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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史*乙。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请,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

被告辩称

被告史*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她,也没骂他,另外得把有些事情整明白,另外,我现在有病,我要看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后开始恋爱,约半年后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史*乙,2002年11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不和被告过了为由,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娘家为朝阳市喀左县。

另查,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瓶车、排油烟机等家电和梳妆台、电视柜等,现在被告处,原告不要求分割;双方另为女儿投保了两份保险,为被告投保了一份保险,原告陈述,被告的这一份保险已退保,退出的8000余元用于孩子异地上学花掉。另2014年变卖水稻8400斤,获得价款12400元,被原告离家时带走,原告陈述,此款用于孩子上学,租房及生活已花掉。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底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又再次起诉,但综合考察双方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双方夫妻生活中,并不存在婚姻法列举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叁佰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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