*与答辩人王*、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原告李*坚持其汇款560,000元给答辩人王*系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曾多次表示将原告借入资金作为投资入股其灯饰厂”,那么答辩人王*于2012年8月设立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未将其列为股东时,原告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然而,在此之后原告李*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享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投资款。

证据二、原告以享邦灯饰厂名义与蔡*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签字审核的发货单、原告以及案外人成兴民、程*向被告出具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免职决议书》。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的经营、管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

证据三、被告通知原告以及案外人成兴民、程*对企业进行清算的《函告》、寄件单。证明被告对企业进行清算、注销前已通知全部合伙人。

证据四、被告处理享邦灯饰厂债权债务明细材料。证明被告对企业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以后,亏损119,184.69元,该款由被告垫付。

证据五、原告负责经营期间未经核算的款项数据表。证明原告负责经营期间,共有营业收入969,971元,该款未经被告核实,也未进入企业账户。

证据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参与了享邦灯饰厂等相关管理,且原告是其股东。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王*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560,000元是借款;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答辩人王*以个人名义注册,是与原告和案外人共同决定的。且被告的注销行为合法有效,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对被告王*、王*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且公司章程上并无股东签字;对证据二《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原告在发货单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经营。对《免职决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函告是否寄到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函告。寄件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参与;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且数据表不能证实与本案程海燕的关联性,原告也从未参与经营;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部分有异议。2013.1.10、2013.7.15两份笔录,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均未超过2年。第一份笔录中王*本人也承认了借款关系,股权重组是借款以后的事情。第二份笔录中被告改变了陈述,认为360,000元资金有可能是入股资金。

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不能就此证明“合伙”已经成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证据“公司章程”无任何人签字,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均不能证明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为合伙企业;证据六系被告王*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部分陈述较为真实,故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和其兄弟王*、王*合伙开办的享邦灯饰厂(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第二工业区),因经营不善,为支付其兄弟的退股资金,被告王*邀约原告李*前去工厂考察并投资合伙办厂,原告李*到中山市后,因被告王*兄弟催要退股款,被告王*即向原告李*请求借款200,000元以支付其兄弟的定金。2012年7月24日原告李*向被告王*账户汇款200,000元。当日,李*、王*等共同签订了一份“享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内容为:1、由新董事会组员以第三方名义对原亨*灯饰厂股权进行清理,待原亨*灯饰厂退股协议签字生效后,由新的亨邦照明所有股东对原亨*灯饰厂清理后的实际股本重新进行分配,并按股权大小确定第一股东;2、新亨邦照明的董事会由股东王*、李*、成*、郭*人组成;3、在原亨邦照明股东退股协议生效后,根据退股协议由王*支付原股东王*、王*应退股本的30%,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因王*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故向李*个人申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经手人王*以相关资产作为抵押,并签订借款协议;4、待亨*灯饰厂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清理结束,相关资质、文件、印签等随以上资产一起移交给王*管理后,将原股东王*、王*的剩余股本36万元全部退还。该款项纳入新公司的股东出资;5、原亨*灯饰厂贷款30万元,由原三位股东各自承担10万元。因王*在原亨*灯饰厂退股协议中同意承担全部贷款,该款未被纳入退股协议中的固定资产及库存物资等总计金额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在新股东清算原亨*灯饰厂资产后,如清算资产总额超过原亨*灯饰厂退股协议中的资产总额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超出部分归王*所有,可直接冲抵原亨邦照明装饰厂贷款;如清算资产总额不足原亨*灯饰厂退股协议中的资产总额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不足部分王*独自承担,新董事会不承担原亨*灯饰厂贷款责任;6、本协议只作为亨*灯饰厂股权分配的补充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股比在原亨*灯饰厂相关相关清理工作结束后进行;7、本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本协议一式八份,出资方各持两份。2012年8月6日,原告李*又通过银行转账360,000元给被告王*。

2012年8月8日,被告王*以个人名义在中山*管理局注册登记《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注册资本30,000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以投资人或者清算人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被告王*在清算报告中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解散,由投资人王*对本企业进行清算,并已于2013年5月27日清算完毕,清算结果如下:一、至清算之日止,本企业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毕。二、投资人严格履行了清算职责,保证清算过程及结果真实合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投资人:王*。(加盖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印章)”。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个人给被告的汇款是否为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在中山*管理局登记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为被告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0元),并没有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同时在其工商登记的资料中也未见合伙人入股相关协议。可见,“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实质上就是被告王*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提交证据“享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复印件)约定,“本协议只作为享*灯饰厂股权分配的补充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股比在原享*灯饰厂相关清理工作结束后进行”。然而被告并没有提交原享*灯饰厂相关清理工作结束并由“其他股东认可”的任何证据。被告提交的所谓“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既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说原告投资入股所开办的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被告举证原告李*在“租赁合同”和相关出货单据上签名,但这不足以证明其就是“股东”,因为经授权的雇员也可以代表企业签字。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纵观全案,刚开始,原告李*受被告虚构的高价值“存货“和高额回报所欺诈,确有投资意愿,但被告王*在借款资金到账后,没有按照约定组织对原享邦照明灯饰厂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符合规范的清理。原告李*对被告王*承诺的原有企业存量资产价值表示怀疑,而由被告王*起草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没有原告等人签字就是证明。本案中,既然合伙没有依法成立,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560,000元要么是借款、要么是投资款,既然投资合伙没有实质成立,被告王*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00元、返还投资款3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360,000元的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之日算起。被告抗辩称的合伙入股只有原告李*个人汇款560,000元,未见有他人汇款(入股)或者原告李*代成兴民、程*入股的证据,因此,说成兴民、程*入股亦证据不足,且被告抗辩称李*与程*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王*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提出案外人程*参与经营并从企业拿钱一事,与本案无关联。另,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从2013年7月15日公安部门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原告一直没有停止索要上述款项。故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00,000元、返还投资款360,000元,合计5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金36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7元,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7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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