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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河与天津**有限公司,北京百**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下称龙*公司),北京百*有限公司(下称百*公司)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东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两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马东河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马东河经济损失936936元,一审法院同意马东河增加请求,但在马东河足额缴纳诉讼费后,没有就该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直接判决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马东河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存在法定排除的情况。优先购买权是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强制缔约指在特定情况下,商品或服务的供应人,除非有合理的重大理由,有义务与希望缔结契约者订定契约。本案被申请人百*公司在房产交易时与马东河同为承租人,地位相同,马东河依法享有不可排除的优先购买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对马*河增加的诉请请求进行了审理。法庭开庭时马*河提出增加诉请,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提出请求后,庭审调查时法官曾经问过马*河是否有证据提供和出示,马*河答没有。法官在法庭上释明,增加的赔偿请求今天一并审理,如果补交诉讼费判决里就体现该部分内容。第二,关于曹*证据效力问题,两审法院并未采用曹*书面证词。第三,关于偷漏税问题,我们按照合同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且不因偷漏税而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对方认为有偷漏税,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第四,关于优先购买权和买卖房屋效力问题。百*公司是善意第三方,不能解除合同。马*河在第一份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与百*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后来又签了两次。因租赁合同到期后百*公司不同意与马*河续租,其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马*河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龙门大厦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东河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同等条件应当包括同等标的、同等价款等。首先,马东河承租的房屋仅占龙*公司出售给百*公司房屋中的一小部分,不符合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其次,在马东河与龙*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间,马东河于2004年5月13日又与百*公司就其原承租的龙门大厦E座一层指定区域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说明马东河对龙*公司出售诉争房屋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马东河对于龙*公司与百*公司买卖的782平方米的房屋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因马东河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要求龙*公司、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马东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东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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