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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店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因合作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书店)与被告桂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世网络)签订了一份《桂林城*责任公司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分两期投资500000元,持有被告公司30%股权。同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方公司用于项目的营销及营运,即“原告提供所持有的产品和项目于被告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同时被告提供所持有的产品和项目在原告方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转入投资款41904.20元,于2013年3月6日转入投资款14086元,原告共计转入投资款255990.2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收据。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人民书店与被告城世网络签订的《桂林城*责任公司投资协议》及《合作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所付投资款项予以退还。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1、解除原告桂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城*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桂林城*责任公司投资协议》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桂林城*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桂林*有限公司投资款255990.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世网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桂林城*责任公司投资协议》后,虽然被上诉人转过部分款项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改变主意,要求不再履行该协议,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作为聘请上诉人作为其软件开发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的软件开发成果。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仍需返还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书店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合作关系,并非聘用关系,不存在软件开发劳务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其认为,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开据收到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未实际转款给上诉人。除此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新证据:1、软件开发设计图5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工作;2、参与项目设计工作队员名单,证明上诉人团队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工作;3、宣传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为其设计的宣传单及提供了劳务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的5份设计图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设计的,上诉人只是发了个链接给被上诉人,只是完成一部分效果图;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200000元转款事实异议,补充证据为:1、中国农业*桂林分行建杆路分理处客户查询转账回执,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通过该行分理处分别转款50000元、150000元至欧*账户;2、城世网络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来源桂林市工商行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证明欧*为城世网络股东身份。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55990.20元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劳动报酬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投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现金500000元投入上诉人公司并持有上诉人公司30%的股份,第一期投资200000元用于项目营销及运营,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投资前置条件方可进行第二期投资300000元;《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所持有的产品和项目于对方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由双方共同承担项目整合推广宣传、策划、制作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约定内容反映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赢亏的特点,符合合作投资合同的特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分别支付给上诉人投资款255990.20元,上诉人亦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款项性质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55990.20元款项,不仅从合同的内容,还是实际履行的事实看,该款应确认为投资款。上诉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255990.20元属于劳动报酬,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255990.20元属于劳动报酬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经查实,《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自动消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于法有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被依法解除后,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合作投资款255990.2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桂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桂林城*责任公司投资协议》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解除被上诉人桂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桂林城*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桂林城*责任公司投资协议》;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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