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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因与周*、肖**返还投资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周*、肖*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燕,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原告与周*协商共同投资位于桂林市红太阳家私城的店面。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的账户转入投资款5万元。次日,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第一批合作投资款5万元。原告认为周*将投资款5万元挪为己用,该款已转为借款,又因肖*与周*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曾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自述转给周*的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周*在《收条》上载明的亦是收到了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故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关于合伙投资款已转为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而非借贷关系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已将投资款挪作它用,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协议无效或已解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该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与周*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未参与周*的任何经营活动,周*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和证据,更何况收条上载明的是合作投资款,而不是合伙投资款,合作与合伙存在本质区别。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已将投资款挪作他用,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协议无效或解除,实属错误认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已充分举证周*答应返还却迟迟未还(短信记录),至于周*是否将5万元挪作他用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是周*未能将上诉人的5万元用于投资,也未告知上诉人5万元的去向,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周*、肖*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周*、肖*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曹*的投资款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曹*虽然出具了一张周*载明:“收到曹*第一笔合作投资款5万元”的收条,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人姓名、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基本事项进行约定,也没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订有口头合伙协议。仅凭一张收条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达成了合伙经营的完整意思表示,不符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这一规定,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5万元及其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周*收取了5万元投资款,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到了这笔款项。现被上诉人周*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凭证来证实这5万元用于了双方合伙投资的桂林红太阳家私店面的经营,也没有提供账目支出明细。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周*的短信记录、手机缴费发票来看,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周*答应返还已收取上诉人的5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周*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投资款却投资不能,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具备合伙意向,没有实际进行合伙事务的经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投资款完全出于自愿,导致该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的原因无法查明,占用该资金的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上诉人肖*与周*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笔款项。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周*、肖*返还上诉人曹*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周*、肖*负担1275元,由上诉人曹*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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