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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生活之初感情尚可并婚生一男一女,男孩王*乙现年6岁,女孩王*丙现年13岁。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依法起诉,请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服从法院判决,共同财产我可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乙现年6岁,一名女孩王*丙现年13岁。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农历春节后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称因性格不合而提出离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并未举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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