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桂林一**限公司、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李*与被上诉人黄*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唐*,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邓*、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调解申请,请求本院给予二个月时间与各方当事人调解。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唐*缺席,无法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桂*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运作建设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集体及经济发展用地项目(后更名为“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原告负责垫资并占该项目51%的股份,被告桂*资有限公司占该项目49%的股份。2012年7月17日,三位被告共同作为受让人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原告黄*为甲方、被告李*、唐*、桂林市*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所持51%的股份以总价款人民币2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650万元,七个工作日内再行支付甲方人民币350万元,余款1200万元,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即:1、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甲方400万元;2、2013年1月5日前支付甲方400万元;3、2O13年3月5日前支付甲方40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受让方未能按期付款,则每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以延期(付息时间为每月五日前),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人民币65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5万元、36万元、20万元、50万元、17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328万元,尚欠原告87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三被告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利息为337.16万元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分段还款的约定及三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6.15%计算所得利息为337.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退出合作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股份转让款,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唐*、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铭秀股份转让款872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5日为337.16万元,此后利息以872万元为基数按人*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桂林一*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该《项目合作协议》取得了的市建规管(2006)381号文批复。《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可供开发的土地面积约为89亩。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受让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李*)以2200万元现状收购被上诉人在项目中持有的51%的股份。而根据2012年3月14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的“缴费通知”,当时项目报批通过的用地面积为5.3252公顷(约79.9亩)。因此,上诉人支付2200万元项目股份转让款的对价应为79.9亩土地对应的项目开发权利的51%。现上诉人实际能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只有26亩,这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的79.9亩相差甚远,相当于上诉人实际受让的项目开发权利达不到约定的三分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全额支付股份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股份转让款。二、2013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与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书》仅有李*的签字,上诉人对该《还款协议书》不知情,因此,该份《还款协议书》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1785.35万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1209.16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未被法院支持部分的标的额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李*共同承担,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与一审被告桂林一*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开发项目”即“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中包括“新建农民新村”项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兴建农民新村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而集体土地依法是不能用于商业开发项目的,因此,将集体土地作为房地产开发的标的,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经省级土地主管部门在用地指标范围内批准用地,且在已批准的地块内才能依法进行开发。而《项目合作协议》在未经省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仅依据市建规管(2006)381号文《关于桂林市东二环路工程项日七星区段建设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即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明显不具有合法性。《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开发项目土地标的89亩的面积纯属子虚乌有,该项目实际可用于开发的用地面积远远不到89亩,因此,该协议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李*、一审被告桂林一*限公司、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的从合同,既然主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不具有合法性,那么从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也没有合法性可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性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告知上诉人“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的土地性质,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合作项目的现状。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述项目土地情况,诱骗上诉人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了1328万元,实属欺诈。四、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1785.35万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1209.16万元,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未被法院支持部分的标的额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桂林一*限公司、唐*共同承担错误。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1、《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主体合法。“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是经桂林*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并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建设主体为桂林市七*民委员会,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也明确规定了项目建设主体为桂林市七*民委员会。因此,在这个项目当中,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开发商与合心村委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法的。2、《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合法。“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建设,已依法取得发改部门的立项批文和市规划部门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国土局、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取得了桂政土批函(2012)785号征地批复;桂林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市政(2012)98号《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11月5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2013年1月9日将5.3252公顷(79.878亩)土地交付合心村委作为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由此,桂林市七*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建设是符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3、本案涉及的“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不是城市商品房开发项目,而是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建设项目。因而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该项目是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的建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4、桂林市七*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就“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的合作建设一直在履行,该项目已经列入桂林市七星区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建设重点项目。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合心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被上诉人负责垫支人民币约6O0万元作为项目运转资金,占该项目51%的股份,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占该项目49%的股份。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以后,被上诉人通过直接支付和通过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唐*进行支付的方式,陆续对该项目投入资金人民币600.9275万元。该项目前期已完成了拆迁、青苗补偿、土地款补偿、征地费用支付等工作,并已取得用地指标批准及其他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上述事实均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查明,三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欺骗的情形。三、《股份转让协议》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上诉人共同以项目现状收购被上诉人的项目股份,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有风险均由受让方即三上诉人承担。作为股份受让方的上诉人*资有限公司是项目合作开发方,上诉人李*、唐*是该公司的股东,他们对项目的现状是非常清楚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80亩土地现已征收完毕,且签署了《交地确认书》,合心村委会和上诉人*资有限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理用地手续,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八页“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上述付款合计1328万元;2、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7月5日,三被告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利息为337.16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6.15%计算所得利息为337.16万元)。上诉人认为,支付给被上诉人黄*的1328万元是其个人支付;利息计算不应按6.15%的四倍计算,一审未查明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不成立。

上诉人李*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1、一审未查明项目的土地性质及开发权益人;2、未查明股份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状况;3、未查明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转股条件,既被上诉人应向股权受让人移交80亩的项目用地;4、项目转让是否征得合心村及相关部门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有异议的事实,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不成立。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述遗漏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桂林一*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在建工程项目的投资,对教育业、农业、商业贸易、矿产业的投资房地产营销策划、投资顾问咨询。

本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实施,该院未予查封。

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与上诉人*资有限公司、李*、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872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资有*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上诉人*资有*、唐*、李*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是经桂林*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建设主体为桂林市七*民委员会。由此可见,本项目的建设不是商品房开发项目,而是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上诉人*资有*作为具有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在建工程项目的投资资质的企业,与该项目建设主体桂林市七*民委员会联合开发该项目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该合作建设并非法律所禁止。本案被上诉人黄*作为自然投资人与上诉人*资有*合作共同开发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合心村路段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项目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投资约500万元作为项目运转资金,占上诉人*资有*在该项目中51%的股份权益,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资有*之间是一种合伙、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合作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有对合伙、合作开发项目的权益享有分配权。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资有*及该公司股东即上诉人唐*、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黄*将其在该项目中占有的权益比例51%转让给三上诉人,在三上诉人付清其款项后,被上诉人不再在本项目享有任何权益。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亦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资有*、唐*、李*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已向被上诉人黄*支付1328万元,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72万元未支付。因三上诉人共同受让被上诉人在项目中的51%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共同支付剩余款项8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资有*和唐*上诉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00万元项目开发权益对价应为79.9亩土地,现上诉人实际能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只有26亩,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的79.9亩相差甚远,上诉人实际受让的项目开发权益达不到约定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主张全额支付股份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并以此为由拒付尚欠的款项。但上诉人*资有*、唐*对其这一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则提出被上诉人黄*与一审被告桂林一*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中新建农民新村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而集体土地依法是不能用于商业开发项目的,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主张《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从而《股份转让协议》亦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与一审被告桂林一*限公司并不是“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的建设主体,只是以合伙联营的方式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并非房地产开发,且“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已列入政府重点项目,目前仍在正常开发建设中,并未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禁止或引发其他诉讼。故,上诉人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上诉人李*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黄*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合作项目的现状,属欺诈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涉案项目前期已完成了拆迁、青苗补偿、土地款补偿、征地费用支付等工作及取得用地指标批准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黄*不存在欺诈行为。且根据上诉人李*本人陈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328元的事实,该付款事实证实其是以项目现状收购被上诉人项目权益,亦是其真实意思。综上事实,上诉人李*关于被上诉人有故意隐瞒项目现状及土地性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上诉称,被上诉人黄*与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仅有李*的签名,上诉人对该《还款协议书》不知情,主张该份《还款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李*共同收购被上诉人黄*在“桂林市东二环路七星区指挥部新建农民新村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项目”中的51%权益,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作为共同受让人虽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并未表示被上诉人放弃要求其共同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书》仅仅是针对尚未支付款项部分的一个还款计划,并未损害作为共同受让人的利益。据此,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款项的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林一*限公司、唐*、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1785.35万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1209.16万元,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未被法院支持部分的标的金额诉讼费的主张,经核实,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90元(被上诉人预交65545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负担72654元,被上诉人黄*负担48436元;二审受理费145680元(上诉人唐*、李*各预交72840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唐*、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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