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姚*乙(三周岁)由于我同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经常为一此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我们还有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姚*(三周岁),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姚*甲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录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5年,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陈述双方感情破裂,但是被告予以否认,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